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71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送達代收人 乙○○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丙○○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丁○○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裁定(108年度聲扣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及補充抗告理由狀。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明文揭示「不法犯罪所得之沒收」之適用範圍,即為了避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明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是基此而為之「犯罪利得扣押」,亦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又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全者乃利得原物之沒收或係追徵價額而有不同,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於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而追徵價額,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基此,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利得原物之沒收時,係對於具體之不法所得原物為「(狹義)扣押」,於保全追徵價額時,則是依追徵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次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價額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扣押之客體,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亦及於為達將來追徵之目的,而扣押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一般財產。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 項之扣押,僅屬一種保全程序,為保全將來審判後沒收、追徵執行之可能,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與刑事審判施以沒收、追徵等刑罰,在於剝奪被告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有本質上之差異,故法院對於刑事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是否真有取得犯罪所得,乃嗣後本案實體判決判斷之問題。再然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二者性質及目的有別,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抗告人等是否確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事項,應留待將來審理實體事實之法院加以判斷、認定。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裁定聲請書所載及所附
卷證資料(因偵查不公開,爰不予詳載),Q 點國際支付平台之運作模式涉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四十四條第一、二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抗告人甲○○Q 點幹部稱其爲洪○帥、洪○,係居於決策角色,與通話對象談及Q點運作相關內容,並持續召開說明會吸收下線,涉犯本件罪嫌確屬重大,抗告人丙○○係Q點支付平台之重要幹部,與Q點支付平台之主要幹部甲○○往來頻繁,以「
Q 點國際商學院-簡院長」之身分,多次於國內、外授課並招募會員,以話術鼓吹招攬民眾加入Q點支付平台不當吸金,經由其妻子、子女之帳戶,收受Q點支付平台大筆款項,有相當之具體事由,足認丙○○為該集團之重要成員,共同參與犯罪嫌疑亦屬重大,抗告人丁○○擔任「Q點國際社群經營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之職務,外號宋爺,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甲○○要求其巡迴全台各地開說明會宣傳招攬,自己並表示做全球性支付平臺,將前往與商家對接,足見確為Q點支付平台之重要幹部,犯罪嫌疑亦重大。又依卷附證據資料顯示Q 點支付平台已釋放1000萬餘額(即3億1千萬新台幣 )供會員進行買賣運作,以此吸金3億1千萬新台幣,且該平台從上至下,層層認購餘額,抗告人等高階幹部早已收到下級認購的現金及回饋,爲保全對抗告人等犯罪嫌疑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得聲請扣押渠等之財產,而原裁定附件所示之財產均具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如不予扣押,將來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時,恐將無著,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執行,自有扣押之必要,原審爰裁定對抗告人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扣押,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丙○○爭執僅爲Q點支付平台聘僱之外部講師,自己
亦有購買Q 點約300萬元,倘知悉爲騙局自無可能投入大筆資產購買,非平台之幹部或管理階層,自無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扣押財產之必要,與上述卷附證據所示不符,尚難採信,另抗告人丙○○稱原裁定附表編號8、9之不動產係其配偶葉詠婕所有,附表編號7 之不動產係繼承取得與兄弟姐妹公同共有,抗告人僅有四分之一持分,原裁定記載扣押範圍持分1比1 有違誤,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然原裁定附表編號8、9 之不動產依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記所有權人係抗告人,抗告人所提之信用卡帳單無法證明係借名登記,附表編號7 之不動產權利範圍登記公同共有一分之一,然保全扣押之執行標的,係抗告人丙○○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7 所示不動產上「繼承之應繼分(權利)」,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於遺產分割完畢前,無法自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法院始得進行拍賣或換價等程序,故原裁定就附表編號7 之不動產所為之扣押,自無抗告意旨中所陳,會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造成侵害,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亦不足採。抗告人丙○○另稱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原裁定未詳載抗告人獲取之具體利益,逕扣押名下全部財產違反扣押必要性,有超額扣押之違誤,然依卷附證據所示Q點支付平台已吸金3億1千萬新台幣,抗告人等高階幹部均有認購餘額,早已收到下級認購的現金及回饋,獲取之利得因抗告人否認犯罪,尚待調查、釐清,爲保全對抗告人丙○○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有扣押原裁定附表編號7-9所示財產之必要,該等財產之總值約新台幣00000000元,與吸金3億1 千萬相較並無超額扣押之情事,此部分抗告同不足採。
㈢抗告人甲○○爭執Q點支付平台並未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等規定,且均非Q點消費聯盟之負責人、經營決策者、亦無擔任平台之任何幹部,未參與經營,並無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抗告人丁○○爭執Q點支付平台並未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規定,其並無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云云,核與上述卷附證據所示不符,均難採信。抗告人甲○○另稱本件並無相當證據證明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與聲請書所指之本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有關,且原審裁定扣押之不動產移轉予抗告人之登記日,均在抗告人加入Q點平台之前,難認該等不動產與本案犯罪有關,無證據可認抗告人有受領犯罪所得,無從認定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係抗告人不法所得;抗告人丁○○另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0扣案之汽車係抗告人使用Q點分期付款買受,並非犯罪所得購買,並無相當證據證明原裁定附表編號10之汽車與聲請書所指之本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有關,依現有證據實難認扣押車輛與本案有任何關聯性;二人另爭執刑事定暫時狀態之保全程序,實體上必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否則即屬違法,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爲要件,保全追徵之扣押財產範圍,是否符合酌量情形,自應以該案估算之犯罪所得數額、價額與欲扣押財之價額予以比較,所稱非法吸金超過三億元,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估算或標準,扣押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有超額扣押之虞云云。然依卷附證據所示Q點支付平台已吸金3億1千萬新台幣,抗告人等高階幹部均有認購餘額,早已收到下級認購的現金及回饋,獲取之利得因抗告人否認犯罪,尚待調查、釐清,爲澈底利剝奪渠等犯罪所得,保全追徵,自有扣押抗告人甲○○、丁○○原裁定附表編號1-6 及10所示財產之必要,原裁定附表編號1-6 之不動產、編號10之汽車登記所有權人分別爲抗告人甲○○、丁○○,1-6總值約00000000元、10價值約0000000元,相較於本件吸金數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超額扣押之情事。抗告人甲○○、丁○○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甲○○、丙○○、丁○○等涉犯本案罪嫌
重大,爲保全沒收、追徵,原審認有扣押渠等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之必要,裁定准予扣押,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不當,抗告人等上開抗告均無理由,咸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