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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毒抗字第 7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78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卓俊銘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聲觀字第30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 4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3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經檢測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故為應送觀察、勒戒之裁定。惟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所示,抗告人前案於99年2月9日假釋,自該日起保護管束至100年9月15日結束,迄抗告人108年3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同年月17日被查獲,期間已逾 5年以上,且抗告人之前亦無毒品案件前科,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 條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抗告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並為認罪表示,檢察官並於偵訊時表示抗告人「日後適合緩起訴戒癮治療,而通知開庭或至醫療院所評估時,請務必到庭」,抗告人亦當庭允諾願依檢察官之通知準時到庭並接受評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卷〈下稱108毒偵1715卷〉第 8頁正反面、第48頁反面),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承辦之檢察事務官為抗告人有無戒癮治療意願及戒癮治療地點乙節,於108年5月24日以電話詢問抗告人,抗告人表示希望能於臺中接受戒癮治療;桃園地檢檢察官審酌抗告人為初犯,現居臺中,「衡酌其接受緩起訴戒癮治療之便利性」,案件經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偵辦後,亦應獲准許。然本案108年6月17日移轉臺中地檢偵辦後,除於108年6月19日調取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外,另於108年7月22日調取抗告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最近三個月之雙向往來紀錄,即於108年7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實施觀察、勒戒處分。審酌抗告人應符合戒癮治療條件,且抗告人被查獲時之臨時偵查庭檢察官亦有同意如抗告人符合戒癮治療標準時,同意給與抗告人附條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本案並未見卷內有何與檢察官裁量認定抗告人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相關之事證。本案檢察官是否基於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而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即非無疑。抗告人上有父母,下有 2子均需抗告人撫養,有正常家庭親人相陪,抗告人為偶而施用,並未成癮,處以戒癮顯然符合「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之目的,並無不能處以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原審未察及此,認抗告人仍應受觀察、勒戒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87年 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 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上揭裁量權之行使,固屬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然參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3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除施用毒品之被告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外,檢察官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同標準第 6條)。據此,檢察官為決定被告是否適合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即對施用毒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應將被告之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檢察官對於是否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有其裁量權,但其裁量權之行使應接受司法審查其正當與否,如檢察官行使裁量權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瑕疵時,即難認屬正當適法之裁量。又檢察官行使上開裁量權,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不得濫用裁量權),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需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倘有前述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之瑕疵。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明文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有裁量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的要件而為決定;如所為裁量有濫用或怠於行使裁量權的瑕疵,自均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8年3月14日下午 4時許,在彰化縣某處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7日下午 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一段與五福街之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吸食器 1組,經警徵得抗告人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 /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閾值濃度 237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29868ng/ml,經判別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2019年4月1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 108毒偵1715卷第22至25頁、第29至31頁、第54至55頁),上開犯行並經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見108毒偵1715卷第8頁正反面、第48頁反面)。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為認定。

㈡本件係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獲,移送桃園地檢檢

察官於108年3月17日偵訊後,並經桃園地檢檢察事務官於108年5月24日電話詢問抗告人如果有機會戒癮治療,希望在何處進行,抗告人回覆希望在臺中進行戒癮治療。旋經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08年5月31日以「衡酌抗告人接受緩起訴戒癮治療之便利性,似應移由臺中地檢偵辦較為妥適」為由簽請移轉管轄(見 108毒偵1715卷第62至63頁),顯可推知桃園地檢檢察官已欲予抗告人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處分,讓抗告人進行戒癮治療。然而於移轉管轄至臺中地檢後,臺中地檢檢察官即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亦裁定准予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

㈢就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

請,裁定對抗告人准予執行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經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有其他犯罪紀錄,但已執行完畢。且查無其他毒品相關犯罪紀錄,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⒉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應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即屬再犯預防目的之考量,此由該規定另指檢察官應併參酌「公共利益之維護」,其目的在防衛社會安全,並合理分配公權力負擔以增進執行成效,亦足明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抗告人既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施用毒品,配合檢、警調查,且願意參與毒品減害戒癮治療計畫,態度堪認良好。則採行醫院之戒癮治療,替代監禁方式之觀察、勒戒執行,當可使抗告人繼續正常維持其社會、家庭之生活,亦同樣可達觀察、勒戒執行之相同目的,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該是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復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無所妨礙。故檢察官命抗告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採行一定期間內,使抗告人受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3條所定之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的戒癮治療方式,當已足達成預防抗告人再犯,並合理分配公權力負擔及增進執行戒毒成效之目的,相較於執行觀察、勒戒之監禁手段,前者顯較為適當、必要(最小侵害)、且合理平衡之非過當手段,後者則顯已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原桃園地檢檢察官係以「衡酌抗告人接受緩起訴戒癮治療之便利性,似應移由臺中地檢偵辦較為妥適」為由簽請移轉管轄,然臺中地檢檢察官未再經訊問抗告人即逕行選擇聲請觀察、勒戒,能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顯非無疑。

㈣綜上,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未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是否有恣意裁量之違法,而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即有疏漏而違誤之處,難認適法。抗告人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