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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毒抗字第 5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50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峰毅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林峰毅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期間有再施用毒品而許可裁定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然抗告人自第2次從醫院出院後,迄今尿檢全部通過,且在第2次(即106年1月6日)被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臺中戒治所)拒絕入所並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抗告人承諾不再施用毒品,是距今近3年,抗告人已遠離毒品。再則,抗告人被判定患有重度憂鬱症、躁鬱症,因深怕與吸毒者共處,更無施用毒品之情事。是抗告人已過2年未再施用毒品,今卻要與吸毒者一起觀察、勒戒,實有不妥,為此提起抗告,懇請斟酌上情,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係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又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者,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再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往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原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見103毒偵1426卷一第12、13頁)可按,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已確定,嗣抗告人於104年3月3日到案執行觀察、勒戒,因患有十二指腸間質癌第2期,經臺中戒治所於104年3月4日拒絕入所執行(見103毒偵1426卷一第36頁);抗告人另於106年1月5日到案接受執行,再因患有十二指腸惡性基質瘤及胰臟假性囊腫,經臺中戒治所於106年1月6日拒絕入所執行(見103毒偵1426卷一第125頁),上述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103年12月30日)起,迄今已逾3年仍未執行等情,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原審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卷宗內容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之抗告人因患有十二指腸間質癌第2期,於104年3月4日經

勒戒處所拒絕入所後,卻先後於104年5月29日晚上10時許、104年8月1日下午2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4年10月5日下午3時許、105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105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105年10月21日晚上9時30分許,先後6次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為警查獲,抗告人均於警詢中自白,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其中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到場採驗登記簿與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共6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共6紙附卷(見104毒偵1077卷第14至14-1頁;104毒偵1351卷第13至14頁;105毒偵12卷第14至15頁;105毒偵583卷第12至13頁;105毒偵1476卷第14至15頁;106毒偵92卷第15、17頁)可考,足認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而需藉由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治療其身隱發作之戒斷症狀,及戒除其對毒品依賴之心理治療,以達「斷癮」、「戒絕」,依前揭觀察、勒戒制度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仍有對抗告人施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必要。

㈢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分別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重光醫院查證結果略以:「該病患已超過半年未回診,無法確定目前狀況,上次回診日期為106年10月17日,當時狀況良好,尚能工作,可能營養狀況稍差,但生活仍能自理。由於病患長期在苗栗醫院看診,建議詢問苗栗醫院,才能得到目前正確的評估」、「本院病患林峰毅君在本院門診及住院期治療期間(104年6月1日至今),其本人意識清楚,生活可自理」等語,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6月20日成附醫外字第1070011700號函及抗告人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重光醫院107年6月13日重光醫(院)字第1070097號函及抗告人之門診就醫記錄影本、住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見103毒偵1426卷二第28至79頁)可參,而頭份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亦略載:「警員於107年10月5日23時訪查被告林峰毅,經警方詢問該民目前身體狀況,林民稱其仍有腸堵塞之情形,持續有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惟該民無診斷證明,僅提供就診紀錄及其就診相關表單。警方拍攝現場照片,並檢附林民所提供之就診紀錄及其就診相關表單」,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7年10月19日份警偵字第1070023757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查訪相片黏貼表、就診紀錄存卷(見103毒偵1426卷二第84至91頁)可佐。經原審再度函詢重光醫院,該院函復稱「林員於本院門診定期治療,依其目前身體狀況可進行勒戒」,有該院108年6月13日重光醫(院)字第1080109號函文及檢附乙種診斷書在卷(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可參。是抗告人於原觀察、勒戒處分因其罹患疾病經勒戒處所拒絕入所後,先後6次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仍需藉由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治療「斷癮」及「戒絕」兩種毒癮,原裁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依上述醫院函文:被告病況良好,意識及行動均正常,生活能自理,應依法許可執行原裁定觀察、勒戒處分。至於抗告人健康情況是否適合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應由勒戒處所實際判斷(例如:前次執行即經勒戒處所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規定拒絕入所),且有駐所醫師隨時診療,並適時戒護就醫,併此敘明。

四、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抗告人於原審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認抗告人於原審裁定觀察、勒戒後,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其受前開觀察、勒戒裁定之原因繼續存在,原審裁定許可原審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抗告人以其2年未再施用毒品,與吸毒者在一起執行觀察勒戒實有不妥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其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