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本欽
黃玉麟黃乾豪宋福強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本欽、黃玉麟、黃乾豪及宋福強等4人(下簡稱聲請人李本欽等4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苗檢檢察官及承審法官均未傳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人出庭接受詰問、對質等。所提出證據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278號、第279 號)及苗栗地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24號)。
1.聲請傳喚:苗栗縣生命線人員劉昌黌及苗栗縣政府水土保持課課長黃文章,當庭與湯閎予、張國興對質。經苗栗縣政府調查結果,湯閎予及張國興告知黃課長文章:「從未目擊李本欽盜挖砂土乙事。」劉昌黌、黃課長等人均得作為證人。
2.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於101年9月11日會同出席法院委託採樣鑑定出席人員即三灣分駐所員警蘇良生、華聲人員洪振剛、黃經理及聲請人李本欽等4人,而以上出席之人均得證明現行犯陳啟華等人在會勘當日即101年9月11日當眾肆無忌憚於開採盜挖地點(GPS座標:X:000000;Y:0000000)與三灣分駐所員警蘇良生公然談笑風生。現行犯公然盜採矽砂,三灣分駐所員警公然包庇盜採者即陳啟華等人,該所員警犯下瀆職罪,並與匪勾結,誣陷栽贓聲請人李本欽等4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一案。以上舉證於法有據,而有華聲會勘紀錄表及上揭證人及陳啟華所雇請挖土機司機陳火生均可為證,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暨逕引用湯閎予等人之供述及不實資料率斷論罪,遽為判決,而有刑訴法第379條第10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二)聲請人李本欽等4 人非現行犯,於檢察官及法院進行調查、審理期間,就詰問證人張國興、湯閎予及徐寧文等人之證述內容,僅就渠等案發日查獲經過為述,並以其個人經驗認盜挖現場及卸載矽砂濕潤程度研判係案發當日所採,並無就「係何時間開始盜採」為證述。本案自始係三灣分駐所員警勾結盜採者陳啟華等人,誣告栽贓聲請人李本欽等4 人之證據明確,渠等只憑自由心證、經驗法則等研判及引用不實資料據以論罪,違背法令,並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聲請傳喚相關人出庭詰問、對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三)員警李漢龍(負責看守苗栗拖吊保管場)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將聲請人李本欽等4 人之挖土機,令其他被告陳其順、呂世圍及林春霖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李漢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3款之罪,經另案通緝,顯已逃匿。另三灣分駐所員警徐榮福到里昇堆置場內,要求聲請人李本欽支付每噸新臺幣(下同)10元費用,遭聲請人李本欽拒絕支付,該所員警公然勒索。各項事證均足以證明三灣分駐所員警勾結黑道份子陳啟華等人盜採矽砂,栽贓聲請人李本欽等4 人盜採,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四)聲請人李本欽於105年5月10日已提出聲告狀,並提出盜採者現場盜挖證據,居然被苗栗地院吃案(該聲告狀底稿及證據如后)。三灣分駐所員警官匪勾結,彭登茂自始即於苗栗縣○○鄉○○○段「387」、475、476、471、81、57及57-3等地號開採矽砂,且係賣矽砂之地主,並由陳啟華負責開挖處理,聲請人李本欽曾受僱於彭登茂整地復舊,且苗栗縣政府函(府農水字第09600064912 號)亦認違反水土保持人是地主彭登茂,而非聲請人李本欽等4人。「
387 」地號即是公務員所述盜採地,而聲請人李本欽土地為490之1、491之1,而與公務員所述之盜採地(即387 地號)相隔1.5 公里之遠。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3022號;被告:陳啟華等)亦可證彭登茂違反水土保持法。
(五)彭登茂向「元光寺」承租387 等地號土地販賣矽砂,陳啟華為現場負責人。南埔農耕行、南埔矽砂建材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李本欽及寶隆公司黃耀雄均向彭登茂、陳啟華購買矽砂土,聲請人李本欽亦曾向國鼎礦業公司、里昇礦業公司及慶功公司購買矽砂土,再跟建豐、聯豪公司購買磁土砂,此有彭登茂、陳啟華及聲請人李本欽間之帳戶往來明細及運料單可證,上開新證據均可作為聲請人李本欽等
4 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再審事由之用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前揭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本欽等4 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4 號判決後(第一審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612號),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將上揭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更為審判,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3號判決認定其等4人均犯「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採礦,致生水土流失」罪,復經其等4人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以其等4人上訴均不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為由,而為程序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本案歷次刑事判決繕本(或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應以作成實體確定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復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李本欽等4人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擅自在私人山坡地採礦致生水土流失罪及礦業法第69條第1項之私自採礦罪。其等4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4人於山坡地從事採礦之作為,時間甚為接近,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其等4人所犯之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擅自在私人山坡地採礦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斷,而分別判處聲請人即李本欽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宋福強及黃乾豪各處有期徒刑6月及黃玉麟(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至詳,而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
四、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暨證據方法,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一原因(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 號裁定參照)。換言之,是否為「同一」之事實原因,應就重行聲請之再審事由暨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兩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暨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之事實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再次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聲請再審與先前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其一不同者,即非「同一」之事實原因。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李本欽前曾以上揭聲請意旨即一(一)至(四)所示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可裁准開啟再審之事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在案【分別係本院104年6月30日104年度聲再字第48 號〈針對上揭「部分」聲請意旨一(一)〉暨108年5月28日108年度聲再字第58 號〈針對上揭「部分」聲請意旨一(一)、(二)至(四)〉等裁定】,此有聲請人李本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揭2 件刑事裁定(網路列印本)在卷可考。茲聲請人李本欽執同一原因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的要件,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且無從命聲請人李本欽於本件程序中補正其前述瑕疵,本應予駁回。
惟按再審聲請若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時再審無理由裁定將產生一種「禁止再訴」之效力,然上開業經審酌無再審理由並已列為「禁止再訴」之新事證,若重新增加其他未曾提出之新事證,經與卷內原有證據綜合評價後,如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前揭較有利判決時,則應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使受錯誤定罪之人能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以喚醒法院正視冤案救濟且符合修法後再審開始標準應從認定之本旨。換言之,法院對於聲請人所夾陳曾經審酌並列為「禁止再訴」之事證及增添未曾判斷過之新事證提起再審時,應綜合判斷有無開啟再審之理由,不宜將曾經法院判斷無再審理由之證據,先割裂以本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認有違「禁止再訴」之效力予以剔除,再個別判斷該新增未曾提出之新事證是否符合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參酌前述裁定意旨,本次聲請人李本欽等4人所提出之前開聲請意旨【即聲請人李本欽前「已提出」之聲請意旨理由(一)至(四)及「新增」理由(五)外,另外聲請人黃玉麟、黃乾豪及宋福強等3人亦一併援引前述「已提出」之理由(一)至(四)及「新增」理由(五)】均應一併綜合評價,而不宜將曾經本院判斷無再審理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先加以割裂,而以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予以剔除,再個別判斷新增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有無再審理由。
五、聲請人李本欽等4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再審,惟查:
(一)聲請意旨(一)部分:
1.經本院查閱上揭由聲請人李本欽等4人所提及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278號、第279號)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24號)內容,係聲請人李本欽以湯閎予、張國興及徐寧文等3人查獲聲請人李本欽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即本案)移送檢察官偵查為由,認其等3人涉犯刑法第134條、第213條及第169條之假藉職務上機會故為公務登載不實以誣告之瀆職等罪嫌而提起告訴,並進而聲請交付審判。然前揭該案分別於偵查、交付審判案件期間,有無調查相關證人即劉昌黌等人,並非聲請人李本欽等4人於本案(即渠等4人所違犯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是否得予再審之事由。復查,華聲公司101年9月11日會勘紀錄及同日出席之人員即蘇良生、洪振剛、黃經理及聲請人李本欽等人縱均得證明有案外人即陳啟華等人在會勘當日當眾肆無忌憚於開採盜挖地點(GPS座標:X:000000;Y:0000000)與三灣分駐所員警蘇良生公然談笑風生等情,惟上情係101年9月間所發生,亦與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前數日之某日起之本案無關,而同亦不得作為本案提起再審之事由(以上各情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換言之,縱將聲請人李本欽等4人上開各項所辯(及證據資料),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的情形存在。上開所辯(及證據資料)只能證明「聲請人李本欽對湯閎予、張國興及徐寧文等3人曾依序提起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等刑事程序」及「案外人即陳啟華等人曾在會勘當日(即101年9月11日)有當眾肆無忌憚於開採盜挖地點(GPS座標:X:000000;Y:0000000)與三灣分駐所員警蘇良生公然談笑風生」等情。
2.又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又非常上訴之提起,應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及其審判程序或判決援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至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發生疑義,除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第三審法院亦無從過問。即非常上訴制度,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程序,與因事實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9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聲請人李本欽等4人上開所辯即原審引用湯閎予等人之供述及不實資料率斷論罪,遽為判決,而未傳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人出庭接受詰問、對質等,進而有刑訴法第379條第10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云云。縱其等4人所言均非虛,要係原確定判決是否違法問題,係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以為救濟之範疇,尚非得以提起再審救濟之範疇,聲請人李本欽等4人持此為由,聲請再審,顯有誤會。
3.至聲請人李本欽等4人前稱三灣分駐所員警公然包庇盜採者即陳啟華等人,並與匪勾結,誣陷栽贓其等4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一案云云【含上述(二)及(四)部分】。經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敘明:「本件係由民眾向苗栗縣政府檢舉有盜採矽砂之情事,經由苗栗縣政府河川駐衛警即證人湯閎予、張國興2人當日到場察看確認後,始決定報警請求支援,業經證人湯閎予、張國興2人分別證述在卷(詳如前述),並非由證人徐寧文主動、隻身前往現場查緝,是證人徐寧文應無以該查緝行為捏造事證陷害被告李本欽之可能,況證人徐寧文所述之查緝過程,與證人湯閎予、張國興證述之情節,並無矛盾、扞格之處,堪認其所述應與實情相符,亦足以採信。」等情,業據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在案,且聲請人李本欽等4人既未舉出足以證明其等4人確係遭栽贓、誣陷之證據,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三灣分駐所員警有包庇不法業者之相關證據,是本院自無從僅憑聲請人李本欽等4人空言臆測之片面指摘,即可遽認原確定判決所採證人證詞有何不實情事,是其等4人此部分之理由,不過係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亦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符。
(二)聲請意旨(二)部分:
1.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之規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於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第101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
2.經查,本院細繹聲請人李本欽等4人前揭聲請意旨得知,其等4人所指上揭各情顯係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之情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然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李本欽等4人所為,既係犯「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採礦,致生水土流失」罪,該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聲請人李本欽等4人也確實有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駁回其等4人之上訴確定。本案既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聲請人李本欽等4人卻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依前開最高法院意見(即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第101號等裁定意旨),仍須檢驗前述之聲請意旨部分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
3.復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本件查緝人員於案發當日雖非於盜挖現場當場查獲被告4人及挖土機、大貨車,惟本院綜合上開各種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已足以認定被告4人涉犯上開犯行。」等語。是聲請人李本欽等4人前所辯其等非現行犯,於法院進行審理期間,就詰問證人張國興等人之證述內容,並無就「係何時間開始盜採」為證述云云,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經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以圖證明其等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而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4.至聲請人李本欽等4人另辯只憑經驗法則判案而有違背法令云云部分,其等4人即認原確定判決有違經驗法則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依法誠前述,當屬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為救濟,而非以此等理由提起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三)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次按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李本欽等4人所提出之本件再審聲請狀內所敘明之理由及所附之證據,並未檢附任何證據足認本案確有司法警察(官)於承辦本案時犯職務上之罪,且所犯職務上之罪,合於「已經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自與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即關於三灣分駐所員警徐榮福到里昇堆置場內,要求聲請人李本欽支付每噸10元費用,遭聲請人李本欽拒絕支付,該所員警公然勒索,各項事證均足以證明三灣分駐所員警勾結黑道份子陳啟華等人盜採矽砂,栽贓聲請人李本欽等4人盜採等情)。既未提出確定判決或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即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附具證據之再審聲請程序要件。故聲請人李本欽等4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其等4人聲請之程序與法律規定之要件有違,而不合法。
2.至前揭員警李漢龍(負責看守苗栗拖吊保管場)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部分云云。經查,依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3799、3800號)所載,被告李漢龍前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派駐於苗栗縣拖吊保管場,與呂世維、林春霖、陳其順等人,基於侵占之共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98年10月18日共同將聲請人李本欽使用之扣案挖土機,予以載出盜賣,而其所犯為共同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罪【計5罪,各處有期徒刑6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而與本案聲請人李本欽上述有關的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歷次判決網路列印版可參。是警員李漢龍係於98年10月18日為上揭犯行,犯罪時間距本件聲請人李本欽等4人於97年10月14日前數日之某日起之前開犯行已有1年之久,難以證明員警李漢龍之侵占行為與上開查緝聲請人李本欽等4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有關(可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本院即使審酌上開其等4人所辯(及證據資料),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的情形存在。上開所辯(或證據資料)只能證明「被告李漢龍前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派駐於苗栗縣拖吊保管場,與呂世維、林春霖、陳其順等人,基於侵占之共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98年10月18日共同將聲請人李本欽使用之扣案挖土機,予以載出盜賣,而其所犯為共同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等情。
(四)聲請意旨(四)至(五)部分:
1.又聲請人李本欽等4人前亦抗辯彭登茂自始即於苗栗縣○○鄉○○○段「387」、475、476、471、81、57及57-3等地號開採矽砂,且係賣矽砂之地主,並由陳啟華負責開挖處理,聲請人李本欽曾受僱於彭登茂整地復舊云云。惟查卷附苗栗縣政府96年1月11日府農水字第09600 064912號函,所指彭登茂開發利用行為之地號為「苗栗縣○○鄉○○○段○○○○○○○○○○○○○○○號」並無本案認定私自採礦罪所指之「387」地號(可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而聲請人李本欽受彭登茂整地復舊之地點,應非本案之「387」地號。況依原確定判決所載:「…,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該段時間尚有他人參與盜挖,故盜挖之時間應係自被告4人遭查緝之日(即97年10月14日)之前數日起即開始,且當時應僅被告4人盜挖甚明。」綜上各情,聲請人李本欽等4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從而,縱彭登茂開發利用上開函文所指土地行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定之嫌,亦應與本件聲請人李本欽等4人所犯本案無涉。本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該函文),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上開證據資料(該函文)只能證明「彭登茂開發利用行為之地號為苗栗縣○○鄉○○○段○○○○○○○○○○○○○○○號,並無本案認定私自採礦罪所指之『387』地號」等情。至所辯即聲請人李本欽土地為490之1、491之1,而與公務員所述之盜採地(即387地號)相隔1.5公里之遠云云,不過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
2.至前辯即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3022號;被告:陳啟華等)亦可證彭登茂違反水土保持法云云,誠如前述,彭登茂開發利用土地行為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定,亦應與本件聲請人李本欽等4人所犯本案無涉。況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檢訊證人湯閎予(已結證)之證述即:「(問:《提示96年偵字第3022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跟本案有無關連?)地點應該跟本案不一樣的。有一處是他的旁邊,GPS座標是X000000號,Y0000000號,本件查獲是李本欽等人開挖山坡地,而前次是開挖地表,但是他們剛好在現場附近。因為當日我並沒有攜帶GPS,我就直接以前次查獲的地點座標來做標示。」等語,縱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證彭登茂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惟參閱前揭即證人湯閎予之證述內容,該案(即96年度偵字第3022號)與本案並無關聯。換言之,聲請人李本欽等4人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其等4人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或徒憑己等之意對業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等有利之詮釋。
3.末聲請人李本欽等4人提出相關帳戶往來明細及運料單等資料,為證聲請人李本欽及寶隆公司黃耀雄均向彭登茂、陳啟華購買矽砂土云云,縱其等4人所言均屬為真,亦均與本件聲請人李本欽等4人所犯本案無涉。換言之,本院即使審酌上開所辯(及證據資料),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的情形存在。上開所辯(及證據資料)只能證明「聲請人李本欽及寶隆公司黃耀雄均向彭登茂、陳啟華購買矽砂土」等情。
六、末查,本院就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得為聲請再審之情形,是聲請人李本欽等4 人上揭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及抗辯理由,或提起再審未附具證據即未提出確定判決或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項及第429條規定,或其本身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李本欽等4 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無法使人因此產生合理懷疑,或業經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聲請人李本欽等4 人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或徒憑己等之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等有利之詮釋,或應屬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事由,均未具備上開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是其等4人所為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