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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8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65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張仕權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張富凱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張智豪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張湘宜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張麗容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張瑞舫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張菀儒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張明芳共同自訴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蔡春頻被 告 陳佳伶被 告 易佩萱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裁定(108年度自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認被告子○○、癸○○與甲○○等3人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土地謄本、地籍圖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子○○提出之民事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8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19號刑事告訴狀、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照片、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及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141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臺中市○區○○段○○○○○○○○○○○○○○號及202-30至202-33地

號及202-35至202-80地號土地原為案外人林垂芳、林垂立及林垂凱等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分之1、4分之1及4分之1。嗣林垂芳取得林垂立之應有部分,並於99年7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3全部出售予黃立堂,黃立堂並於100年間自林垂凱之繼承人處取得上開土地其餘4分之1之應有部分,至101年2月10日將所取得之上開土地合併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筆,並於104年12月18日全部出售登記予被告子○○,嗣再分割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惟自訴人乙○○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張仕賢之父親及祖父有向案外人林垂芳、林垂凱承租合併前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並在202-14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及在202-43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嗣因林垂芳及林垂凱之繼承人將上開土地出售予黃立堂,經自訴人乙○○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訴訟,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已起訴」之事項。被告子○○於取得上開土地時,自土地登記簿上已知上開土地因基地租賃契約及優先承買權而訴訟進行中,亦明知自訴人乙○○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均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之繼承人,而均為該屋之所有權人,且亦為被告癸○○、甲○○所知悉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土地謄本、地籍圖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子○○提出之民事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8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19號刑事告訴狀、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照片、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及陳報狀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自訴人之上開舉證,僅足證明被告子○○、癸○○及甲

○○等人明知自訴人乙○○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均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就該屋所在之基地為有權佔用,惟就不屬於該房屋本身之其餘佔用部分,因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子○○,在未經被告子○○同意下,自屬無權佔用。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19號全案卷宗,被告子○○委由被告癸○○、甲○○向該署提出竊佔告訴之內容為:「被告張仕賢等9人(即本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明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告訴人子○○之財產,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告訴人許可,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後之不詳時間,私蓋鐵皮、遮雨棚、私置水塔、抽水馬達、盆栽及種植菜蔬等,竊佔告訴人之土地,嗣告訴人於107年6月間前往查看發現,爰提出本件告訴」,並提出竊佔之照片共6張為證。而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告子○○委由被告癸○○、甲○○提告竊佔之範圍,係針對非屬「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本體,而突出增建因而佔用被告子○○土地之水塔、鐵皮、抽水馬達、遮雨棚,及在該房屋周遭土地上種植蔬菜及放置盆栽。就此部分之佔用行為,既未受基地租賃關係之保護,被告子○○委由被告癸○○、甲○○提出竊佔之告訴,自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

㈢又上開被告子○○、癸○○、甲○○提告竊佔之水塔、鐵皮

、抽水馬達、遮雨棚等物,於外觀上明顯可辨係供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之使用權人使用,另盆栽及菜蔬部分亦係圍繞上開房屋周圍而放置種植,亦有相當理由足認係上開房屋之使用權人所為,是被告子○○、癸○○、甲○○以上開房屋所有權人全體為對象提起竊佔告訴,亦難謂有何明知為不實而故為虛偽陳述之誣告犯意。至自訴人雖主張依被告子○○等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即可知被告3人明知自訴人等並未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而是散居各地云云。惟查,被告子○○、癸○○、甲○○於刑事告訴狀上所載自訴人乙○○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之地址,僅係依自訴人乙○○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之戶籍地而為記載,用意在特定渠等所提告之對象,至於自訴人乙○○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之真實居住情形,因涉及個人隱私,則尚非被告3人所可輕易探知,自亦難謂渠等有明知自訴人等並未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情形。

從而,依照自訴意旨及自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自訴人所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之犯罪嫌疑,渠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自訴駁回等語。

二、自訴人等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自訴人所提出之客觀證據及理性推理:

1.被告癸○○及甲○○均為大學法律系所畢業,且經過考試院考選部所辦理之專門職業人員高等考試之律師考試及格,並均經實習合格而獲頒律師證書且實際執行業務之律師。

2.自訴人等只是「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承租人張金玉之繼承人。而坐落202-43地號土地上之振興路170巷19號2樓房屋乃是張金玉所建造外觀相當老舊之房屋。因202-43地號土地面積僅67平方公尺(約20坪),,總建物面積約僅40坪而已。自訴人辛○○、庚○○、壬○○、丙○○等四人乃是張金玉之子女,均已有一定年紀並有自己的家庭;自訴人乙○○、丁○○及代理人張仕賢律師則是張金玉之長子張振豐的兒子,乙○○及張仕賢二人早已結婚成家且育有子女;自訴人張志豪及己○○乃是張金玉之次子張啟祥之子女,己○○亦已結婚生子。任何人都可以判斷上開自訴人等不可能居住於上開房屋。

3.被告子○○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與前地主黃立堂(即黃揮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04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黃揮嵐受讓登記取得合併後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一筆,面積621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而依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可知,被告子○○係花費3億3693萬元購買該筆土地。從而,被告子○○理應非常關心土地使用狀況,在買入上開土地之前後,必定去看過土地現場、調查土地之權利情況及使用情形,因此被告子○○必然會看到坐落「202-43地號」土地上之上開房屋情形;亦知道前開「202-14地號土地及202-43地號土地」由自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優先承購權事件之訴訟,並業經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在案。依前開民事判決書內容可得知張金玉於101年2月8日死亡,張金玉承租合併前之旱溪段202-14、202-43地號土地,並在202-14地號土地上興建「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在202-43地號土地上興建「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並與林垂芳、林垂凱及林垂立等3人在臺中地院簽訂78年10月13日臺中地院和解筆錄調整基地租約之租金。並且,可以明顯看到自訴人等是以張金玉之繼承人之身分繼承「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所有權及租賃權。自訴人等人根本沒有居住在上開房屋內,而是散居於各地。而被告子○○因購買土地有去現場看過,也自承其於107年6月間前往現場看過,當然知道上開房屋面積狹小,只有張蔡月娥及丁○○、張仕敏居住其中。而被告陳佳玲及甲○○均是合格律師,從前開民事判決書中所載之地址,當然知道自訴人等人根本沒有居住在上開房屋內,而是散居於各地,此為任何律師都可以明顯研判之事情。而上開房屋之外觀情況是完全公開,任何人可以非常明顯看出已經經歷數十年以上之時間,已經非常老舊,屋內可居住之面積相當狹小,只要去現場看過,都可以輕易得知實際居住之可能人數,也可以輕易看出來「鐵皮、遮雨棚、水塔、抽水馬達」等物品都有明顯鏽蝕的情況,絕不可能是104年10月後之不詳時間所興建。被告子○○於自黃揮嵐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時,即知悉該土地上有優先承購權訴訟案件進行,且依105年11月12日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568號民事裁定及107年2月2日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所示,被告子○○有參與該件訴訟,亦明確知悉座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更足以證明子○○非常關心居住在該土地上之人員與人數。

4.因此,被告子○○、癸○○及甲○○等3人均明知自訴人等不可能在104年10月後不詳時間,在上開房屋興建「鐵皮、遮雨棚、水塔、抽水馬達」等物品,卻以刑法竊佔罪為由,向檢察官對自訴人等提出刑事告訴之目的,是利用民眾普遍對臺灣司法機關的恐懼心理,進而騷擾自訴人等9人的生活。

5.依被告子○○、癸○○及甲○○等3人於107年9月3日刑事告訴狀中所檢附之照片,可明顯看出東側之「不銹鋼製水塔」及下方水泥結構物(上方為水泥水塔、下方為浴室廁所),而水泥結構物與拆除前的相鄰房屋之牆壁共構,水泥結構物上○設○區○○○路燈1盞、熱水器1座。又水塔需要以抽水馬達取水,故存在該不銹鋼製水塔即會同時存在抽水馬達(見被告提告之告訴狀後所附照片1至3)。且上開房屋外觀可明顯看出已經經歷數十年以上之時間,任何一般人都可以輕易看出來「鐵皮、遮雨棚、水塔、抽水馬達」等物品都有明顯鏽蝕的情況,絕不可能是104年10月後之不詳時間所興建,亦不可能係由未居住於上開房屋之乙○○等人興建。就被告告訴狀所提出之北側土地上私蓋遮雨棚照片可發現,遮雨棚已明顯生鏽,外露支撐之木條外觀亦已相當老舊。且依據被告3人所提供106年10月19日及106年10月23日農林航空所測量之空照圖可知遮雨棚已經存在。又被告3人所提出之照片已可看出東側之不銹鋼製水塔及下方之水泥結構物(上方為舊的水泥水塔、下方為浴室廁所)亦為年代久遠之結構物。被告癸○○及甲○○均為大學法律系所畢業,且經過考試院考選部所辦理之專門職業人員高等考試之律師考試及格,並均經實習合格而獲頒律師證書且實際執行業務之律師,有充分的訴訟經驗,由其等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載明自訴人等之戶籍地址,可知癸○○及甲○○一定有看過自訴人於法院提起優先購買權之民事訴訟案件資料,並知道自訴人已經獲得第一、二審之勝訴判決;亦知道上開土地本即存有很多舊有房屋,且存在基地租賃契約,沒有所謂竊佔之問題,更知道當然知道乙○○等人未居住於上開房屋內之事實。渠等卻仍故意指控自訴人8人及自訴代理人張仕賢律師於104年10月以後興建如告訴狀所載之物並竊佔子○○之土地等語,顯係利用刑事偵查手段來恐嚇及騷擾自訴人等之生活,而具有共同誣告之犯意。

(二)法律之解釋與本件自訴案件之證據足以證明之事實之涵攝:

1.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之誣告罪,其構成要件是「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主觀不法目的是「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又所謂「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係指「明知其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所申告之事實情節係屬虛偽,且其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故其「虛偽申告之事實」可分為「故意虛構不實之行為人」及「故意虛構不實之行為內容」二種情況。因此,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所申告知事實情節中,只要具有「故意虛構不實之行為人」或「故意虛構不實之行為內容」,均符合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之「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要件。

2.被告子○○、癸○○及甲○○等3人均明知上開房屋之外觀情況及「鐵皮、遮雨棚、水塔及抽水馬達」等物品已非常老舊,而自訴人等9人僅為張金玉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及土地租賃權,多數自訴人並未居住於上開房屋內,自訴人等更不可能於104年10月後之不詳時間於上開房屋興建「鐵皮、遮雨棚、水塔及抽水馬達」等物品。然被告子○○、癸○○及甲○○等3人向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自訴人等於上開房屋興建「鐵皮、遮雨棚、水塔及抽水馬達」等物品,並明確申告自訴人等犯有刑法竊佔罪行,從而被告子○○、癸○○及甲○○等3人客觀上有以「故意虛構不實之行為人」及/或「故意虛構不實之行為內容,」向檢察官申告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他人受刑事獲懲戒處分」之不法目的顯而易見,渠等3人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乃罪證確鑿。

(三)補充抗告理由:

1.被告子○○委任癸○○、甲○○提起竊佔罪之告訴後,從未到庭陳述其如何認定自訴人有犯竊佔罪之依據,且被告子○○除本件外,亦以同樣手法對其他行使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2條規定土地優先承購權之承買人提出刑事竊佔罪之告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49號)。被告子○○乃土地投資客,到處投資炒作土地,只要於法學檢索系統輸入子○○,即可找到大量與金錢借貸及不動產糾紛之判決。可見被告子○○及癸○○是利用臺灣民眾普遍不信任司法系統並對司法系統感到害怕的心理,明知土地占有人均為長期合法承租土地興建房屋,依法享有優先承購權之權利人,仍故意對該等優先權人濫行提出刑事告訴,係以刑事訴訟程序恐嚇威脅權利人,逼迫權利人放棄權利。其2人明顯是出於惡意。

2.原裁定理由提及原法院有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19號刑事竊佔案件」卷宗,然自訴人不知此事,亦未獲得任何已調卷之通知,從而沒有機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閱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19號刑事竊佔案件」卷宗,更無機會表達意見。然訴訟當事人可向法院對證據資料及法律適用表示意見,此為一般正當之法律程序,乃屬憲法保障的訴訟權固有內涵之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165條及第165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卷宗內之證據,「有法律上之義務」使訴訟當事人知悉其內容。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1條之規定,法院對於「無庸舉證之事實」,都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舉輕以明重,法院對於「其他證據」,更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開4條乃設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而同法第二編第一審第二章自訴,當然亦適用前開四條規定。故在自訴程序中,法院有法律上之義務,提示證據內容予訴訟當事人知悉,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3.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法條用語為「得」,授權法院或法官「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具有選擇權;然該條第3項條文規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顯然係以「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作為前提,也就是沒有「訊問【及】調查」,就沒有「裁定駁回自訴」可言,法條用語極為明確,亦可見依據立法原意,必須經過「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而非「第1項訊問【或】調查結果」,如法院認為案件有檢察官應絕對不起訴之理由,才能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4.然原法院對於本件自訴,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65條之1、第158條之1規定調查證據,亦未訊問自訴人或被告,即直接認定本件自訴有檢察官應絕對不起訴「犯罪嫌疑不足」之事由,而裁定駁回自訴,完全剝奪自訴人對證據的知情權及意見表示權,自屬程序違法。

(四)小結:綜上所述,被告子○○等3人主觀上確實有利用刑事偵查程序去恐嚇威脅及騷擾自訴人生活的惡意,亦即有誣告的惡意。本件自訴被告子○○、癸○○及甲○○等3人誣告案件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原裁定卻引用此一規定駁回自訴,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令人無法接受。期能透過公開法庭自訴,自訴人能充分進行訴訟及論告,方得充分證明被告等3人誣告罪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以維訴訟權益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260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業已敘明「法院駁回自訴之裁定一旦確定後,本案即告終結,該駁回自訴之確定裁定且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故法院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該駁回自訴之確定裁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自應為實體調查。而法院或受命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訊問及調查之程序後,若發見案件有同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所定絕對不起訴或相對不起訴之事由者,始得以裁定駁回自訴。若法院於自訴程序,未踐行訊問及調查之程序(此調查程序之性質與準備程序不同),即逕為自訴駁回之裁定,自難認合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認法院於裁定駁回起訴前,應賦予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之機會,則於自訴程序,亦應經訊問及調查程序,賦予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具體指出證明被告犯罪方法之機會。再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固不得指為虛偽。然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嗣經認定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

四、經查:

(一)被告子○○等3人於107年9月3日對抗告人等提起告訴,其告訴意旨以:「被告張仕賢、乙○○、丁○○、戊○○、己○○、庚○○、壬○○、丙○○等9人,明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告訴人子○○所有之財產,卻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得告訴人許可,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4年10月後之不詳時間,私蓋鐵皮、遮雨棚,私置水塔、抽水馬達、盆栽及種植蔬菜等,竊佔告訴人之土地」等旨,因認抗告人等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此有刑事告訴狀1紙可稽(見他字第7238號卷一第5至9頁)。而被告子○○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他字第7238號卷一第57至6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件自訴人等9人自張金玉繼承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及租賃權,上開房屋周遭確有鐵皮、遮雨棚、水塔、抽水馬達等物,並有置放盆栽、種植蔬菜等情,固經自訴人張仕賢及案外人張蔡月娥於該案偵查中分別陳明在卷(見他字第7238號卷一第259至263頁、第379至383頁)。而被告癸○○於107年10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就你們所知,19號門牌號碼建物歷年來居住使用情況?)後來我們有去農林所調閱航照圖,這部分可以證明上開建物在100年周遭相連都還有其他建物,所以被告等明知增設的這些東西本來都是屬於別人的土地,但被告仍基於故意在周遭建物拆除後,私蓋增建出去。...(19號門號建物及所指增設設施是否座落在合併前202-43號土地上?)告訴狀所指增建設施並非座落在202-43號土地上。...(問題是目前地籍圖上並無202-43地號土地,而與他宗土地合併為202-84地號土地,請問如何測量?)上開土地有民事糾紛,民事糾紛是被告跟他人的民事糾紛,那就有針對202-43號地號土地進行測量,所以地政機關那邊就有資料。我們有一件通行權爭議,因為被告那邊有請求通行權,在10月4日法官有囑託地政機關要到現場指界,指出202-43及202-14以便判斷被告有無通行權。我們要講的是他們雖然有建物,但拆完之後不應該佔過去」等語(見他字第7238號卷一第258至259頁)。再依被告子○○等3人前案之告訴意旨觀之,被告等3人之所以對自訴人等9人提出告訴,乃因自訴人等9人均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渠等依法均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上開房屋,惟就不屬於該房屋本身之其餘占用部分,因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子○○,在未經被告子○○同意下,則屬無權占用。被告子○○雖曾對自訴人等9人發出存證信函,然當時並無任一自訴人表明上開房屋周邊搭建之鐵皮、遮雨棚、水塔、抽水馬達、盆栽及種植蔬菜等行為究係何人所為,則被告子○○等3人未查問自訴人等9人之真實居住情形,逕將該「全體所有權人」列為被告而提起告訴,則其等於提告當時,是否無誣告之犯意,已堪存疑。

(三)再者,本件經檢察官調查完畢後,認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自訴人等有何竊佔犯行,且因自訴人等所為種植蔬菜、擺設盆栽或抽水馬達,並未明顯排除告訴人對於土地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持有支配關係,而無法遽為認定自訴人等有竊佔行為,而給予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19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雖被告子○○等3人於告訴自訴人等前開竊佔案件之偵查程序進行中,於張仕賢107年10月1日告知檢察官:水塔、鐵皮、抽水馬達、遮雨棚、盆栽及種植蔬菜等行為分別為張蔡月娥、張金玉所為,19號建物居住者為張蔡月娥及丁○○、張仕敏等語(見他字第7238號卷一第260至261頁),案外人張蔡月娥亦於107年10月24日坦稱:鐵皮、種菜、盆栽係其個人所為,水塔、抽水馬達、雨遮是張金玉找人安裝,現住者為張蔡月娥及丁○○、張仕敏等語(見他字第7238號卷一第380至382頁)後,即於107年11月6日撤回對張仕賢、乙○○、戊○○、己○○、辛○○、庚○○、壬○○、丙○○之告訴(見偵字第31419號卷第65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而另對張蔡月娥提起告訴,然誣告罪屬即成犯,不因事後撤回告訴與否而生影響,被告子○○等3人主觀上是否有明知與事實不符合而故意捏造提告之情形,自應予究明。

(四)另者,自訴人所舉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部分,固可認被告子○○等3人並未曾參與該案之訴訟程序;然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業已於107年2月2日判決被告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分割出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並與案外人黃立堂將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分割後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該案目前於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重上字第216號審理中,尚未確定),則被告子○○等3人是否從該等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中,明確知悉自訴人等具體使用上開土地之情事,同有調查之必要。

(五)又本件原審雖曾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19號全案卷宗,然未經踐行訊問及調查之程序,給予自訴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通知自訴代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第33條第1項規定行使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利,即逕予裁定駁回自訴,於其訴訟權利之保障自有不足。

五、從而,原裁定以被告子○○等3人所提出告訴竊佔之範圍,係針對非屬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本體,而突出增建因而占用被告子○○土地之水塔、鐵皮、抽水馬達、遮雨棚,及在該房屋周遭土地上種植蔬菜及放置盆栽之使用權人之占用行為,其等有相當理由認係上開房屋之使用權人所為,所提起之竊佔告訴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而認被告子○○等3人所為顯不該當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容有未合。自訴人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顧及審級之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將本案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