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92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曾聖文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302專戶,係抗告人之保管金帳戶,抗告人於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時,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呈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勞保給付存款專戶,經勞保局核准在案,故自民國107年9月起按月受領勞保局郵寄之勞保年金匯票新臺幣(下同)3,420元。抗告人因在監執行,另開銀行帳戶不易,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勞保給付存款專戶,並非有意規避執行,且上開臺灣銀行專戶內之款項,除勞保局按月給付之郵政匯票3,420元外,僅抗告人在監執行之作業獎勵金、勞作金,金額只區區2百元以內,並無其他款項匯入,無勞保年金給付與保管金混同之情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縱有其他非勞保給付之款項,但於勞保年金給付額度內之存款,仍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從字第816號執行指揮沒收抗告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餘款12,936元,自屬違誤而過苛,本件執行命令,顯有不當,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亦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或併撤銷上述執行命令云云。
二、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品由國家給與,然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依法務部矯正署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意見,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該署統一訂立標準為宜,並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則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究應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金額之多寡,核屬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法務部矯正署就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除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有該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8年(15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9,000元與共同正犯「阿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同正犯「阿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前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辦理執行,該署檢察官就前揭確定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自107年5月14日起陸續發函(性質上屬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指揮抗告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自該監獄保管帳戶內之抗告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後,將餘款匯送指定專戶辦理沒收。而臺中監獄於接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6月5日中檢達法102執從816字第1089058596號函(下稱108年6月5日執行命令)指揮執行沒收,經酌留抗告人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於108年7月3日自臺中監獄保管金帳戶內之抗告人保管金、勞作金,分別扣款12,936元、2,659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執從字第81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08年6月5日執行命令、臺中監獄108年7月4日中監總決字第10800053360號函、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臺中監獄108年9月19日中監總決字第10800087320號函暨所附抗告人之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原審卷第45至8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觀之上開臺中地檢署108年6月5日執行命令內容,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已明揭請臺中監獄就該監獄保管帳戶內之抗告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抗告人在監生活所需後,將餘款匯送該署302專戶辦理沒收,臺中監獄依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沒收,於同年7月3日自該監獄保管金帳戶內之抗告人保管金扣款繳交犯罪所得12,936元,並有酌留保管金3,000元作為抗告人最低生活所需;另同日臺中監獄勞作金帳戶內之抗告人勞作金於扣款繳交犯罪所得2,659元後,勞作金餘額固為0元,然一般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額外收入,與「保管金」同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檢察官該次指揮執行沒收,既已兼顧抗告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3,000元,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又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衡情費用應屬有限,且依前開執行卷暨本件卷內事證,尚難認抗告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情形,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臺中監獄保管帳戶內之抗告人保管金及勞作金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執行,作為扣繳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
(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發生請領權利人之年金給付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故增列第2及第3項,明定依該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本件抗告人於107年9月6日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該局核定自107年9月起,按月於次月底,以開立郵政匯票郵寄予抗告人之方式,發給老年年金給付5,129元,有勞保局108年9月18日保普老字第1081019785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3頁),該函文並敘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於金融機構(土地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之用等語。是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如為避免請領之年金給付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而欲開立專戶,應先向勞保局提出「勞保年金專戶」之申請,勞保局受理審核後,會出具證明文件(同意函),被保險人再持該函及相關證件至金融機構(土地銀行或郵局,勞保局係委託土地銀行代發勞保年金給付,無土地銀行之縣市,則向郵局申請開立專戶)開立勞保年金專戶,之後勞保局即會按月將年金給付匯入該年金專戶中,該年金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亦不得存入非屬勞工保險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而臺中監獄保管金帳戶,乃臺中監獄為管理全體收容人保管金,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設、戶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302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保管金專戶,所有收容人之收入均匯入該帳戶,支出亦由該帳戶扣除,未特別區分類別,各該收容人存入該帳戶之金額,臺中監獄並設有分戶卡登載保管金收支明細,有前揭臺中監獄108年9月19日中監總決字第10800087320號函暨檢附之抗告人保管金及勞作金分戶卡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臺中監獄保管金帳戶非屬抗告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向勞保局申請之年金專戶。而抗告人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核准給付,由勞保局開立郵政匯票之方式郵寄與抗告人收領,再存入臺中監獄保管金帳戶之抗告人保管金內,已足見抗告人並未向勞保局申請年金專戶,非以開立金融機構專戶之方式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甚明。
四、綜上所述,勞保局以郵政匯票方式郵寄與抗告人收領,再存入上開臺中監獄保管金帳戶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款項,其性質與抗告人存放於該保管金帳戶內之其他金錢無異,屬抗告人所有財產之一部分,本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抵償標的,檢察官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臺中監獄酌留抗告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自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分別扣款,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簡 芳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