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6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洪敬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108年度聲字第40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敬庭(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父親為聽障人士,為重度殘障,領有身心殘障手冊
,身體狀況不佳,平日均由抗告人母親照顧,故抗告人父母均無工作、收入,家中經濟有賴身為獨子之抗告人一人,故抗告人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易服勞動期前即在閤家歡梨棧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演藝人員,以維持家中生計,抗告人固有簽立切結書,願於每週二至週五服勞役,但因工作所需,故有時未能到場服勞役,惟抗告人服勞役之臺中市北區樂英社會發展協會,其主管稱若未能於週二或週五到場服勞役,仍可於週一或週六服勞役補足時數。是抗告人雖因工作之故,未能於民國108年7月3日、7月5日、7月12日、7月18日、7月24日、7月26日到場執行社會勞動,然此乃迫於工作、家中生計而未能到場,且抗告人若未如期服勞役時,必於週一或週六至該發展協會補足時數,抗告人並無懈怠之情事,此觀出勤記錄即明,是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係因工作、生計而偶有未能到場,逕認檢察官不予延長期限並無違誤,容有未妥。
㈡抗告人目前尚未履行之勞役時數約220小時,抗告人108年7
月3日、7月5日、7月12日、7月18日、7月24日、7月26日未到場服勞役,共計6日,以每日服勞役6小時計算,亦僅影響36小時,故抗告人未能履行完畢,主要係因另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近4月,並非抗告人因前揭期日未能到場,尚難認係抗告人故意不履行,情節重大所致。況抗告人雖因另案羈押,但是否會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有罪,尚屬未定,若以抗告人另案羈押而未能履行完畢,卻又未能予以延期履行期間而須入獄服短期刑,無異抗告人因未定讞之案件致其入獄,難謂允洽。
㈢又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其修正
理由明載:「本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即含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獄滿為患之困境」,是短期自由刑,由於刑期短暫,而難以實施有效之刑事矯治計畫,且使該等受刑人與其他長期受刑人相處,反易使受刑人受監獄負面效果感染。抗告人本案縱入獄執行,亦僅有37日,然檢察官並未說明抗告人若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顯違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且為檢察官是否有裁量濫用之審酌要點,然原裁定竟認入獄服刑37日之短期自由刑,與檢察官之裁量無涉,容有違誤。
㈣綜上,檢察官不准抗告人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顯屬不當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妥,請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准予抗告人延長履行期間。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旨摘為違法,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依職權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第5點針對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加以規定,並就「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亦即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法定要件,分別於第8款列舉了5目「『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絕對事由;於第9款第1至4目例示「『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相對事由,復以同款第5目「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加以概括,上述第9款各目考其規定之理由,可窺是否准許之篩選標準,寓有著眼於得否確切履行之期待預測。又因應區分輕罪、重罪,採行寬嚴並進有效處置之兩極化刑事政策,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增訂短期自由刑易服社會勞動,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再易服社會勞動之立法意旨,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個案除應符合相關形式上法定要件外,因社會勞動之執行並未限制受刑人(以「社會勞動人」稱之)之人身自由,其作業主要係由觀護人督導觀護佐理員協助執行,觀護佐理員於社會勞動人履行期間,協助追蹤執行情況,到場訪視並填載訪查紀錄(「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第2項第5款參照)。是其成效良窳,相當程度繫諸社會勞動人所投注之心力,為免資源虛耗或徒增執行花費,社會勞動人是否有遵期到場履行之積極心態與可期待性,攸關立法目的之能否達成暨效益,自為審酌易服社會勞動准許與否之重要因素。
四、按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就舊法「……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規定,增訂但書「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可知易科罰金與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間之權衡,立法者偏重公共利益,有意使後者有較優先之考量。嗣易科罰金之規定,幾經修正,然上述但書規定沿續迄今,反倒該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規定,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考其理由略為: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益徵法律目的係授權檢察官以公共利益之維護為重,而易服社會勞動之准許或駁回,同係以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判斷標準,核有上述之相同論據。
五、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桃簡字第2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及經原審法院以106年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107年11月29日經該署執行科書記官訊問,並送執行檢察官審核並無不合後,扣除已執行完畢3月,尚需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906小時,履行期間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10月26日止。再抗告人於107年11月29日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對抗告人詢問:「(問:是否據實填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需知及聲請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與切結書?)我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經該署檢察官審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並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向該署聲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獲准,經該署指定其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10月26日止,向臺中市北區樂英社會發展協會履行社會勞動乙節,有上開執行筆錄、聲請書、切結書、該署107年12月10日中檢宏日107刑護勞2149字第1079113499號函、107年12月27日通知單在卷可參。嗣抗告人於執行社會勞動期間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自108年1月19日至108年5月15日止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並於釋放後於108年5月17日再簽立切結書,保證自108年5月20日起,每週定依【協議時間】至指定地點執行社會勞動;惟抗告人嗣後出席狀況不佳,於108年7月3日、7月5日、7月12日、7月18日、7月24日、7月26日均未到場執行社會勞動,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經該署於108年8月7日發函告戒抗告人,嗣抗告人於108年8月16日請求延長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經該署檢察官認:「本件社勞人【係因另案受押】,故不准延長社勞。」;抗告人再於108年8月26日聲請延長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經該署認礙難准許,發函通知抗告人有關聲請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延長乙案不同意,該函文並已送達抗告人,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108年5月17日切結書、該署108年8月7日中檢達日107刑護勞2149字第1089083645號函及送達證書、易服社會勞動延長執行聲請書、108年8月26日刑事聲請狀、該署108年9月3日中檢達日107刑護2149字第1089092627號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經原審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刑護勞字第2149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抗告人於執行社會勞動期間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自10
8年1月19日至108年5月15日止遭另案羈押,於釋放後簽立切書保證依協議時間到場執行社會勞動,惟抗告人出席狀況不佳,經該署發函告戒,嗣抗告人於108年8月16日請求延長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經該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於108年8月26日再聲請延長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經該署認礙難准許,於108年9月3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有關聲請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延長乙案不予同意,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3日中檢達日107刑護2149字第1089092627號函文之主旨中雖僅說明「台端聲請延長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經核礙難准許」等語,未具體說明理由,惟參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5目「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及抗告人於108年8月16日請求延長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時,檢察官於卷內批示「本件社勞人【係因另案受押】,故不准延長社勞」等語,是檢察官對於本案審酌應否准予延長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情事,尚非恣意認定,而係有上述相關作業要點情事可為審酌裁量,參以抗告人受押日數幾近4個月,是本件檢察官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抗告人延長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聲請,尚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初即有簽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
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對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自難諉為不知。再抗告人於另案羈押釋放後,於108年5月17日簽立切結書,保證自108年5月20日起,每週定依【協議時間】至指定地點執行社會勞動,惟抗告人出席狀況不佳,於108年7月3日、7月5日、7月12日、7月18日、7月24日、7月26日均未到場執行社會勞動,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經該署於108年8月7日發函告戒抗告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檢署108年8月7日中檢達日107刑護勞2149字第1089083645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開108年5月20日起執行社會勞動之時間既是與抗告人協議後所訂立的時間,抗告人藉口因工作、生計偶有未能到場云云,非足以正當化其未能遵期到場執行社會勞動之理由,且上開抗告人恣意未到場執行社會勞動之所為,更彰顯其漠視刑罰法令之執行,其能否切實履行易服之社會勞動,自有疑慮。又檢察官於該署發函告戒抗告人後,抗告人聲請聲請延長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發函通知抗告人礙難准許,顯係依循「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5目,以公共利益為重,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否准抗告人延長易服社會勞動期間聲請,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裁量專斷等權力濫用情事。末以,抗告人所稱如入獄服刑天數僅為短暫37日,有違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刑事政策及抗告人家庭狀況等因素,均與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延長履行期間之認定無涉,自不得執此而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六、抗告意旨以前揭情節事由,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並指摘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屬不當云云,綜據前揭說明,均難憑採。本件檢察官本於職權,否准抗告人展延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聲請,於法無違,復無不當,原審因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