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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毒抗字第 6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67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靖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108年度聲觀字第283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 2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3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事務官原告以檢察官將對抗告人為緩起訴(參與戒癮治療)處分,惟因抗告人有車禍案件互相提告過失傷害,致未為之;然過失傷害部分現已互相撤告,無另案在身,希望再次予以緩起訴處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87年 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 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上揭裁量權之行使,固屬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然參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3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除施用毒品之被告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外,檢察官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同標準第 6條)。據此,檢察官為決定被告是否適合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即對施用毒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應將被告之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檢察官對於是否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有其裁量權,但其裁量權之行使應接受司法審查其正當與否,如檢察官行使裁量權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瑕疵時,即難認屬正當適法之裁量。又檢察官行使上開裁量權,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不得濫用裁量權),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需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倘有前述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之瑕疵。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明文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有裁量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的要件而為決定;如所為裁量有濫用或怠於行使裁量權的瑕疵,自均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8 年5月1日1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5月1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橘子網咖」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吸食器及分裝勺各 1個,經警徵得抗告人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1874ng/ml,經判別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8年5月20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卷第23至25、33至43、49頁),上開犯行並經抗告人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見上揭卷第66頁反面)。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為認定。

㈡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經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於108年7月 9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下稱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抗告人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參與戒癮治療之意願,檢察事務官即告知抗告人參與戒癮治療應參加之說明會及前往指定醫療機構辦理醫療評估,且經評估合格後,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再議,經駁回再議後,緩起訴處分始能確定,並告知緩起訴期間如再故意犯罪,或再犯施用毒品罪,或未依照醫囑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違背緩起訴應履行及應遵守之事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於抗告人表示了解後,檢察事務官隨即告知抗告人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應遵守及履行之處遇措施及命令,抗告人表示同意並簽名(見上揭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顯檢察事務官詢問抗告人後,認在抗告人認罪及有參與毒品減害戒癮治療之意願下,可讓抗告人進行戒癮治療。然而檢察事務官於同年月10日以電話告知抗告人「因還有偵查案件進行中,不適宜減害,說明會無庸到場」,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同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見上揭卷第75至76頁)。原審法院亦於同年8月2日因而裁定准予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

㈢就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

請,裁定對抗告人准予執行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有其他犯罪紀錄,但已執行完畢,另查無其他毒品相關犯罪紀錄;復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⒉雖檢察官以抗告人還有「偵查案件」(係過失傷害案件)

尚在偵查階段進行中,為審酌抗告人不適宜進行毒品減害戒癮治療計畫,而擇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理由。

然查「過失傷害」案件與「施用毒品」案件兩者犯罪行為態樣、保護法益、侵害客體均不相同;檢察官僅以「因還有偵查案件進行中」為由,認抗告人「不適宜減害」,乃未充分考量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難謂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濫用之違誤。且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嗣經告訴人張原銘撤回告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 9日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均為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未及審酌,從而,本件檢察官以尚有偵查案件進行中為由,認不適宜減害計畫,即有未洽。

⒊再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

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即屬再犯預防目的之考量,此由該規定另指檢察官應併參酌「公共利益之維護」,其目的在防衛社會安全,並合理分配公權力負擔以增進執行成效,亦足明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抗告人既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且為警盤查時亦主動將所持有之吸食器及分裝勺交予警方查扣,坦承施用毒品,且願意參與毒品減害戒癮治療計畫,態度堪認良好。則採行醫院之戒癮治療,替代監禁方式之觀察、勒戒執行,當可使抗告人繼續正常維持其社會、家庭之生活,亦同樣可達觀察、勒戒執行之相同目的,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該是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復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無所妨礙。故檢察官命抗告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採行一定期間內,使抗告人受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3條所定之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的戒癮治療方式,當已足達成預防抗告人再犯,並合理分配公權力負擔及增進執行戒毒成效之目的,相較於執行觀察、勒戒之監禁手段,前者顯較為適當、必要(最小侵害)、且合理平衡之非過當手段,後者則顯已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檢察官選擇聲請觀察、勒戒,能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顯非無疑。

㈣綜上,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未及審查檢察官之聲請是否有恣意裁量之違法,而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即有疏漏而違誤之處,難認適法。抗告人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法規名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1 條本標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 3 條戒癮治療之方式如下:

一、藥物治療。

二、心理治療。

三、社會復健治療。前項各款之治療方式應符合醫學實證,具有相當療效或被普遍採行者。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