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48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黃冠宣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冠宣(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地方法院)均未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以查明抗告人是否確有其他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客觀事由,僅以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未繼續履行之客觀事實,逕行推斷抗告人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地方法院即逕依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似嫌率斷,殊難令人甘服,是有撤銷之必要。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嗣於107年11月23日確定,而抗告人自108年6 月以後即未再依地檢署執行命令,而為義務勞務之履行乙節,固為真實。然抗告人原本即患有自閉症、憂鬱症等精神官能失調宿疾(如證物1 ),而長年延醫並須定時服藥控制精神失調症狀(如證物2 ),且自本案發生之後,精神失調症狀益發沉重,抗告人之母見抗告人日常生活行止,從見有偶發狀態,漸至已為頻率過仍,致有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虞,基於防免因精神耗弱,而為機先防範其他憾事發生於未然之慮,更於108年11月13 日向地方法院,提起輔助宣告之聲請(如證物3 )。是故,抗告人固有違反地檢署義務勞務履行之情事,然抗告人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揆諸上開說明,實係出於抗告人之宿疾沉痾,無法控制自身行止所致,並非無故不履行,非主觀上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意願,合先敘明。
(三)第查,抗告人雖有違反義務勞務之情事,然抗告人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揆諸上開客觀情狀,仍須考量抗告人之精神狀態,是否能於地檢署所定之6 月期限內,履行負擔全部義務勞務之可能。然本件所謂抗告人之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實係肇因於抗告人之精神官能症狀益發沉痾,非主觀上自主性刻意不為履行者所致,能否直指抗告人顯然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而認違反情節重大,似有可議之處,對此攸關得否撤銷之事實,地方法院於作成本件裁定之初,皆未對之予以慮及審究、詳查,僅從形式上審酌抗告人於108年6月以後,即未再依地檢署執行命令,而為義務勞務履行之情事,逕以認定抗告人欠缺履行之主觀意願,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等為由,遂依檢察官所請將抗告人上開緩刑宣告撤銷,似有過於率斷之疑(臺灣高等法院99年2 月26日99年度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復查,透過程序的正義,以實現實體的正義,是現代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抗告人應否受刑罰執行,涉及人身自由權利之程序保障,自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所踐行之程序即難謂正當。本件地檢署係於108年10月下旬間以108年度執聲字第3342號,向地方法院提起本件撤銷緩刑案件之聲請後,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5日以108年撤緩字第207號裁定撤銷抗告人之本案緩刑宣告,地方法院於未進行任何調查之情狀下,即作成裁定將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距先前臺北地院判決主文所示之抗告人應依緩刑所附條件,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即109年11月23日之履行完畢期限,尚有1年22日方才屆至。然本件地檢署檢察官或地方法院於本件撤銷緩刑案件程序中,均未曾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給予抗告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查明抗告人主觀上有無續為履行之意願,抑或是否確有其他無法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事由,抑或違反所附誡命履行之條件,是否符合「情節重大」,均付之闕如,據以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不免有流於率斷之嫌。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抗告人確有故意不履行或逃避履行之事實,本件裁定之地方法院亦未詳予審酌,即逕依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否欠當,不言自明(臺灣高等法院103年5月22日103年度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參照)。
(五)末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本件抗告人無法依地檢署發函通知抗告人應依緩刑所附條件,於108年9月18日以前如期履行完畢,實係肇於抗告人飽受精神官能病灶之苦,行止業無法如一般人為主觀意志控制,致常有逸脫社會一般正常行止所致,是與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節重大」之要件有間。復參刑法第75 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本件對於抗告人之緩刑撤銷,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能符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授予檢察官裁量權之目的。
(六)矧檢察官作為國家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法定職掌包括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參照),就抗告人是否「違反第74條第
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應居於可指揮督導之最適地位,善盡上述刑法賦予執行檢察官之職責,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視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然就本件以論,執行檢察官決定聲請本件之緩刑宣告撤銷,是有裁量行使怠情,並仍沿襲「裁量撤銷主義」前之舊例,一律對有違反上揭刑法規定之情事者,即向法院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實有恣意違反法律授予裁量權目的之議,是難令人甘服,鈞院確有介入審查救濟之必要。為此,抗告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特狀請釣院鑒核,將地方法院裁定撤銷,以維法制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 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確實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等,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刑法第74 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並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並符合預防再犯之宣告緩刑目的。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7年11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二)復查,抗告人於前揭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函知其應於108年5月15日上午9時準時向指定之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即「臺中市弘馨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惟其卻於108年5月18日後屢次未到,另經臺中地檢署分別於108年6月24日、同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14日分別發函通知(告戒)其應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履行期間為108年3月19日至108年9月18日),惟其迄今僅向檢察官指定之前揭「臺中市弘馨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提供2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成比例僅有百分之25。以上各情,有卷附各該臺中地檢署之函(稿)及送達證書,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義務勞務個案執行名冊、臺中市弘馨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執行義務勞務重要記事表及臺中市弘馨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等書面資料(紀錄)可稽,足認抗告人確實未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完成緩刑所定負擔之履行。
(三)又查,抗告人前於108年3月19日至臺中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時,依該日報到筆錄所載,抗告人陳稱:「(問:你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答:是,我知道,有收到判決。」、「(問:你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緩刑附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有無意見?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出國、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我了解。(並經抗告人親自簽名於后)」及「(問:義務勞務80小時應於108年9月18日前履行完畢,如未履行,本署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有無意見?)答:沒有。(並經抗告人親自簽名於后)」,此有臺中地檢署執行科前揭日期之報到筆錄在卷可佐。是抗告人對於確定判決結果、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保護管束期間應住於戶籍住所等情,自應知之甚詳,若抗告人確有遵期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之意,自應於收受報到通知後遵期報到並完成義務勞務,縱有特殊原因無法遵期履行,自應陳報執行機關並獲許可方是,惟抗告人於108年5月18日之後,即未依規定遵期至「臺中市弘馨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履行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分別以送達證書將告誡函(即前述108年6月24日等3日,共計3次)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上開居所(即臺中市○○區○○街○○號6樓),請抗告人分別應於上揭各告戒函收到後3日內,前往「臺中市弘馨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履行義務勞務,並告戒其:「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其仍未遵期履行完畢80小時之義務勞務。況抗告人對於履行附條件緩刑之態度,若果真在意臺北法院先前給予其緩刑之機會,而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縱其因突發變故甚或身體欠安等情況發生,致無法如期履行義務勞務,自應主動與臺中地檢署執行科承辦股或「臺中市弘馨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聯繫或徵求該署執行檢察官同意其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等方式解決,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之態度,惟抗告人並未妥善積極處理,亦未主動與上揭臺中地檢署執行科承辦股或「臺中市弘馨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聯繫或徵求同意變更履行之方式,即為與原本履行條件不成比例之時數(原應於108年9月18日前,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惟於該日屆至之時,僅履行20小時),益證抗告人欠缺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誠意,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前揭義務勞務完畢。
四、再查,抗告人所犯本案,原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106年度速偵字第3462號),而該緩起訴處分書係記載:「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黃冠宣應於本件緩起訴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本署法治教育6小時。」等語。嗣抗告人未於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即106年12月1日起之6個月內,遵期履行向國庫支付6萬元之義務(且已展延繳款期限),而該署檢察官有鑑於此,乃於107年8月10日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366號),並於107年10月2日將本案向臺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前述各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速偵字第34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366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等書類及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徵抗告人前確實有消極逃避履行義務之心態(即未履行前開向國庫支付6萬元之義務),忽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義務,更彰顯其不僅未汲取上開本案前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教訓,且亦無遵守之後再經臺北地院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前開緩刑宣告,已對抗告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原審裁定認抗告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一)按正當法律程序雖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惟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既屬不同法律位階層面之程序規定,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自應尋求個案所處之程序究屬何者,而依相關法律規定予以保障,非可一概而論。而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範圍,就其適用主體而言,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司法機關」係被排除在外,即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撤銷緩刑之宣告為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復按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6條固有明文,惟保障之方式,得由立法機關依案件之繁簡,制定不同之程序為之。因而刑事訴訟法乃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及「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1條及第222條第1項各規定甚明。是除判決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及因當庭之聲明所為之裁定,應給予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外,其他訴訟程序自「無」須經被告言詞辯論為之,立法者已權衡相關訴訟程序經濟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而依法為上開法定程序之限制,則無須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倘非法官依個案審酌後,認事實不明,另有調查證據及傳喚訴訟關係人行言詞陳述之必要,原則上僅由法院綜合卷內一切事證而做成之書面決定即可。經查,本件准許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之裁定(非由「判決」形式作成),既係由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書面」向原審提出聲請(108年度執聲字第3342號),而非當庭聲明,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附卷可考。是原審為裁定(或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時,若認有必要時,當可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是否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抗告人為原審(或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備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提出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之聲請前或原審裁准執行檢察官所請前,皆未再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其等程序尚認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違,難認有侵害抗告人訴訟權之保障,於法並無違誤。況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乃法院依其職權審酌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無要求執行檢察官抑或法院應開庭聽審或予抗告人答辯機會等規定。準此,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即地檢署或地方法院均未通知(或給予)抗告人到庭(或書面)陳述意見、地方法院於作成裁定前未進行任何調查云云,均容有誤會。
(二)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雖隨狀併提出1 紙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8年11月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惟該診斷證明書上之「醫療日期」、「科別」、「診斷」及「醫囑」等欄位內,依序分別記載:「自民國××年××月××日至民國××年××月××日共××日」、「身心科」、「1.自閉症2.憂鬱症(以下空白)」及「病人因上述情況在本院就診(以下空白)」,換言之,抗告人醫療(就診)日期紀錄,若依上述所載,實為「不詳」期間之記載,而未提出詳細記載之就醫(診)紀錄予本院。復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內所載,其上亦未表明抗告人目前之身、心狀態已不適宜執行義務勞務,暨細譯卷附即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亦載有:「黃冠宣(禾/隋):應履行80小時,已履行20小時。9/5最後一次到場履行,本月已履行14小時,9/18屆期,執行狀況欠佳。理事長反應:黃員履行勞務散慢不積極,攜帶掃具到勞動現場後立即休息抽煙及滑手機而非開始勞動,除非理事長或志工在場督促,否則即不進行勞務;又勞動4小時僅清掃一畚箕落葉,理事長詢問黃員已清掃區域,黃員則支吾其詞而無法回應。」等情。以上各情足認臺中地檢署於108年8月14日最後一次發函告戒抗告人後,其仍有出於己意而續行義務勞動,並於同年9月間,於短短5日內,已履行完畢義務勞動計14小時,並在理事長或志工在場督促下,仍可自覺的進行義務勞動等行舉。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即其未能於108年9月18日以前如期履行完畢,實係肇於其精神官能病灶之苦,行止業無法如一般人為主觀意志控制云云,顯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抗告人上開所辯暨其隨狀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家事聲請輔助宣告狀等,均未得以釋明其確因己身患有自閉症等痼疾,而已達未能繼續履行義務勞務之程度。抗告人確實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案緩刑宣告所附命義務勞務80小時完畢之意願,已堪認定。
(三)抗告人復辯稱原審將其緩刑宣告撤銷,距先前臺北地院判決主文所示之抗告人應依緩刑所附條件,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即109年11月23日之履行完畢期限,尚有1年22日方才屆至云云。惟按緩刑制度乃是暫緩刑罰的執行,同時要求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能夠遵守法律,並履行所附帶緩刑條件,以求受刑人能夠藉以反省自己,在不執行刑罰的情形下也能達到相同的效果,因此,受刑人自當遵守執行檢察官的命令,始能達到緩刑制度的立法目的。本件抗告人確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皆如前所述,原審依法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再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的期間尚屬充足,其仍有機會將剩餘之義務勞務時數(60小時)履行完畢,惟按緩刑期間附帶義務勞務即是要求受刑人得以透過履行勞務的方式,達到反省自己、矯治犯罪的效果,如僅是要求受刑人於該期間履行完勞務義務即為已足,則此勞務履行無異淪為交換緩刑的手段而已,勢將無法達到矯治的目的。本院審酌:抗告人既然沒有正當理由,無視執行檢察官之3次通知、告誡,顯見其不能對自身行為有所要求及約束,緩刑之執行已無法達到矯治的效果。何況,抗告人當初對於所負之義務勞務80小時,應於108年9月18日前履行完畢一事,並無表示意見,亦如前述報到筆錄所載,今豈能再以此為由而為抗辯。且抗告人又未能於履行期間內主動與臺中地檢署執行科承辦股或「臺中市弘馨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聯繫或徵求同意延長履行期間,而未妥善積極處理。末依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所述,抗告人對於履行義務勞務時之態度,實屬懶散、消極。綜合上情,足見臺北地院對抗告人所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即有執行刑罰的必要,且抗告人不得於其所受之緩刑宣告經原審撤銷後,再以其「患有精神官能疾病」等事由以為推託。是以,抗告人前述所辯,顯不可採。
(四)再抗告人指稱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抗告人確有故意不履行或逃避履行之事實云云。惟誠如前述,執行檢察官提出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時,併出具上揭臺中地檢署之函(稿)、送達證書及報到筆錄,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義務勞務個案執行名冊、臺中市弘馨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執行義務勞務重要記事表及臺中市弘馨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等書面資料(紀錄),已可證抗告人確有故意(或逃避)履行義務之客觀事實,是其前所辯亦無足採。再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原審均已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抗告人一切情狀後,認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於各該司法文書(即聲請書、裁定書)內敘明理由,縱其等未為翔實記載各項理由,亦難謂有漏未審酌或裁量怠惰之情事。抗告人徒憑己意,就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暨原審已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泛言指摘,並不足採。
(五)末查,抗告人上述所辯各節理由,雖有部分援引他院之見解,惟此為個別法院間之法律意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原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敘述所憑認定之理由,除該裁定第1頁第8行所載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應更正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外,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