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88號抗 告 人 王百全律師被 逮捕 人 徐享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12月2 日裁定(108 年度提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抗告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聲請人徐享崑、辯護人王百全」,該書狀尾則載明「具狀人王百全律師」,惟並未有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徐享崑(下稱被逮捕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王百全律師之蓋章。是本件抗告,應認係被逮捕人之辯護人王百全律師以被逮捕人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具狀向本院提出,而非被逮捕人本人所提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據被逮捕人告知:「本案執行到案通知未合法送達」等語,果爾,則本案發布通緝之前提不合法,則本案發布通緝失所附麗,本案之逮捕即與法未洽,應予撤銷等語。
四、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經法院逮捕、拘禁。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逮捕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月,嗣經被逮捕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經被逮捕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以107 年度執更字第754 號執行在案。惟被逮捕人未到案執行,經同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12日以中檢宏執癸緝字第808 號發布通緝,迄於108 年12月
1 日為警緝獲,並解送臺中地檢署歸案而發交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業經原裁定於理由欄三、詳予敘明,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被逮捕人既業經臺中地檢署通緝在案,則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將被逮捕人逕行逮捕,其程序尚無違誤;且被逮捕人入監執行徒刑,乃係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執行,為經法院裁判而剝奪行動自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聲請提審之適用。從而,被逮捕人既未受有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之非法逮捕、拘禁,自不得據以聲請提審,原裁定以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令被逮捕人入監服刑,符合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上開所述,均無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