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74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柯奕成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柯奕成(下稱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請求重新調查,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即就上開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補上原判決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已違背規定,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再抗告。
其餘不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