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昀翰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6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戒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劉昀翰(下稱被告)抗告意旨【含其於108年2月18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具狀所載(以下參本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83號卷第17頁至47頁及第113頁至121頁)】略以:
(一)被告對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總分66分)並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心感不服,因所方所謂的評分標準竟以其於20年前所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作為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項明文規定,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判決,而今檢察官竟以已廢除之上述兩條例的前科紀錄作為其須強制戒治的主要評分及原審裁定的依據。次按刑法第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自87年5月2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及法規名稱,現已更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表示上述兩條例已不復存在,視同廢除。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綜上,若以已廢除法條之「前科紀錄」作為裁定被告須強制戒治之評分標準,其深感不服,並認有違刑法之「不溯及既往,從新從輕」原則,且原審裁定之法源依據是否有悖刑法之嫌?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情形,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被告所附之新版觀察、勒戒評分表(由其家屬代為經由電腦查詢到之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現今之評分表)明確記載:有毒品前科紀錄者,1次得分為5分,2次或2次以上為10分,若依新版之評分標準,其應得10分,但所方之評分及原審裁定卻是40分,兩者分數上相差30分,足以影響檢察官及法官之心證,而因此所作出之裁定結果,亦有天壤之別。況若依被告所附前述評分表,其總得分應為36分,而非原審裁定所載之66分。
(三)被告雖於20年前曾犯4起之毒品案,合併執行,自86 年入監服刑,已於89年執行完畢,而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頒布時,其正在服刑,若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6 條第1項規定【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未送觀察或勒戒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偵查中之案件: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就觀察、勒戒結果分別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
二、審理中之案件:應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為裁定,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逕為裁定將被告或少年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雖未明文規定執行中的肅清煙毒與麻醉藥品管理等兩條例該依何規定辦理,而其也依法服刑完畢,接受處罰,若依憲法平等原則考量,令其被強制戒治之主要依據,即為前述其所違犯兩條例之前案紀錄,是否懇求鈞院給予機會(即參考原審裁定理由欄第一點末所載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評估依據)及司法是否有違憲法平等原則考量(參照原審裁定第3 頁末),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當裁定。
(四)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0年間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在家與家人和睦相處,現家中有年邁雙親及年幼愛女須侍奉及照料,且近年來,雙親所患糖尿病之情況,不見好轉,其須定期陪伴其等至署立豐原醫院看診、拿藥及檢查。再者,被告育有1名5歲幼女,身邊須其(父親)陪伴,讓其盡人父養育之責。另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且曾承諾其配偶,此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痛定思痛,絕不碰毒品。被告配偶曾告知:「因家中重擔目前全落在她身上,一個人要擔起家計外,返家還得照料雙親,還要面對女兒一直哭鬧要找爸爸。」等語。今做錯事的是被告,但受罰者卻是其配偶,令她極不諒解,一度告知要「訴請離婚」。為此,被告深感憂慮,時常徹夜難眠,若讓雙親知曉,必使其等擔心、難過,實屬重大不孝。懇求貴院體恤被告家中之現況及讓其能挽回婚姻,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之結果為準,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11年12月版)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上揭手冊附卷可稽。是被告究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收樣日期:2017/2/21;報告日期:2017/3/6;檢體編號:A0000000)、採證同意書(執行時間:106年2月17日4時23分;同意人:劉昀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受檢人姓名:劉昀翰)等書面資料在卷可稽(參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影卷第20頁至21 頁、第38頁),且其於為警查獲時,經警共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毛重18.9公克)與大麻煙1支。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劉昀翰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嗣被告不服前開原審裁定結果,經依法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07年1月10日以107年度毒抗字第4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在案,此有上述2件裁定書影本附卷可查(參本院107年度毒抗字第4號影卷第4頁、第17頁至19頁),被告並於107年12月2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臺中地檢107年度觀執字第79號,參本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83號卷第150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嗣經該所評分結果,認其: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5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4筆」(10分/筆)計40分(此部分配分不設上限)、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此部分配分上限為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1筆」計2分(2分/筆)(此部分配分不設上限)(被告於86年間曾因犯「贓物罪」經臺中地院於86年4月7日以86年度易字第131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參本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83號卷第133頁所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此部分配分上限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57分;所內行為表現為「無任何違規行為」計0分(此部分配分上限為15分),上開1項「動態」因子計0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1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此部分配分上限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為:菸」1種計2分(每種2 分,此部分配分上限6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此部分配分上限10分)、使用年數為「一個月至一年」計5分(此部分配分上限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7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此部分配分上限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 分(此部分配分上限7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 分【工作為「全職工作(自營腳踏車工廠)」計0分(此部分配分上限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此部分配分上限5分),上開
2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 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此部分配分上限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此部分配分上限5 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4.以上「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8分(「靜態」因子合計64分,「動態」因子合計4 分),已達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8年1月31日中戒所衛字第 1081000060 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上開兩附件分別對於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應更正為「57分」、「靜態因子」欄應更正為「64分」及「總分」欄應更正為「68分」暨「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欄之筆數應更正為「1 筆」及其該項得分應更正為「2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欄應更正為「64分」及「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欄應更正為「68分」。由於未為上述更正時即已逾60分,縱經本院如前更正,仍逾60分,尚不影響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合先敘明(參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卷第83頁、第85頁及第87頁)】。
5.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能)就被告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 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查,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出抗告,惟查:
(一)按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11年12月版)所載,有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該項之「靜態」因子項目中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係指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抑或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之紀錄均列入計算項目範圍內【見該手冊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一)靜態因子分數: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部分】。經查,本件被告自84年起迄至86年間止,確實計有4筆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83號卷第131頁至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上開說明,強制戒治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日後戒除毒癮,將施用毒品者之過往前科(案)紀錄列入評分項目,緣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是本院認將被告前開相關毒品前案紀錄列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並以每筆(次)計分尚屬妥適。況本件評估被告是否需施以強制戒治乙節,僅評估本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即106年2月16日下午8、9時許,其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香亭賓館608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該次犯行(此部分可參前揭所述之原審法院及本院之裁定書影本)】並無違反不溯及既往或一事不二罰重複評價禁止等刑法原則。是被告上開所辯若以已廢除法條(即其所稱前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等條例)之前科紀錄作為裁定被告須強制戒治之評分標準,是否有悖刑法之嫌云云,顯無理由。
(二)次按法務部101年1月3日法矯字第1000600160 號函之要旨欄暨說明欄內第三點已分別說明:「法務部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自101.01.10 起實施」及「旨揭修正之手冊及紀錄表自101年1月10日起實施,該日零時起入觀察勒戒處所之受觀察勒戒人一律採修正後規定進行判定事宜。」等語,且該函所檢附之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11年12月版)之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一)靜態因子分數:1.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係計載「每筆(次)為10分,不設總分上限。」等規範。準此,有關被告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計分方式,理應依據前開規範即「每筆(次)為10分,不設總分上限。」計算其靜態因子分數,既被告所犯有4筆毒品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則關於此部分之得分,當如前述為「40分」。雖被告前稱:「有毒品前科紀錄者,1次得分為5分,2次或2次以上為10分」云云,併有其具狀提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份以證其說(參本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83號卷第67頁及第97頁以下),惟其僅泛言前開其所提出之手冊為「新版」而未提出該手冊確實係繼前揭法務部函所檢附之2011年12月版手冊後之「新修正並已實施」之「新版本」。再前揭法務部函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有註記版本為「2011年12月版」,而被告前揭所提供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皆無註記係何年月之版本,應係以往之舊版本,可參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毒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本院88年度毒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90年度毒抗字第567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而現今各法院均係以「2011年12月版本」為裁定依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毒抗字144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準此,被告僅憑其主觀單一指述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證,即辯稱其分數應為「10分」,要非可採。
(三)復按93年1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並非就「已判決確定且刑罰已執行完畢」之毒品案件應為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未規定被告如遇前揭情形,得以免除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況被告本件被施以觀察、勒戒乃至於後續的強制戒治等處分,係肇因於其在106年2月16日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案,而非過去所犯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4案。準此,被告前述援引前條規定,懇求本院給予機會云云,實屬誤解前條規定之適用前提,以致不當援引,為無理由。至被告另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重新審理」規定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重新審理,係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業已確定」為前提要件,而本件原審裁准被告應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既經被告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且現繫屬於本院而未確定,是其前述意旨所陳,容有誤會。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強制戒治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被告前述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20年間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而免予執行之理。又抗告意旨另以其有需照顧年邁雙親、稚女等家庭或經濟因素等情,惟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即供稱沒有扶養12歲以下兒童、前段時間都居住在米奇汽車旅館、要照顧一位罹患精神病的朋友,而其未滿12歲的小孩是由其老婆那邊照顧等語(偵緝卷第37、39頁、第69頁),並未為如上供述,是其於抗告狀所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上開各情亦屬社會福利單位協助處理事宜,均非屬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後,是否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所需考量之因素,同亦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除原審裁定書第1頁第23行至24行之「7日前」應更正為「【15】日前」暨第3頁第3 行之「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得分0 )」應更正為「【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得分【2】」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