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毒抗字第 7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74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HOOLE ADAM CHRISTIAN(中文名:胡亞當,英國籍)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30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HOOLE ADAM CHRISTIAN(中文名: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及陳述狀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上揭裁量權之行使,固屬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然參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除施用毒品之被告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外,檢察官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同標準第6條)。據此,檢察官為決定被告是否適合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即對施用毒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應將被告之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檢察官對於是否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有其裁量權,但其裁量權之行使應接受司法審查其正當與否,如檢察官行使裁量權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瑕疵時,即難認屬正當適法之裁量。又檢察官行使上開裁量權,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不得濫用裁量權),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需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倘有前述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之瑕疵。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年4月22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6居所內,以紙捲大麻菸草,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經警於108年4月23日上午8時2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1包(驗前淨重:13.9081公克)而查獲,經抗告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除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復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1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80400452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參毒偵卷第35至41頁),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

請,裁定對抗告人准予執行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於我國查無犯罪紀錄;復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7頁)。而抗告人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8年7月8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下稱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抗告人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向檢察事務官聲請戒癮治療,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參毒偵卷第61頁),檢察事務官於同日以本件毒偵案件,原為非減害案件,因被告嗣於偵查中坦承施用毒品,且自願加入減害計畫,且目前無他案在偵查、審理、(待)執行中,且無販毒等重大前科及無本署選案參考事項所列不予減害情事為由,改為減害案件,並署押其日期職名章於辦案進行單上(參毒偵卷第73頁),顯見檢察事務官經詢問抗告人後,認在抗告人認罪及有參與毒品減害戒癮治療之意願下,可讓抗告人進行戒癮治療。然嗣後檢察事務官又將該日期職名章劃除,並在旁註記「取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同年7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參毒偵卷第79至80頁)。然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並未就抗告人上開戒癮治療之聲請有所准駁,即逕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且依卷內資料尚無從得知檢察事務官將本案取消變更為減害案件之原因,及檢察官何以未審酌抗告人進行毒品減害之意願,而擇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理由,能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顯非無疑。原審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自有再審酌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未詳為調查說明,僅從形式上審酌即遽予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再審酌之餘地。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考量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