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53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宗緯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108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法院無裁量之餘地,首先敘明。
二、抗告人即被告林宗緯(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聲請勒戒意旨無非係援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驗尿液透過專業檢測有無呈現吸食毒品反應之結果,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既然明確記載抗告人並無吸食第二、三級毒品,是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憑據,顯無理由。㈡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事檢驗科「毒品的檢測技術」,明確指出毒品代謝時間點可檢測時間為吸毒後1至5天,佐以警察局處分書、檢察官聲請意旨書所載抗告人之採尿時間,均為民國108年1月23日19時30分許,抗告人至少於108年1月19日至108年1月23日(尿液內毒品代謝時間為5日),並無吸食第二、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㈢又抗告人雖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於108年1月19日晚間10、11時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審均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補強被告自白,以獲得當日抗告人有吸食毒品犯行之高度懷疑、確信心證。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經抗告人同意,於108年1月23日晚間8時5分許,將抗告人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測結果顯示抗告人體內並無吸食毒品反應,佐以毒品之尿液代謝時間,顯無法得出抗告人於108年1月19日晚間10、11時確實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是除抗告人自白外,於本案顯無任何證據顯示抗告人於該日有吸食毒品情事。從而,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察勒戒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9日晚間10、11時左右,在臺中市○○○街○○號「璽朵汽車旅館」外道路旁,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放入杯中以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之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03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 ng/mL)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米奇圖示彩色包裝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毒品之咖啡包2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抗告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除其自白外,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抗告人有吸食毒品情事,而請求撤銷原審觀察勒戒之裁定等語。
惟查:
①本件除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外,尚有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27頁)、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
73、7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21頁)等資料在卷,抗告人所有米奇圖示彩色包裝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毒品之咖啡包2包扣案可資佐證,並非無補強證據以擔保抗告人自白之真實性。
②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毒偵卷第75頁)所載,本件員警採集抗告人送驗尿液之時間為108年1月23日晚間8時5分許,距抗告人自白施用毒品之時間為同年月19日晚間10、11時許,亦僅相差4日,並未超過5日,從而抗告人以代謝時間推算,主張其自白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尿液檢測結果無關,要屬無據。
③至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雖呈MDMA陰性反應(見核交卷第27頁),然該報告僅針對MDMA部分進行檢驗,其檢驗範圍並未包括安非他命類或愷他命類之毒品。而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內容及原審裁定均係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MDMA」為觀察勒戒之原因,故抗告人以此主張其並未施用毒品等語,自無理由。再者,本件卷證資料並無抗告人所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亦無從比對該處分書有無抗告人所指「雖無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等字句,況本件依憑上開證據資料,已足以認應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難僅依上開處分書內之字眼逕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使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無自由裁量餘地。本件抗告人前並無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抗告人既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觀察、勒戒,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