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光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9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光明(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14號,下同)所引用證人鄒仁淵於另案臺中地院107年度中勞簡字第36號民事簡易判決之證述,係虛偽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曾主張「本案卷內筆錄至少有2次遭受變造及消失不見(其中包括聲請人告發員警強奪聲請人的手機,並將手機中之本案搜證內容全部刪除,致聲請人喪失本案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不審酌該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或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證據,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㈡原確定判決理由(壹、程序部分)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係將鄒仁淵不存在之「具結」證詞,認定有證據能力,違反司法誠信、公正、公平及專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鄒仁淵之不起訴處分部分(被訴誣告罪)為另案被告,原確定判決引用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㈢證人鄒仁淵是本案被害人(對向利害關係人),不得作為原確定判決主要證據;又證人鄒仁淵、許藝馨、廖文義等3位與聲請人有嚴重糾紛、利害關係衝突,原確定判決不應引用該等證人之證言;另依證人廖文義歷次證述,顯見證人廖文義證言之「信用性」甚低。原確定判決採用以上證人證述,均屬違反基本法律常識、證據法則,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鄒仁淵被訴誣告罪部分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屬重大矛盾、瑕疵之罪證,原確定判決加以引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原一審之判決理由二、㈠記載證人廖文義證稱:伊先離開,理由二、㈡記載證人鄒仁淵證稱:伊跟廖文義離開,原一審判決對自己之事實認定有前、後嚴重矛盾及衝突之情形,顯然違反證據、論理、邏輯及經驗法則,此部分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判、未予駁回,亦同樣違反證據、論理、邏輯及經驗法則,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係圖另私下承攬園藝工程之念而擅自竊取系爭服務計畫書)之說明顯然前、後嚴重矛盾,違反謹慎、公正、公平及專業之法定要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若未附具憑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亦有明文,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由聲請再審者,自須提出該證人因該證言已經判處偽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始能謂再審之聲請係屬合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聲請意旨㈠既係主張「證人鄒仁淵之證言為虛偽證言」、「
本案卷內筆錄至少有2次遭受變造及消失不見(其中包括聲請人告發員警強奪聲請人的手機,並將手機中之本案搜證內容全部刪除,致聲請人喪失本案重要證據)」等語,聲請再審,即應依上開規定提出可資證明前揭證人之證述為虛偽或證物為變造之「確定判決」,始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主張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即規避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要件,其理自明。而觀諸本件再審聲請狀所附之證據4「臺中地方法院具結證詞筆錄1件(即證人鄒仁淵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證人結文,含部分筆錄內容)」、證據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1件(即108年9月2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意見信箱系統結案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3-38頁、第75頁),均不能等同於證明原判決所憑證言確為虛偽,或證物確遭變造之確定判決或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是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意旨,聲請意旨㈠之主張因未能附具相關證據,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甚明。
三、其次,關於聲請意旨其餘主張「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條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因此,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意涵,實與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未經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11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新法施行後,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者,法院仍應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因此所謂「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30、165、55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所指明。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該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嶄新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亦同)。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就程序部分業已敘明認定本案證人鄒仁淵
於另案偵查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見判決書第2-3頁),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略為:聲請人自106年8月17日起受僱錦有公司,嗣因故終止勞動契約,於106年12月18日,向錦有公司提起給付工資之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經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07年度中勞簡字第36號民事簡易判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調取上開給付工資事件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業依證人鄒仁淵於前揭給付工資民事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庭證述、證人廖文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證人許藝馨於前揭給付工資民事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庭證述互核參析,佐以系爭服務建議書正、反面照片、錦有公司位於精密園區污水場發電機1樓辦公室照片、臺中市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錦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系爭服務建議書1本等資料,因此認定聲請人係圖私下承攬園藝工程之念而擅自竊取系爭服務計畫書。並說明:聲請人雖提出其與證人鄒仁淵、廖文義、許藝馨等人私下對話之錄音譯文,然證人鄒仁淵於電話中所稱僅為斡旋之口語,並非承認伊有出借系爭服務建議書、證人廖文義電話中所述與歷次證述無前後矛盾或證詞不實之虞、證人許藝馨部分,與其事後歷次內容亦無明顯扞格之處,均無從採為據以認定聲請人辯稱前開證人事後均為不實偽證等語屬實等語。因而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聲請人犯行洵堪認定(見判決第4-8頁)。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說明認定聲請人有擅自竊取錦有公司所有「106年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一期景觀維護計畫服務建議書」犯行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並無理由不備或有理由矛盾之情事,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斟酌取捨,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揆諸上開說明,無論是「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或「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法院均應先審查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證據是否具備「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要件。而本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附證據1、6、8為原確定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另參酌上開原確定判決之說明與聲請意旨㈡、㈢之主張,可知聲請人所提證據2「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節本1件(鄒仁淵被訴誣告案件)」、證據3「臺中地檢署筆錄1件(鄒仁淵被訴誣告案件之107年8月14日訊問筆錄)」、證據5「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節本及法務部函各1件(許藝馨、廖文義等被訴誣告案件)」、證據7「原一審107年11月7日審判筆錄1件」、證據9「證人廖文義6次證詞1件」,屬於卷內業已存在,或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具證據能力適格,或臚列資為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復詳予說明認定證人鄒仁淵等人證言並無聲請人所辯不實偽證之情形,聲請意旨㈡、㈢所載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及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顯然不符,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聲請意旨㈠主張原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證言」、「筆錄(證物)遭變造」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故聲請意旨㈠之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規定不合,此部分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意旨㈡、㈢之主張與提出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所規定證據需具備「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之要件不符,純屬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行爭執對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王 邁 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