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82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俊錡(原名邱德祜)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
408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聲觀字第352 號;偵查案號: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罹患心肌梗塞及重度心臟衰竭症(即心室肥大及心臟部分細胞壞死),心臟功能只剩下原來正常心臟的百分之十幾(詳附件),心臟狀況非常糟糕,藥物也無法治癒,得等待換心手術,而此手術得有心臟來源及做器官配對,和身體其他器官並無排斥效應,且隨時都有猝死發生之危險,故得時常往返醫院做追蹤治療檢查,所以無法進行勒戒。再則,臺中戒治所也因本人心臟重度衰竭疾病因素,已退訓2 次,懇請法官能考量抗告人身體狀況,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5 年10月3 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分案執行。嗣後,抗告人於106 年1 月1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罹患重度心臟衰竭症,隨時有猝死危險,於106 年1 月16日經臺中戒治所拒絕入所而釋放。嗣因其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於108 年1 月2 日14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段○○○ 巷○○號旁工寮為警查獲。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1 月4 日以上開裁定將抗告人送執行觀察勒戒,然又因其擴大性心肌病變合併重度心臟衰竭、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經臺中戒治所評估後,於108 年1 月
9 日再度拒絕入所而釋放等情,有原審105 年度毒聲字第
553 號裁定、法務部所屬各矯正機關拒絕入所評估單2 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則抗告人前雖經前開裁定送觀察、勒戒,迄今已逾3 年未繼續執行然未逾7 年,合先敘明。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為抗告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
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而依該法律授權訂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 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懷胎5 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 月。」;第4 項規定:「前2 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第5 項規定:「第2 項、第3 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此係規範受觀察、勒戒人有上開所列情況時,勒戒處所得拒絕其入所,被拒絕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於原因消滅後,仍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是本件抗告人縱有罹患擴大性心肌病變合併重度心臟衰竭、慢性缺血性心臟病,亦屬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後,抗告人於法是否應即時入所執行、有無因其身體健康狀況經勒戒處所拒絕入所之問題,非得據以作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
㈢再者,抗告人於105 年間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
108 年1 月2 日為警查獲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贅載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且抗告人為警查獲當日偵訊時,對於其於108 年1 月2 日中午,在其被查獲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亦坦承不諱。足見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雖逾3 年未繼續執行,惟其於108 年1 月2 日為警查獲到案,復自白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客觀上其尿液亦經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從而,原審法院認上開原宣告應執行觀察、勒戒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