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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7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2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潘孟佑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39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潘孟佑(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雖涉重罪,然按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之證據裁判原則

、無罪推論原則與憲法第 8條、第23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等規定,抗告人於未經審判確定有罪之前仍屬嫌疑人,並非為判決有罪之人,原裁定顯已悖前揭櫫原則及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又遍查全卷資料並無如抗告人之「監聽譯文」、「書信文件資料」、「在監會客監聽譯文」、「關係人許○慈之電話監聽譯文」、「關係人許○慈與抗告人會客之監聽譯文」或抗告人與關係人許○慈之有任何親戚與朋友於國外居住之證明資料等「有具體事實足認」之積極直接證據證明資料,原裁定逕以「可能」、「高度可能」等擬制推測之詞為延長羈押認定標準,顯非適法;且抗告人所涉雖為重罪,然並不等同於必有妨害司法程序之行為或可能性,亦不等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以原裁定顯已違反上開法律立法之目的、適合性及最小侵害性之要求,且有悖憲法第 8條、第23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及比例原則等情。

㈡另抗告人與其配偶在台灣有固定住居所,平日均對父母照顧

有加,且抗告人負擔家中撫養重任,父母及配偶常至羈押處所探視,足證家庭成員極重視與抗告人之親情,關係至深,此並有探視紀錄可查;又抗告人並無國外之朋友與親戚可資聯絡,亦無任何逃亡管道、何來有逃亡之虞,甚且被告之生活中心皆為法院及警方所知悉,被告實無可能遠走他方逃亡之可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65 號意旨參照,如以命提供擔保或限制住居之手段,應已足以擔保本案之追訴、審判,而無繼讀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原裁定無異以羈押手段,以達服刑之結果,而與羈押之目的不符,亦非適法之羈押行為。懇請鈞院鑒核上情,賜准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交保之機會,俾抗告人照顧罹患身心障礙之母親及家中妻小,早日回歸社會,實感法便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復按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

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予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祇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 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向原裁定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繫屬於原裁定法院(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070號),經原裁定法院為移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販賣毒品次數多達14次,可預期刑度甚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08年5月10日起執行羈押,嗣又裁定自同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等情,有原裁定法院之訊問筆錄、押票暨附件及原裁定正本在卷可參(見原裁定法院訴字第1070號影卷第75-87、293-297、328頁)。

㈡按羈押目的,在確保刑罰執行及保全證據與被告,使審判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查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前揭訊問時,雖僅坦認部分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互核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其犯罪嫌疑重大,應堪認定。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基於人性中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傾向,若法院審理判決之結果,非如其預期之罪刑,恐難期待被告能服從法院判決結果,逃亡誘因隨之增加,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通念,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不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上開說明,若命被告具保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按現行訴訟之程度及卷證資料等情,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要無疑義。

㈢抗告意旨固稱抗告人與配偶有固定住居處所,負擔撫養妻小

重任,無逃亡之可能云云,惟原裁定業已敘明:被告就其與被訴共犯許○慈(即被告之配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原裁定法院接押訊問時更異前詞,改稱此部分與許○慈毫無關係,而與其先前陳述相違,並與證人許○慈於偵查中之證述迥異,被告顯有維護許○慈之意,基於夫妻關係,其

2 人自不無相偕迴避刑責之虞,而實務所見被告雖有形式上住居所仍恣意逃匿者,在所多有,原裁定就此亦以詳述難以此推論被告無逃亡之可能(參原裁定理由三之㈡,見原裁定第3頁第10-17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足採。再抗告意旨所稱其需照顧罹患身心障礙之母親、擔負家庭責任甚重、家庭成員親情關係至深等節,更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 款所定情形等羈押原因之審酌事項要無所涉;至刑事實務所見停止羈押之被告自行以非法方式潛逃出境之例比比皆是,此與有無親友在外國接濟毫無關連,故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足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法 官 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