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03號抗 告 人 陳泰安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108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人即具保人陳泰安(下稱抗告人)因104年度訴字第27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被告許維申繳納之保證金受檢察官以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方式沒收其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乙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銷沒收保證金5萬元,並盡速發還本人事。說明:㈠為不服抗告人為被告許維申所繳納之保證金檢察官以支付許維申之犯罪所得方式沒收其所繳納之5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沒收之保證金不服者,聲請人得向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㈡抗告人初為許維申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為保證許維申於該案按時到庭之用,並無支付其犯罪所得之意,怎可未經本人之意向,私自做其它用,此其違反本人之意願。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4年10月5日通知抗告人具領該保證金時,本人正於外地工作並未接受任何通知,怎可在未告知本人情形下,於本人名下之財產挪於形式以外(即保證金之用途)之他用,於情於理都不合,請明察。㈣抗告人與許維申為友淡交如水,並未親密至幫其繳納任何費用之地步,且並不是三親等內,更沒義務繳納其犯罪所得,地檢署所為甚納悶與不解,更未在其了解之圍有類似情形,盼撤銷沒收保證金5萬元,以還其公道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並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且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1、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與許維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許維申經原裁定法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抗告人繳納現金後,而將許維申釋放;而該案經原裁定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3號判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8萬8000元與許維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抗告人及許維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許維申部分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8萬8000元與抗告人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抗告人及許維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許維申部分經判決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官依前述確定判決,執行許維申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8萬8000元之與抗告人連帶抵償,而函請原裁定法院將抗告人所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匯至臺中地檢署等情,有原裁定法院104年8月19日函及所附原裁定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刑事被告保證書、原裁定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105年9月12日中檢宏執給104執從2214字第098230號函、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在卷可稽,此經原裁定法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181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許維申所犯上開案件,犯罪所得合計8萬8000元既未扣案,而不能對原物執行沒收,自得依該判決之內容,以抗告人及許維申之財產連帶抵償,則抗告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屬抗告人之財產,自得作為前述連帶抵償之標的,經核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之情事。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裁定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3號之被告許維申具保,其具保金額5萬元屬抗告人之財產。而原裁定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3號之被告許維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已違反法律保障第三人之財產不得扣押之,屬指揮不當。另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司法院院字第219號解釋意旨參照)聲請人如對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之處分不服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綜上所陳,依法提起抗告,懇請撤銷或變更104年度訴字第273號沒入之具保金等語。
四、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沒入保證金,應認為包括具保處分之範圍,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司法院院字第21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我國訴訟程序繁複,一般民眾對法律救濟途徑未能知之甚詳,基於前揭憲法對訴訟權之保障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於民眾具狀向法院請求訴訟救濟,而依其所提書狀之敘述內容,如未能明確表明其究係向法院請求或聲請何事,法院仍應極力探求當事人真意,為當事人謀求適當之訴訟救濟途徑。查本件抗告人之原審聲請狀及刑事抗告狀既均提及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裁定法院撤銷檢察官所為「沒收」其保證金5萬元之處分,則抗告人本案具狀之真意,實係對檢察官所為關於受刑人許維申執行沒收該案具保人即本件抗告人所繳納保證金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受處分人之身份,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蓋其並非該執行案件之「受刑人」許維申本人,亦非受刑人許維申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自無從以「聲明異議人」之身份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原裁定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法院未予究明,遽以抗告人係「聲明異議」而認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自嫌率斷;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法院錯認其聲請意旨乙情雖未加以指摘,但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