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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8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8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宥淵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宥淵(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已坦承犯行,並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且抗告人另案經判決後,並未上訴,故判決已確定,益見抗告人有入監服刑之準備,無逃亡之虞,亦無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並無羈押抗告人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車手集團分工縝密,不容易向上追查,抗告人參與此類型犯罪,實務上常可見釋放後重新回到集團繼續參與犯罪組織的情形,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08年8月27日諭知羈押。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08年11月18日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8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延長羈押裁定附卷可參。

(二)抗告人本件犯行,業經其於原審坦承在卷,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警詢相關陳述、同案被告之供述,被害人匯款資料、詐騙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手機等可佐,堪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原審依據檢察官起訴內容,於訊問抗告人後,認為抗告人參與車手集團,此類型之犯罪集團計畫縝密,以上命下從方式層層分工,對成員之去留、行蹤有高度掌控能力,且因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無論是來自犯罪集團之壓力,或本身缺乏自制力,實務上常見車手被查獲後執迷不悟,一再重蹈覆轍之例,是認此類犯罪型態之參與者,有較高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且抗告人負責統籌收取下游車手提款後輾轉交付之贓款,在本件數名被告中層級最高,且除本件外,尚有其他案件由法院審理中,須面臨數個件案件冗長的審理及未來可能合併定刑之景況,亦恐有逃亡之虞。經權衡社會秩序維護之重要性與抗告人人身自由之利益,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請求具保為無理由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本院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抗告人明知詐欺集團犯罪為政府所嚴加取締,仍為獲取不法利得而以身試法,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細,犯罪方法係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受騙對象施行詐術,對象具有廣泛性,所涉罪嫌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甚鉅,抗告人參與具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特質之詐欺集團,其主觀上具有伺機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則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且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再者,抗告人無本件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或由法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確可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相同詐欺犯罪之虞。是原審於訊問後,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防衛社會之必要,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維護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原審所為延長羈押處分,乃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的行使,尚屬適當、必要,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要無違誤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但並未就原裁定認定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具體指摘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簡 芳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