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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再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紀榮豐(原名:紀丰富)

吳春英(原名:吳曼均)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詐欺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0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59 號、101年度偵字第20096、21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紀榮豐、吳春英(下稱再審聲請人等2人)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立法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於民國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實務上所創設的再審條件重新定義,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條中段增列「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即新證據可與原先卷內資料綜合判斷是否有利被告,使其得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新增同條第3 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參酌本次再審修法理由,指出過去部分判例創設出「新規性」及「明確性」要件之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且無必要性,更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違法律保留原則。並明白指出:「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5款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可見立法者對於為受判決人利益再審之開啟,已由立法之初的嚴格解釋改採放寬標準,並逐漸朝向人權保障及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方向改革。對於再審原先之實務見解,主要採取「單獨評價說」之判斷方法,認為能夠開啟再審並在之後的審理程序足以推翻原判決有罪認定之證據,僅限直接證明足以推翻原事實認定之證據,在考量原審法院於做成確定判決時,本即會針對所有之證據予以認定、評價,因此若要檢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正確與否,勢必應重新檢視所有之舊證據。是於修法後,已趨向採取「綜合評價說」之方式,於判斷新事證有「明確性」時,不應將該新事證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分離,單獨以新事證作為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就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再加列所聲請之新事證,綜合判斷是否具有開始再審之理由。同理,再審聲請若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時再審無理由裁定將產生一種「禁止再訴」之效力,然上開業經審酌無再審理由並已列為「禁止再訴」之新事證,若重新增加其他未曾提出之新事證,經與卷內原有證據綜合評價後,如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前揭較有利判決時,則應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使受錯誤定罪之人能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以喚醒法院正視冤案救濟且符合修法後再審開始標準應從認定之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再審聲請人等2人前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9號案件審理後,於105年4月26日判處再審聲請人紀榮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判處再審聲請人吳春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得易科罰金,而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因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意旨指稱:15份A契約與12份B契約【新證1至26、87至95(新證1至26、87至90同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所附證據1至14、16至27、新證91至95同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所附證據20、20-1、21-1、21-2、22-1、22-2、23-1、23-2、26)】兩者為不同公司、不同契約、不同訂購書,原判決將A契約左方訂購付款單作為B契約專用訂購書【新證48至59(同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所附證據28至39)】,認有交易、履約,錯判6%紅利有成立,況12份B契約再審聲請人等2人以新證27至30(同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所附證據40、41、54、49)催告後,告訴人等仍拒絕履行,再審聲請人等2人再以新證31至34(同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所附證據42、43、

55、50)解約並以新證35至37(同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所附證據44至46)起訴確認12份B契約無效確定,6%紅利資格既無成立,再審聲請人等2人自無須給付6%紅利與告訴人等語。惟查,再審聲請人等2人所持此部分再審原因,前已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聲再字第111號、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04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是再審聲請人等2人就此部分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等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㈢、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等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琳、吳○森、林○燕、羅○芳等人之證述,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且於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㈩內詳為指述:本院及原審法院均非僅以警卷契約書為判決依憑,……從A契約及B契約內容觀之,各契約書訂立之時間接近,性質亦相仿,依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各該契約書為被告紀榮豐等對各被害人整體施詐行為之一部,無從分割之。……至於B契約部分,被告紀榮豐等主張被告及告訴人等於民事訴訟均主張無效,是自始不存在,應無詐欺云云,……而被告紀榮豐與告訴人等訂約,固或有交付鈣產品等產品(亦有僅交付提貨券者),然告訴人等證述其等不敢吃被告紀榮豐交付之鈣產品,雖曾嘗試販售,然均無人願買;其等簽約後,陸續亦有民眾參與方案,然被告紀榮豐卻未依約支付應給之紅利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案被告紀榮豐包裝交付予告訴人之「皇宮御品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其取得成本低廉,每一公斤僅350元,且經原審將該「鈣力金」連同被告紀榮豐所提出之朧臆事業集團型錄第10頁,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檢視結果函覆稱:前揭產品非本署核准在案之健康食品;又遍觀全卷,並無任何確切事證證明該「鈣力金」產品有如包裝盒上所記載『定期向衛生署檢送原料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或「續保新光產物產品責任險壹仟萬元保障」,僅以該包裝盒記載觀之,即難謂被告紀榮豐等全未施詐;又依上述A、B契約書記載,簽約者將由被告紀榮豐公司核發「輔導津貼」、「退休津貼」,然綜觀全卷,未見被告紀榮豐等或皇宮御品公司就核發簽約者輔導津貼或退休津貼事,有任何確切之規劃儲備。本案被告紀榮豐設計規劃上述

A、B契約書,並劃分區域創立眾多且無事證證明具實際經濟效益之「太平市總教育長」、「大里總教育長」、「臺中市東區總教育長」、「大里分會長」、「太平區分會長」、「西區分會長」、「臺中市北區總講師」、「大里區總講師」、「總經理」、「總副社長」、「霧峰區總站長」、「東區新庄里站長」、「教育部總經理」等眾多職銜,再以輔導津貼、退休津貼等優渥待遇為餌,誘使告訴人等入彀交付金錢,被告紀榮豐則僅交付少許「鈣力金」產品以搪塞,甚至稱避免產品過期,而僅僅交付提貨單,並未交付實物,致告訴人等交付金錢,僅取得該等虛職;被告紀榮豐亦明知其所為日後必生糾紛爭訟,是預以契約條款嚴格限制「乙方不得任意向消保官投訴」、「乙方不得任意向公交會官員投訴」、「視同乙方惡意違約」、「乙方嚴禁向甲方請求、訴求取消商品交易、退還器材之要求,……如有違反,視為違約」、「交易總額十倍作為違約金」,更顯見被告紀榮豐等明知其投資方案無從實現,亦無實現之真意,僅以空虛之職銜及無從實現之獲利憧憬蠱惑誘引告訴人等參與交付金錢,屬不法詐欺犯行無訛等語。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並對於再審聲請人等2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查本件聲請意旨雖再次提出上開A、B契約、存證信函、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判決,復提出取貨證明書或相關證明(新證38至47)、寄放契約書、貨運托運單簽單及相關證明書類(新證60至86)等件為據,指摘原確定判決確有錯判之情事。然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之情,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準此,上揭再審聲請事由,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審聲請人等2人無非係對其有利之事項為法院所不採,事後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前開所提之證據(新證1至37、48至59)及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足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准許再審之餘地。

㈣、至再審聲請意旨另以新證96至115為據,指稱告訴人陳○淋、林○燕、羅○芳、吳○森等人訂購商品時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本院前審於審判期日拒絕傳喚證人李○○雲、陳○男及告訴人陳○淋、林○燕、羅○芳、吳○森等6人到庭作證,經再審聲請人等2人當庭之聲明異議後,審判長仍拒絕休庭,更於公設辯護人離庭後繼續訊問將近一小時,如此強行開庭審理,造成本訴嚴重錯判,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9款及同法第288條之3之規定,訴訟程序明確違背法令云云。惟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60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而本件再審聲請人等2人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所陳,核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或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得為本件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而非屬再審之範疇,是其據此聲請再審顯有誤會,亦與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

㈤、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等2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或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其等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