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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游雅婷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1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①本案辯護人、檢察官雖有聲請傳訊購毒者邱朝原、黃洺旗、詹鴻仁,及抗告人即被告游雅婷(下稱抗告人) 之配偶為證人,惟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載以:「聲請人雖否認全部犯行,且就購毒者黃洺旗部分,辯解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但本案相關證據資料已經偵查完備,若之後審理時,購毒者之證詞有所翻異,應屬證明力之判斷,被告辯解歧異,亦可為辯解可信性的重要參考依據,本案並無任何跡證顯示聲請人在偵查中曾勾串證人」等語,已認定抗告人無勾串證人之虞。再原審法院曾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函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調取抗告人之接見紀錄、錄音、往來書信,相關資料當可證明抗告人自羈押後,並無與證人邱朝原、黃洺旗、詹鴻仁接觸、聯絡,當無勾串證人之虞;②原裁定雖以抗告人配偶陳文彬與抗告人接見頻繁,顯有勾串證人。然陳文彬為抗告人配偶,夫妻情深不捨,於檢察官聲請傳喚之前,即經常前往探視,此乃人之常情,原裁定竟認抗告人係勾串證人之舉,難謂允恰。且接見之際,看守所均有錄音,果陳文彬與抗告人有勾串行為,原裁定當能載明勾串之對話內容,然原裁定就此未予記載,足證其間確無勾串行為;況由原審法院調取之抗告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使用之機車車行紀錄資料,可證明抗告人於10

7 年5 月23日未曾到達黃洺旗居住之大村鄉,遑論交付毒品予黃洺旗,益徵抗告人所述屬實而係遭黃洺旗誣陷,抗告人又何需勾串陳文彬?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被告涉犯重罪不得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要件,不宜以此再繼續羈押抗告人,且抗告人與丈夫陳文彬育有長男現年6 歲、長女現年3 歲,均屬年幼而甚為依賴抗告人,且抗告人為中低收入戶,家中經濟有賴抗告人,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1 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10月23日訊問後,認抗告人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照片可佐,另抗告人自承有與部分購毒者見面,並收受金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另抗告人前後供述不符,與證人證述亦有歧異,有串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裁定自10

7 年10月30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抗告人就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審法院於107 年11月7 日以107 年度聲字1486號裁定撤銷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並非逕行宣告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此即106 年4 月2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理由。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之羈押原因互佐。查本案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雖經其否認犯行,惟坦承就起訴書附表1 、3 部分,有與購毒者見面並收受其等交付之金錢,僅抗辯其係以冰糖、葡萄糖佯裝為毒品進行交易等語,然本案有證人即購毒者邱朝原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以及卷內相關書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抗告人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及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既屬重罪,依一般合理之判斷,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抗告意旨以本案徒以重罪為由羈押抗告人,違反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容有誤會。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並無勾串證人之虞。惟本案抗告人否

認全部犯行,所辯與購毒者邱朝原、黃洺旗、詹鴻仁等人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迥異,已使本件案情有晦澀不明之風險,復經核閱原審法院調閱之抗告人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期間之接見明細表、錄音檔、收發書信紀錄,以及錄音檔對話內容等書面資料,抗告人自偵查中羈押以來,極為頻繁地接見配偶陳文彬,其內容不乏抗告人陳述其本案抗辯理由,及交代配偶陳文彬應如何應對處理之話語,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並非無據,要無違法或不當,且此羈押原因之存在,亦不因原裁定是否詳載其內容而有異,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另抗告人己有上開勾串證人之跡證,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486號另案裁定意旨,疏未審酌上開勾串證人情節,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並執為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同難採取。

㈣基上所述,抗告人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參酌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侵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外,亦查無抗告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原審法院斟酌上情,權衡公益之維護及抗告人人權保障等價值暨利害得失,認抗告人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否准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至抗告意旨所稱尚有年幼子女需要照顧,家中經濟端賴抗告人工作等語,縱認屬實而值同情,仍非審酌羈押要件及必要性所要考量之事項,不能作為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並無違法可言。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