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煜哲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戒字第34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7年11月9日中戒所衛字第107100052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洵屬有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後,評估分數合計為64分,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分數項之配分係參考個案過去之犯罪相關紀錄,而依抗告人前案紀錄表所載,抗告人之前科素行為:⑴少年時因竊盜案件,於民國86年12月15日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少護字第1607號少年法庭裁定施以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並已確定;⑵因詐欺案件,原於99年9月21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31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遭撤銷緩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63號聲請簡易判決,經原審法院於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確定;⑶因販賣毒品等案件,於100年5月9日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6月1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毒偵字第376號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⑸因持有毒品案件,於104年12月17日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9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確定。其中編號⑴所示係少年犯罪,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規定,視為未曾受該宣告,應將該前科紀錄加以塗銷,等同於無前科紀錄。自不能列入犯罪紀錄。又編號⑶、⑷所示施用毒品案,係同時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分別就販賣毒品部分提起公訴,另就施用毒品部分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非分時異地先後查獲之二案,應視為1筆。加上編號⑸,有關「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合計為2筆。如前所述,編號⑴所示該案既不能列入犯罪紀錄,則本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則僅有編號⑵所示之詐欺案1筆,應為2分。雖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記載有3筆紀錄,配分為3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記載有3筆紀錄,配分為6分,加計其他項目之評分後,合計為64分,而評估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如前所述,關於抗告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應為2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僅有編號⑵所示之1筆,是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此部分之配分應有錯誤。從而,抗告人是否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攸關於其是否應接受強制戒治,自有無詳予查明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所明定。足徵於觀察、勒戒後,檢察官對受觀察、勒戒人應予釋放或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均需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又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綜合受觀察、勒戒人生理與心理等表現而為之醫學專業屬性之評估。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除非有其他同樣專業而相左之具體理由,足動搖原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所為之評估暨判斷,檢察機關或法院均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專業醫療人員之評估。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是否需接受強制戒治處遇,就勒戒處所檢送由專業醫療人員就個案所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關於其是否有違法或顯然不當等情事之範疇,諸如:評估人員是否具專業醫療人員資格;評估程序是否依照法務部發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實施;評估事項之事實認定有無疏漏或計分錯誤;有無逾越給分權限;考慮與評估事項無關之因素等專斷或濫用權力…等等違背應遵守之相關法令、程序或事物本質等情事,仍不排除應接受司法審查。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毒
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評定結果,其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3分(其中靜態因子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計3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計6分;上開3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1分。另動態因子之「所內行為表現」評定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1分(其中靜態因子之「有多重毒品濫用」,為安非他命、K他命、MDMA,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1個月至1年」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17分。另動態因子之「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其中靜態因子之「工作」為全職工作開民宿,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另動態因子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8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依法務部101年1月3日法矯字第1000600160號函修正之西元
2011年12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明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㈠靜態因子分數:此項配分為參考個案過去之犯罪相關紀錄。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次)為10分,不設總分上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它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次)為2分,不設總分上限。其它相關犯罪,指前述毒品犯罪相關紀錄以外之所有犯罪項目。」有該評分說明手冊附卷可參,即「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分數」,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包含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它罪名)、「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反應個案沾染毒品之程度、對於毒品之心理倚賴性及戒毒之毅力與決心,判斷個案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㈢觀諸抗告人之司法紀錄如下:
⑴少年時因竊盜案件,於86年12月15日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
少護字第1607號裁定施以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並已確定。
⑵因詐欺案件,原於99年9月21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31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遭撤銷緩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63號聲請簡易判決,經原審法院於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確定。
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等案件,
於99年10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3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於100年5月9日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就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轉讓偽藥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
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6月1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毒偵字第376號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
⑸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於104年12月17日經原審法院以
104年度中簡字第19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86年度少護字第1607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63號聲請簡易判決書、原審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刑事簡易判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329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毒偵字第37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8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
㈣強制戒治之作用與目的,在於戒除毒品施用者之心癮(戒治
處分執行條例第11條至第14條參照),而為明瞭受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者,是否有毒品之心理倚賴性,欠缺戒毒之毅力與決心,致需進一步激發其戒毒動機及更生意志,自有評估其人格特質之必要,而其個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相關犯罪司法紀錄,即屬重要之參考指標。經細繹抗告人上揭前科紀錄之內容如下:
1.上開編號⑴所示竊盜案件,係抗告人少年時所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規定:「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法院於前項情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前項紀錄及資料非為少年本人之利益或經少年本人同意,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不得提供。」依上開規定,上開編號⑴所示之少年前科紀錄,是否得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項下列入計算,容有斟酌之餘地。
2.觀諸西元2011年12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㈠靜態因子分數:此項配分為參考個案過去之犯罪相關紀錄。」堪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靜態因子之評分,係參考個案過去之犯罪紀錄,亦即應就個案本次觀察、勒戒前(不含本次)之司法紀錄予以計分;且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它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亦即倘非與個案本次觀察、勒戒同次之司法紀錄,均應列入計分。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曾函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謂:「本所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時點之採認,係以『評估前』已判決或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確定之前科,偵查中或上訴中之案件,不予採計。」法務部亦函覆該院謂「該項配分為『參考個案過去之犯罪相關紀錄』,爰應就受觀察勒戒人此次觀察勒戒前(不含本次)之司法紀錄予以計分」(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3年5月26日中戒所輔字第10311000270號函及法務部103年6月5日法授矯字第10301067730號函參照)。再依法務部矯正署104年7月29日法矯署醫字第10110189000號函所示,若因「本次施用毒品而『同時遭查獲』涉犯販賣毒品行為」,並非「本次」觀察、勒戒前之毒品犯罪紀錄,則該部分販賣毒品行為,即不應列入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內(原審法院104年度毒聲更字第4號裁定可資參照)。然抗告人於本次觀察、勒戒前,有關上開編號⑶所示販賣毒品等案件及上開編號⑷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是同時於99年10月8日為警查獲,此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329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毒偵字第37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自明。則被告前案中之上開編號⑶、⑷部分,非屬「本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而有「同時遭查獲涉犯販賣毒品等行為」之情形,而係屬「在本次觀察、勒戒『前』」,「同時遭查獲」涉犯販賣毒品等、施用毒品案件,因法律規定而分別行起訴及聲請觀察、勒戒之不同程序,則在列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時,究竟應計為1筆,抑或計為2筆,其判斷標準為何,實有再函詢法務部矯正署予以詳加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靜態因子合計58分、動態因子合計6分,全部合計64分,而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關於抗告人前科紀錄之評分,仍有如上所指之疑義,原裁定疏未詳查卷內上開各項內容,遽裁定令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尚嫌速斷。本件既有上揭疑義,並經抗告意旨指摘原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前科部分評分不當,其抗告應認為有理由,原審裁定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再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