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26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張庚雄被 告 張莉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具保人張庚雄(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茲因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電話通知,基於同事情誼,於當日幫被告張莉苓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金,繳納具保金後,被告張莉苓和抗告人雙方言明將分3期(1月1萬元)還予抗告人,但時至今日,被告張莉苓從未履行當初還款之協議。又被告張莉苓於108年10月24日提起上訴,卻在上訴審中經傳喚開庭故意不前去開庭,此點被告已經違反原上訴之本意(此有被告張莉苓於108年11月7日前來接見同房同學杜恩壽時的通話錄音內容可考),而抗告人現又因案在監執行中,無法約束督促被告張莉苓隨時依傳喚到場,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103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雖然抗告人確有家庭因素,家中獨剩93歲老母急需照顧,及兄長因喉癌插管,皆須金錢開銷及個人財務因素,但被告張莉苓棄保逃亡之虞,實屬顯而易見,懇請能考量抗告人之權益,審酌抗告人之訴求,儘速傳喚被告張莉苓,能否自己具保或請他人為其具保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增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又同條第2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
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且新法雖已無具保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方得退保之限制,惟按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然於具保人係第三人而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5月1日命以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抗告人於同日提出現金繳納後,由原審法院將被告釋放等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訴字第179號卷第121、
123、127頁)。又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提起上訴,尚未繫屬本院,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聲字第1288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19至53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事,亦無抗告人所指被告在上訴審中經傳喚開庭故意不前去開庭之情形,抗告人指被告有預備逃匿之情形,並無所據。再衡以被告經原審法院以其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在案,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被告提起上訴,於本案判決確定及刑罰執行前,難認被告已無逃亡以規避刑事罪責之虞,自仍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抗告人陳稱因家庭經濟等因素,故需要此筆保證金等情,核與認定應予沒收保證金之法律判斷無關。
四、綜上,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既尚未確定,為確保被告到案,經權衡公共利益及抗告人現在監執行而擔負具保責任之程度,本院認原具保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維持具保責任之必要,而無從准予退保。此外,本件復查無抗告人得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