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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朱明河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朱明河(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中

高分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4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判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向被害人張進財支付新臺幣(下同)1071萬6431元之負擔;以及依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向被害人黃金連支付641萬2409元之負擔,該判決於103年1月14日確定在案。

㈡惟受刑人並未依照上開判決之負擔給付,僅於103年10月21

日、11月28日各給付3000元與張進財後,直到106年7月向被害人張進財表示之後僅得每個月給付5000元,除107年9月未給付外,迄今共僅給付8萬1000元;另受刑人亦僅於102年11月20日、12月23日各給付2萬元及103年11月28日給付3000元與被害人黃金連後,即未曾再給付,迄今僅賠償4萬3000元。

㈢核受刑人之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於103年1月14日以102年

度上易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次)、10月、1年、9月、7月(共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負擔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受刑人自上開判決於103年1月14日判決確定後,僅於103年

10月21日匯款3000元與被害人張進財,同年匯款2次共6000元,直到106年7月開始,受刑人稱僅能每月還5000元,迄今只返還8萬1000元與被害人張進財,受刑人均以匯款而從未以現金返還等情,業據被害人張進財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張進財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為據;又被害人黃金連於偵訊時亦稱:受刑人只有在102年11月、12月間曾依照法院判決書給付2萬元,之後沒有再匯款,我與受刑人聯繫後,受刑人於103年11月28日給付3000元,後來受刑人沒有再給付,我打電話受刑人也不接,迄今受刑人僅賠償我4萬3000元等語,並有臺中縣潭子鄉農會存摺影本在卷為憑。

㈢而受刑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我陸續以現金、匯款共12萬

元予被害人張進財,被害人黃金連之部分大概共償還6萬元等語,惟均未提出任何收據、匯款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受刑人之陳述為真。是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僅償還被害人張進財8萬1000元、償還被害人黃金連4萬3000元,均與上開判決附表二編號三、編號七所示受刑人應償還被害人張進財、黃金連之數額有顯著差距,是受刑人未依緩刑之條件賠償被害人等,洵堪認定。

㈣又原確定之刑事判決,除考量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外,同時斟酌被告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乃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時諭知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依判決附表二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從而,該命受刑人向被害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及被害人等所深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然依卷附上開償還款項明細,可知受刑人未按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時期及給付金額賠償,迄今尚有1000餘萬元未給付被害人張進財;600餘萬元未給付被害人黃金連。

㈤可見受刑人之違約情形嚴重,縱受刑人因一時經濟窘迫,無

法按期償還,仍應主動與被害人等聯繫取得諒解並協調還款期間與方式,而非置之不理,顯見受刑已無真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之意願,明顯漠視法律上應負擔的給付義務,對照被害人等之立場,係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該負擔當時係雙方同意下所達成,已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亦難期待其會再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㈥檢察官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

,請求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自103年1月14日宣判後,受刑人即積極處理與被害人等共10人債務清償事宜,連續幾年下來,對其中8位均能依約履行,此部分懇請傳喚王俊德、洪資源、桑壽星、呂忠明、葉文楹、廖國龍、洪明文、楊大緯查明受刑人勉力籌措金錢對和解履約程度即可自明。惟對受害人張進財、黃金連2人,因受刑人積欠多人債務,逢這幾年經濟景氣未佳,收入未如預期,且受刑人之母生重病,遭受病魔摧殘,受刑人除平日工作外,尚須往返醫院照顧母親,蠟燭兩頭燒,自會影響到原先和解的還款計劃,尤以受刑人之母臥病在床醫藥費用花費不少,一時籌款困難,手頭拮据,窘迫難捱,實非受刑人所能滿足所有債權人,又受刑人之母因久病,已於107年3月21日過世,受刑人又得籌措母親喪葬費用,此為親友皆知,獨本件被害人張進財、黃金連2人不願給受刑人轉圜餘地,受刑人實屬無奈。是受刑人雖有所遲延給付,仍難認有拒絕履行之情形,鈞院應審酌前開受刑人情節,不應就受刑人得緩刑之裁判予以撤銷。又緩刑宣告目的之一,在於使受刑人仍有機會保持工作,以能清償被害人,則撤銷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又受刑人故意不履行之情形,與受刑人因生活陷入困境無資力履行者不同,原裁定已有誤認受刑人之情形。本件原裁定未進一步查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狀,亦有調查未盡之可議之處,懇請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四、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五、經查:㈠受刑人是否有依照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50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履行?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述履行情形如下:

┌─┬──────┬──────┬──────────────┬─────┐│被│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附│受刑人偵訊中陳述履行情況(執│依據受刑人││害│之犯罪所得 │表二應履行賠│聲字卷內),及本院中陳述; │說法,是否││人│(新臺幣) │償總金額 │ │如期履行?│├─┼──────┼──────┼──────────────┼─────┤│王│1,455,000元 │1,300,000元 │王俊德部分(附表二編號一)從│105年9月後││俊│ │ │102年9月至105年8月間我都有依│僅按月支付││德│ │ │照法院判決每月給付5000元,後│5000元,未││ │ │ │來因為母親生病關係,所以有跟│達判決要求││ │ │ │對方聯繫經同意後從105年9月開│之8000元。││ │ │ │始以每月賠償5000元迄今(庭呈│ ││ │ │ │王俊德簽收資料影本,正本於王│ ││ │ │ │俊德處)。 │ │├─┼──────┼──────┼──────────────┼─────┤│洪│1,452,000元 │2,600,000元 │洪資源(附表二編號二)部分從│105年9月後││資│ │ │102年9月至105年8月間,我都有│僅按月支付││源│ │ │依照法院判決每月給付10000元 │10,000元,││ │ │ │,後來也是因為母親生病關係,│未達判決要││ │ │ │所以有跟對方聯繫經同意後從 │求之20,000││ │ │ │105年9月開始以每月賠償10000 │元。 ││ │ │ │元迄今(庭呈洪資源簽收資料正│ ││ │ │ │本)。 │ │├─┼──────┼──────┼──────────────┼─────┤│張│6,023,500元 │10,701,6431 │張進財(附表二編號三)部分從│103年2月至││進│ │元 │102年10月15至103年1月間,我 │106年6月未││財│ │ │陸續現金還款約12萬元,但這一│履行。且 ││ │ │ │部份沒有請對方簽立收據,所以│106年7月後││ │ │ │無法提供,直到106年7月才又開│未按照判決││ │ │ │始跟對方聯繫經同意後開始以每│要求每月4 ││ │ │ │月賠償5000元賠償迄今(庭呈存│萬或5萬元 ││ │ │ │摺資料影本,缺107年1月份賠償│履行。 ││ │ │ │資料)。 │--------- ││ │ │ │----------------------------│張進財另於││ │ │ │ │108年1月9 ││ │ │ │ │日與受刑人││ │ │ │ │朱明河簽訂││ │ │ │ │和解書,約││ │ │ │ │定日後每月││ │ │ │ │一期至少5 ││ │ │ │ │萬元(本院││ │ │ │ │卷第63頁)││ │ │ │ │。 │├─┼──────┼──────┼──────────────┼─────┤│桑│12,773,372元│12,773,372元│桑壽星(附表二編號四)及呂忠│103年7月以││壽│ │ │明(附表二編號五)部分,因為│後未按照判││星│ │ │他們是同家公司的股東,我跟他│決要求每月│├─┼──────┼──────┤們兩位有工作上往來,所以都從│支付6萬元 ││呂│1,651,773元 │1,651,773元 │我工作工的薪水每月扣除7萬元 │,104年7月││忠│ │ │後,他們之間再拆帳(方式:桑│後未按照判││明│ │ │壽星5萬元及呂忠明2萬元),所│決要求每月││ │ │ │以桑壽星部分從103年7月開始就│支付7萬元 ││ │ │ │與判決應賠償金額不符,至於呂│給桑壽星。││ │ │ │忠明部分則是從102年開始賠償 │--------- ││ │ │ │起就多於每月應賠償金額。 │呂忠明部分││ │ │ │-------------------------- │有按判決要││ │ │ │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稱「桑壽星│求履行。 ││ │ │ │、呂忠明是合併在一起,我與他│ ││ │ │ │們有業務往來,我是他們的下包│ ││ │ │ │,我按月讓他們扣7萬元,他們 │ ││ │ │ │兩個私下再朋分。原判決要清償│ ││ │ │ │呂忠明按月清償8千、1萬元,我│ ││ │ │ │確實沒有做,但他們兩人事後有│ ││ │ │ │協議,對我按月扣7萬元。」( │ ││ │ │ │本院卷第105頁)。 │ │├─┼──────┼──────┼──────────────┼─────┤│葉│742,860元 │742,860元 │葉文楹(表二編號六)部分因為│有按照判決││文│ │ │有工作上往來,所以也都是從他│要求履行。││楹│ │ │應該給給我的酬勞中依照判決書│ ││ │ │ │所載直接扣款。 │ │├─┼──────┼──────┼──────────────┼─────┤│黃│800,000元 │6,412,409元 │黃金連(附表二編號七)部分從│103年3月以││金│ │ │102年11月15日至103年2月間陸 │後未按照判││連│ │ │續現金及匯款方式還款,但因為│決要求履行││ │ │ │時間太久已經無收據資料可提供│。 ││ │ │ │,大約金額6萬元,在103年3月 │----------││ │ │ │時我有電話跟他聯繫,我有跟他│黃金連於 ││ │ │ │說暫時不還款,他雖然不高興但│108.1.9 ││ │ │ │也有同意,但沒有約定何時再開│另與受刑人││ │ │ │始還款,他也沒有再主動打電話│朱明河簽訂││ │ │ │跟我聯繫,後來因為母親生病關│和解書,約││ │ │ │係,所以我就沒有繼續賠償,我│定日後每月││ │ │ │這幾天會再去找他,會再開始還│支付25000 ││ │ │ │款。 │元(本院卷││ │ │ │ │第59頁)。│├─┼──────┼──────┼──────────────┼─────┤│廖│1,117,834元 │1,420,000元 │廖國龍(附表二編號八)部分因│ ││國│ │ │為在判決以前已經跟為方和解,│每月7000元││龍│ │ │對方表示依照判決每月先給付 │未達判決要││ │ │ │7000元整數比較好計算,最後剩│求7890元。││ │ │ │餘部分再一次給付,我也同意,│ ││ │ │ │所以從102年1月20日迄今,我都│ ││ │ │ │有依照法院判決每月給付,(庭│ ││ │ │ │呈廖國龍簽收資料正本)。 │ │├─┼──────┼──────┼──────────────┼─────┤│洪│303,553元 │395,071元 │洪明文(附表二編號九)部分從│有按照判決││明│91,518元 │ │102年2月10日迄今,都有依照法│要求履行。││文│ │ │院判決每月給付5000元,已經快│ ││ │ │ │要賠償完畢(庭呈洪明文簽收資│ ││ │ │ │料正本)。 │ │├─┼──────┼──────┼──────────────┼─────┤│楊│161,400元 │161,400元 │楊大緯部分(附表二編號十)部│ ││大│ │ │分從102年7月15日迄今,都有依│有按照判決││緯│ │ │照法院判決每月給付已經賠償完│要求履行。││ │ │ │畢(庭呈楊大緯簽收資料正本)│ │└─┴──────┴──────┴──────────────┴─────┘

㈡依據上表,受刑人未依確定判決諭知之給付方式賠償,主要

是附表二編號三被害人【張進財】、編號七被害人【黃金連】、編號四【桑壽星】。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受刑人對被害人葉文楹(應給付74萬2860元)、洪明文(應

給付39萬5071元)、楊大緯(應給付16萬1400元)、呂忠明(應給付165萬1773元)等均尚有依調解條件履行之,對於被害人王俊德(應給付130萬)、廖國龍(應給付142萬元)、編號二洪資源(應給付260萬元)仍大致有分期履行,只是履行金額差了一點。

㈣抗告人對被害人【桑壽星】應給付1277萬3,372元部分,應

給付金額確是很大,抗告人也沒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按月都如期給付,而是將桑壽星與呂忠明的債權混在一起,由抗告人應付給桑壽星、呂忠明之工程款中扣款,已如前述。雖然抗告人對被害人桑壽星確實沒有按期履行,但是被害人桑壽星並沒有向檢察官提出撤銷緩刑之請求,所以此部分可認定被害人桑壽星尚且接受抗告人目前償還債務的表現。

㈤至於編號三【張進財】、編號七【黃金連】,此二人因為不

滿抗告人的償債表現,主動向檢察官具狀聲請要撤銷抗告人的緩刑宣告,而且張進財債權多達1071萬6431元、黃金連的債權是6,412,409元,可稱是鉅額債權。然債權人張進財、黃金連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已經又重新簽和解書,要原諒抗告人。經本院傳喚抗告人、債權人張進財、黃金連到庭(黃金連年事已高,故另由女兒陪同到庭),訊問如下:

┌────────────────────────────┐│法官問 ││ 本案是因為債權人張進財、黃金連二人沒有拿到錢,所以向││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個債權1071萬元,一個641 萬元,││ 你有無跟他們處理?處理到什麼程度? ││抗告人即受刑人朱明河 ││ 我公司倒閉後,財務困難,母親身體也不好,我有跟張進財││ 商量一個月清償5 千元,黃金連部分我就沒有處理。但後來││ 我有找黃金連商量每月清償2 萬5 千元,張進財前三月每月││ 5萬元,後來按月清償3 萬元,我還了兩個月。 ││法官問 ││ 依照原判決要賠償你1071萬元,但這幾年抗告人對你置之不││ 理? ││被害人張進財 ││ 是的。我有催討過,抗告人才自106 年7 月開始按月匯款5 ││ 千元。所以我才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法官問 ││ 你為何會借給抗告人那麼多錢? ││被害人張進財 ││ 我也是在做清潔公司,抗告人財務有困難,要向我們週轉,││ 有部分清潔工作也要我們幫他做;又友達子公司清潔公司的││ 工作,委託他幫我們代管理,後來他將友達子公司、大潤發││ 的工程款拿走,才會多達1 千多萬元的債權。 ││法官問 ││ 原來你不滿抗告人的態度,所以聲請撤銷緩刑,你後來又具││ 狀要原諒他,你究竟希不希望抗告人去執行? ││被害人張進財 ││ 還是給抗告人一次機會好了。 ││法官問 ││ 如果他沒有遵照和解書履行,日後在外面逍遙,請你不要責││ 怪司法? ││被害人張進財 ││ 好的。 ││ ││法官問被害人黃金連 ││ 600多萬元抗告人前幾年都沒有處理,你為何會借給他這麼 ││ 多錢? ││被害人黃金連 ││ 600 多萬元是我借給朱明河的。我與他是鄰居,他及他媽媽││ 我都認識,他媽媽一直要我借給朱明河錢,說他事業做得很││ 好,我女兒羅慧芸也有借給他2百多萬元。 ││被害人黃金連之女羅慧芸 ││ 我們選擇再給抗告人一個機會,希望他能憑藉良心履行債務││ 。 ││法官問 ││ 如果他沒有遵照和解書履行,日後在外面逍遙,請你不要責││ 怪司法? ││被害人黃金連之女羅慧芸 ││ 好的。 │└────────────────────────────┘(見本院卷第103頁以下)。

㈥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第一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本件必須在緩刑期滿前(即108年1月13日前)撤銷緩刑宣告,始符合刑法規定。原審107年11月13日裁定撤銷,107年11月21日送達受刑人,均有符合上述撤銷期限內為之。但是抗告卷宗於108年1月18日送達本院之後,已經超過上述108年1月13日期限。本院如果維持原審原審裁定,抗告人就確定是撤銷緩刑;但本院如果發回原審,原審也因為超過緩刑五年期限,不能再撤銷緩刑。

㈦本案一開始就是債權人張進財、黃金連去向檢察官聲請要撤

銷朱明河之緩刑,但是債權人張進財、黃金連又具體表示要原諒朱明河,並表示如果將來若朱明河不履行和解書君子承諾,也不會怪罪司法。受刑人朱明河未完全依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判決主文諭知之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確有「違反緩刑負擔」,原審也一度裁定撤銷緩刑,但因為債權人張進財、黃金連又具狀已表示原諒,到庭表示不要讓抗告人入監服刑。本院已無將案件再發回原審審酌之必要,故可認定受刑人應未達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指「情節重大」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且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尚非全無理由,故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附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明河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案由略)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朱明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負擔。

(事實、理由、法條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 文 │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 │├──┼───────┼───┼─────────┼───────┤│一 │如事實欄一、㈠│王俊德│朱明河犯詐欺取財罪│1,455,000元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如事實欄一、㈠│洪資源│朱明河犯詐欺取財罪│1,452,000元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 │如事實欄一、㈡│張進財│朱明河犯詐欺取財罪│6,023,500元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 │如事實欄一、㈢│桑壽星│朱明河犯詐欺取財罪│12,773,372元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五 │如事實欄一、㈢│呂忠明│朱明河犯詐欺取財處│1,651,773元 ││ │ │ │有期徒刑玖月。 │ │├──┼───────┼───┼─────────┼───────┤│六 │如事實欄一、㈣│葉文楹│朱明河犯詐欺取財罪│742,860元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七 │如事實欄一、㈤│黃金連│朱明河犯詐欺取財罪│800,000元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八 │如事實欄一、㈥│廖國龍│朱明河犯詐欺取財罪│1,117,834元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九 │如事實欄一、㈦│洪明文│朱明河犯詐欺取財罪│303,553元 ││ │⒈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如事實欄一、㈦│洪明文│朱明河犯詐欺取財罪│91,518元 ││ │⒉ │ │,處有其徒刑柒月。│ │├──┼───────┼───┼─────────┼───────┤│十 │如事實欄一、㈧│楊大緯│朱明河犯詐欺取財罪│161,400元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編號一(被害人王俊德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俊德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02年9月10日起,共10年,分120 期,於每月10日前,依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原告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 國│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107年 │108年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 1月10日│ │5,000 │5,000 │5,000 │8,000 │8,000 │14,000│14,000│16,000│16,000│17,000│├────┼───┼───┼───┼───┼───┼───┼───┼───┼───┼───┼───┤│ 2月10日│ │5,000 │5,000 │5,000 │8,000 │8,000 │14,000│14,000│16,000│16,000│17,000│├────┼───┼───┼───┼───┼───┼───┼───┼───┼───┼───┼───┤│ 3月10日│ │5,000 │5,000 │5,000 │8,000 │8,000 │14,000│14,000│16,000│16,000│17,000│├────┼───┼───┼───┼───┼───┼───┼───┼───┼───┼───┼───┤│ 4月10日│ │5,000 │5,000 │5,000 │8,000 │8,000 │14,000│14,000│16,000│16,000│17,000│├────┼───┼───┼───┼───┼───┼───┼───┼───┼───┼───┼───┤│ 5月10日│ │5,000 │5,000 │5,000 │8,000 │8,000 │14,000│14,000│16,000│16,000│18,000│├────┼───┼───┼───┼───┼───┼───┼───┼───┼───┼───┼───┤│ 6月10日│ │5,000 │5,000 │5,000 │8,000 │8,000 │14,000│15,000│16,000│16,000│18,000│├────┼───┼───┼───┼───┼───┼───┼───┼───┼───┼───┼───┤│ 7月10日│ │5,000 │5,000 │5,000 │8,000 │8,000 │14,000│14,000│16,000│16,000│18,000│├────┼───┼───┼───┼───┼───┼───┼───┼───┼───┼───┼───┤│ 8月10日│ │5,000 │5,000 │5,000 │8,000 │8,000 │14,000│14,000│16,000│16,000│18,000│├────┼───┼───┼───┼───┼───┼───┼───┼───┼───┼───┼───┤│ 9月10日│5,000 │5,000 │5,000 │8,000 │8,000 │14,000│14,000│16,000│16,000│17,000│ │├────┼───┼───┼───┼───┼───┼───┼───┼───┼───┼───┼───┤│10月10日│5,000 │5,000 │5,000 │8,000 │8,000 │14,000│14,000│16,000│16,000│17,000│ │├────┼───┼───┼───┼───┼───┼───┼───┼───┼───┼───┼───┤│11月10日│5,000 │5,000 │5,000 │8,000 │8,000 │14,000│14,000│16,000│16,000│17,000│ │├────┼───┼───┼───┼───┼───┼───┼───┼───┼───┼───┼───┤│12月10日│5,000 │5,000 │5,000 │8,000 │8,000 │14,000│14,000│16,000│16,000│17,000│ │└────┴───┴───┴───┴───┴───┴───┴───┴───┴───┴───┴───┘編號二(被害人洪資源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洪資源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02年9月5日起,共10年,分120 期,於每月5日前,依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原告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 國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107年 │108年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 1月5日 │ │10,000│1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5,000│25,000│40,000│40,000│├────┼───┼───┼───┼───┼───┼───┼───┼───┼───┼───┼───┤│ 2月5日 │ │10,000│1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5,000│25,000│40,000│40,000│├────┼───┼───┼───┼───┼───┼───┼───┼───┼───┼───┼───┤│ 3月5日 │ │10,000│1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5,000│25,000│40,000│40,000│├────┼───┼───┼───┼───┼───┼───┼───┼───┼───┼───┼───┤│ 4月5日 │ │10,000│1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5,000│25,000│40,000│40,000│├────┼───┼───┼───┼───┼───┼───┼───┼───┼───┼───┼───┤│ 5月5日 │ │10,000│1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5,000│25,000│40,000│40,000│├────┼───┼───┼───┼───┼───┼───┼───┼───┼───┼───┼───┤│ 6月5日 │ │10,000│1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5,000│25,000│40,000│40,000│├────┼───┼───┼───┼───┼───┼───┼───┼───┼───┼───┼───┤│ 7月5日 │ │10,000│1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5,000│25,000│40,000│40,000│├────┼───┼───┼───┼───┼───┼───┼───┼───┼───┼───┼───┤│ 8月5日 │ │10,000│1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5,000│25,000│40,000│40,000│├────┼───┼───┼───┼───┼───┼───┼───┼───┼───┼───┼───┤│ 9月5日 │10,000│1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5,000│25,000│30,000│40,000│ │├────┼───┼───┼───┼───┼───┼───┼───┼───┼───┼───┼───┤│10月5日 │10,000│1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5,000│25,000│30,000│40,000│ │├────┼───┼───┼───┼───┼───┼───┼───┼───┼───┼───┼───┤│11月5日 │10,000│1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5,000│25,000│30,000│40,000│ │├────┼───┼───┼───┼───┼───┼───┼───┼───┼───┼───┼───┤│12月5日 │10,000│1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5,000│25,000│30,000│40,000│ │└────┴───┴───┴───┴───┴───┴───┴───┴───┴───┴───┴───┘編號三(被害人張進財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進財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萬陸仟肆佰叁拾壹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共15年,分181期,於每月15日前,依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原告之新光銀行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 國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107年 │108年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113年 │114年 │115年 │116年 │117年 │├────┼───┼───┼───┼───┼───┼───┼───┼───┼───┼───┼───┼───┼───┼───┼───┼───┤│ 1月15日│ │40,000│40,000│40,000│40,000│50,000│55,000│60,000│6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 2月15日│ │40,000│40,000│40,000│40,000│50,000│55,000│60,000│6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 3月15日│ │40,000│40,000│40,000│40,000│50,000│55,000│60,000│6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 4月15日│ │40,000│40,000│40,000│40,000│50,000│55,000│60,000│60,000│6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 5月15日│ │40,000│40,000│40,000│40,000│50,000│55,000│60,000│60,000│6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 6月15日│ │40,000│40,000│40,000│40,000│50,000│55,000│60,000│60,000│6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 7月15日│ │40,000│40,000│40,000│40,000│50,000│55,000│60,000│60,000│6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 8月15日│ │40,000│40,000│40,000│40,000│50,000│55,000│60,000│60,000│6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 9月15日│ │40,000│40,000│40,000│40,000│50,000│55,000│60,000│60,000│6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10月15日│40,000│40,000│40,000│40,000│50,000│55,000│60,000│60,000│60,000│6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66,431│├────┼───┼───┼───┼───┼───┼───┼───┼───┼───┼───┼───┼───┼───┼───┼───┼───┤│11月15日│40,000│40,000│40,000│40,000│50,000│55,000│60,000│60,000│60,000│6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 │├────┼───┼───┼───┼───┼───┼───┼───┼───┼───┼───┼───┼───┼───┼───┼───┼───┤│12月15日│40,000│40,000│40,000│40,000│50,000│55,000│60,000│60,000│60,000│6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 │└────┴───┴───┴───┴───┴───┴───┴───┴───┴───┴───┴───┴───┴───┴───┴───┴───┘編號四(被害人桑壽星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桑壽星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柒萬叁仟叁佰柒拾貳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7月10日起,共15年,分180期,於每月10日前,依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原告之土地銀行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 國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107年 │108年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113年 │114年 │115年 │116年 │117年 │├────┼───┼───┼───┼───┼───┼───┼───┼───┼───┼───┼───┼───┼───┼───┼───┼───┤│ 1月10日│ │5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80,000│├────┼───┼───┼───┼───┼───┼───┼───┼───┼───┼───┼───┼───┼───┼───┼───┼───┤│ 2月10日│ │5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90,000│├────┼───┼───┼───┼───┼───┼───┼───┼───┼───┼───┼───┼───┼───┼───┼───┼───┤│ 3月10日│ │5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90,000│├────┼───┼───┼───┼───┼───┼───┼───┼───┼───┼───┼───┼───┼───┼───┼───┼───┤│ 4月10日│ │5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90,000│├────┼───┼───┼───┼───┼───┼───┼───┼───┼───┼───┼───┼───┼───┼───┼───┼───┤│ 5月10日│ │5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90,000│├────┼───┼───┼───┼───┼───┼───┼───┼───┼───┼───┼───┼───┼───┼───┼───┼───┤│ 6月10日│ │5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93,372│├────┼───┼───┼───┼───┼───┼───┼───┼───┼───┼───┼───┼───┼───┼───┼───┼───┤│ 7月10日│5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80,000│ │├────┼───┼───┼───┼───┼───┼───┼───┼───┼───┼───┼───┼───┼───┼───┼───┼───┤│ 8月10日│5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80,000│ │├────┼───┼───┼───┼───┼───┼───┼───┼───┼───┼───┼───┼───┼───┼───┼───┼───┤│ 9月10日│5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80,000│ │├────┼───┼───┼───┼───┼───┼───┼───┼───┼───┼───┼───┼───┼───┼───┼───┼───┤│10月10日│5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80,000│ │├────┼───┼───┼───┼───┼───┼───┼───┼───┼───┼───┼───┼───┼───┼───┼───┼───┤│11月10日│5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80,000│ │├────┼───┼───┼───┼───┼───┼───┼───┼───┼───┼───┼───┼───┼───┼───┼───┼───┤│12月10日│5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80,000│ │└────┴───┴───┴───┴───┴───┴───┴───┴───┴───┴───┴───┴───┴───┴───┴───┴───┘編號五(被害人呂忠明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呂忠明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叁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7月10日起,共10年,分120期,於每月10日前,依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原告之土地銀行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 國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107年 │108年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 1月10日│ │6,000 │8,000 │10,000│12,000│16,000│17,000│17,000│17,000│17,000│18,000│├────┼───┼───┼───┼───┼───┼───┼───┼───┼───┼───┼───┤│ 2月10日│ │6,000 │8,000 │10,000│12,000│16,000│17,000│17,000│17,000│17,000│18,000│├────┼───┼───┼───┼───┼───┼───┼───┼───┼───┼───┼───┤│ 3月10日│ │6,000 │8,000 │10,000│12,000│16,000│17,000│17,000│17,000│17,000│18,000│├────┼───┼───┼───┼───┼───┼───┼───┼───┼───┼───┼───┤│ 4月10日│ │6,000 │8,000 │10,000│12,000│16,000│17,000│17,000│17,000│17,000│18,000│├────┼───┼───┼───┼───┼───┼───┼───┼───┼───┼───┼───┤│ 5月10日│ │6,000 │8,000 │10,000│12,000│16,000│17,000│17,000│17,000│17,000│18,000│├────┼───┼───┼───┼───┼───┼───┼───┼───┼───┼───┼───┤│ 6月10日│ │6,000 │8,000 │10,000│12,000│17,000│17,000│17,000│17,000│17,000│18,773│├────┼───┼───┼───┼───┼───┼───┼───┼───┼───┼───┼───┤│ 7月10日│6,000 │8,000 │10,000│12,000│16,000│17,000│17,000│17,000│17,000│17,000│ │├────┼───┼───┼───┼───┼───┼───┼───┼───┼───┼───┼───┤│ 8月10日│6,000 │8,000 │10,000│12,000│16,000│17,000│17,000│17,000│17,000│17,000│ │├────┼───┼───┼───┼───┼───┼───┼───┼───┼───┼───┼───┤│ 9月10日│6,000 │8,000 │10,000│12,000│16,000│17,000│17,000│17,000│17,000│17,000│ │├────┼───┼───┼───┼───┼───┼───┼───┼───┼───┼───┼───┤│10月10日│6,000 │8,000 │10,000│12,000│16,000│17,000│17,000│17,000│17,000│17,000│ │├────┼───┼───┼───┼───┼───┼───┼───┼───┼───┼───┼───┤│11月10日│6,000 │8,000 │10,000│12,000│16,000│17,000│17,000│17,000│17,000│17,000│ │├────┼───┼───┼───┼───┼───┼───┼───┼───┼───┼───┼───┤│12月10日│6,000 │8,000 │10,000│12,000│16,000│17,000│17,000│17,000│17,000│17,000│ │└────┴───┴───┴───┴───┴───┴───┴───┴───┴───┴───┴───┘編號六(被害人葉文楹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7月15日起,共10年,分120期,於每月15日前,依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原告之土地銀行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 國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107年 │108年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 1月15日│ │3,000 │4,000 │5,000 │6,000 │7,000 │7,000 │7,000 │7,000 │8,000 │8,000 │├────┼───┼───┼───┼───┼───┼───┼───┼───┼───┼───┼───┤│ 2月15日│ │3,000 │4,000 │5,000 │6,000 │7,000 │7,000 │7,000 │7,000 │8,000 │8,000 │├────┼───┼───┼───┼───┼───┼───┼───┼───┼───┼───┼───┤│ 3月15日│ │3,000 │4,000 │5,000 │6,000 │7,000 │7,000 │7,000 │7,000 │8,000 │8,000 │├────┼───┼───┼───┼───┼───┼───┼───┼───┼───┼───┼───┤│ 4月15日│ │3,000 │4,000 │5,000 │6,000 │7,000 │7,000 │7,000 │7,000 │8,000 │8,000 │├────┼───┼───┼───┼───┼───┼───┼───┼───┼───┼───┼───┤│ 5月15日│ │3,000 │4,000 │5,000 │6,000 │7,000 │7,000 │7,000 │7,000 │8,000 │8,000 │├────┼───┼───┼───┼───┼───┼───┼───┼───┼───┼───┼───┤│ 6月15日│ │3,000 │4,000 │5,000 │6,000 │7,000 │7,000 │7,000 │7,000 │8,000 │8,860 │├────┼───┼───┼───┼───┼───┼───┼───┼───┼───┼───┼───┤│ 7月15日│3,000 │4,000 │5,000 │6,000 │7,000 │7,000 │7,000 │7,000 │7,000 │8,000 │ │├────┼───┼───┼───┼───┼───┼───┼───┼───┼───┼───┼───┤│ 8月15日│3,000 │4,000 │5,000 │6,000 │7,000 │7,000 │7,000 │7,000 │7,000 │8,000 │ │├────┼───┼───┼───┼───┼───┼───┼───┼───┼───┼───┼───┤│ 9月15日│3,000 │4,000 │5,000 │6,000 │7,000 │7,000 │7,000 │7,000 │8,000 │8,000 │ │├────┼───┼───┼───┼───┼───┼───┼───┼───┼───┼───┼───┤│10月15日│3,000 │4,000 │5,000 │6,000 │7,000 │7,000 │7,000 │7,000 │8,000 │8,000 │ │├────┼───┼───┼───┼───┼───┼───┼───┼───┼───┼───┼───┤│11月15日│3,000 │4,000 │5,000 │6,000 │7,000 │7,000 │7,000 │7,000 │8,000 │8,000 │ │├────┼───┼───┼───┼───┼───┼───┼───┼───┼───┼───┼───┤│12月15日│3,000 │4,000 │5,000 │6,000 │7,000 │7,000 │7,000 │7,000 │8,000 │8,000 │ │└────┴───┴───┴───┴───┴───┴───┴───┴───┴───┴───┴───┘編號七(被害人黃金連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金連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貳仟肆佰零玖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1月20日起,共15年,分180期,於每月20日前,依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原告之潭子區農會頭家分部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 國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107年 │108年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113年 │114年 │115年 │116年 │117年 │├────┼───┼───┼───┼───┼───┼───┼───┼───┼───┼───┼───┼───┼───┼───┼───┼───┤│ 1月15日│ │20,000│20,000│25,000│25,000│35,000│35,000│35,000│35,000│40,000│40,000│40,000│45,000│45,000│45,000│50,000│├────┼───┼───┼───┼───┼───┼───┼───┼───┼───┼───┼───┼───┼───┼───┼───┼───┤│ 2月15日│ │20,000│20,000│25,000│25,000│35,000│35,000│35,000│35,000│40,000│40,000│40,000│45,000│45,000│45,000│50,000│├────┼───┼───┼───┼───┼───┼───┼───┼───┼───┼───┼───┼───┼───┼───┼───┼───┤│ 3月15日│ │20,000│20,000│25,000│25,000│35,000│35,000│35,000│35,000│40,000│40,000│40,000│45,000│45,000│45,000│50,000│├────┼───┼───┼───┼───┼───┼───┼───┼───┼───┼───┼───┼───┼───┼───┼───┼───┤│ 4月15日│ │20,000│20,000│25,000│25,000│35,000│35,000│35,000│35,000│40,000│40,000│40,000│45,000│45,000│45,000│50,000│├────┼───┼───┼───┼───┼───┼───┼───┼───┼───┼───┼───┼───┼───┼───┼───┼───┤│ 5月15日│ │20,000│20,000│25,000│25,000│35,000│35,000│35,000│35,000│40,000│40,000│40,000│45,000│45,000│45,000│50,000│├────┼───┼───┼───┼───┼───┼───┼───┼───┼───┼───┼───┼───┼───┼───┼───┼───┤│ 6月15日│ │20,000│20,000│25,000│25,000│35,000│35,000│35,000│35,000│40,000│40,000│40,000│45,000│45,000│45,000│50,000│├────┼───┼───┼───┼───┼───┼───┼───┼───┼───┼───┼───┼───┼───┼───┼───┼───┤│ 7月15日│ │20,000│20,000│25,000│25,000│35,000│35,000│35,000│35,000│40,000│40,000│40,000│45,000│45,000│45,000│50,000│├────┼───┼───┼───┼───┼───┼───┼───┼───┼───┼───┼───┼───┼───┼───┼───┼───┤│ 8月15日│ │20,000│20,000│25,000│25,000│35,000│35,000│35,000│35,000│40,000│40,000│40,000│45,000│45,000│45,000│50,000│├────┼───┼───┼───┼───┼───┼───┼───┼───┼───┼───┼───┼───┼───┼───┼───┼───┤│ 9月15日│ │20,000│20,000│25,000│25,000│35,000│35,000│35,000│35,000│40,000│40,000│40,000│45,000│45,000│45,000│50,000│├────┼───┼───┼───┼───┼───┼───┼───┼───┼───┼───┼───┼───┼───┼───┼───┼───┤│10月15日│ │20,000│20,000│25,000│25,000│35,000│35,000│35,000│35,000│40,000│40,000│40,000│45,000│45,000│45,000│52,409│├────┼───┼───┼───┼───┼───┼───┼───┼───┼───┼───┼───┼───┼───┼───┼───┼───┤│11月15日│20,000│20,000│25,000│25,000│35,000│35,000│35,000│35,000│40,000│40,000│40,000│40,000│45,000│45,000│50,000│ │├────┼───┼───┼───┼───┼───┼───┼───┼───┼───┼───┼───┼───┼───┼───┼───┼───┤│12月15日│20,000│20,000│25,000│25,000│35,000│35,000│35,000│35,000│40,000│40,000│40,000│40,000│45,000│45,000│50,000│ │└────┴───┴───┴───┴───┴───┴───┴───┴───┴───┴───┴───┴───┴───┴───┴───┴───┘編號八(被害人廖國龍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廖國龍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1月20日起,共15年,分180期,於每月20日前,依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原告之烏日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 國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107年 │108年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113年 │114年 │115年 │116年 │├────┼───┼───┼───┼───┼───┼───┼───┼───┼───┼───┼───┼───┼───┼───┼───┤│ 1月20日│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 2月20日│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 3月20日│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 4月20日│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 5月20日│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 6月20日│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 7月20日│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 8月20日│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 9月20日│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10月20日│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11月20日│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12月20日│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690 │└────┴───┴───┴───┴───┴───┴───┴───┴───┴───┴───┴───┴───┴───┴───┴───┘編號九(被害人洪明文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洪明文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零柒拾壹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02年2月10日起,共6年7月,分79期,於每月10日前,依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 國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107年 │108年 │├────┼───┼───┼───┼───┼───┼───┼───┤│ 1月10日│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 2月10日│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 3月10日│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 4月10日│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 5月10日│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 6月10日│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 7月10日│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 8月10日│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71 │├────┼───┼───┼───┼───┼───┼───┼───┤│ 9月10日│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 │├────┼───┼───┼───┼───┼───┼───┼───┤│10月10日│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 │├────┼───┼───┼───┼───┼───┼───┼───┤│11月10日│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 │├────┼───┼───┼───┼───┼───┼───┼───┤│12月10日│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 │└────┴───┴───┴───┴───┴───┴───┴───┘編號十(被害人楊大緯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楊大緯新臺幣拾陸萬壹仟肆佰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02年7月15日起,共4年6月,分54期,於每月15日前,依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原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民 國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 1月15日 │ │3,000 │3,000 │3,000 │3,000 │├──────┼────┼────┼────┼────┼────┤│ 2月15日 │ │3,000 │3,000 │3,000 │3,000 │├──────┼────┼────┼────┼────┼────┤│ 3月15日 │ │3,000 │3,000 │3,000 │3,000 │├──────┼────┼────┼────┼────┼────┤│ 4月15日 │ │3,000 │3,000 │3,000 │3,000 │├──────┼────┼────┼────┼────┼────┤│ 5月15日 │ │3,000 │3,000 │3,000 │3,000 │├──────┼────┼────┼────┼────┼────┤│ 6月15日 │ │3,000 │3,000 │3,000 │3,000 │├──────┼────┼────┼────┼────┼────┤│ 7月15日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 8月15日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 9月15日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 10月15日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 11月15日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 12月15日 │3,000 │3,000 │3,000 │3,000 │2,400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