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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再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7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新福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新福(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書狀(六)、(七)、(八)、(九)、(十)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經103年度偵字第15757號提起公訴後,所經營之虔誠公司於103起即將說明書內所載之「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字句塗抹掉,重新改版說明書,故虔誠公司自103年所出售之YJE-2010仿生獸自由手臂機器人說明書絕無「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之毀謗文字。㈡、被害人劉威良提交一本根本未流入市面之說明書,又何來致使達文西企業社名譽受損,原審並未說明虔誠公司究竟將「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說明書散佈於何處,且被害人劉威良所提民事求償3次均被駁回,顯見再審聲請人並無毀謗情事,爰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所明定。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該條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上開法定程式之欠缺,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法院無庸先命補正,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案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民國108年7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核其聲請再審書狀(六)、(七)、(八)、(九)、

(十)固載稱聲請再審,惟細觀其書狀內容,並未敘明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何法條聲請再審。經查:

(一)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審聲請人如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時,依同法第424條規定,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為之始為合法。查再審聲請人係於108年7月26日收受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正本,此經依職權調閱該案基本資料表核閱無誤,其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再審期間應至108年8月18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再審期間之末日應為次日即108年8月19日,是再審聲請人應於該日前提出再審聲請始為適法。然再審聲請人遲至108年10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法定期間,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審聲請人如係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一聲請再審時,因其未敘明係依據該條項何款所列之事由聲請再審,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符合上揭規定要件之原因事實,僅徒憑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事採證,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亦應予駁回。

(三)縱使認為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意旨㈠、㈡,係主張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就上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定義性規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申言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的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的蓋然性存在。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諸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者,擔負提出證據之責任,並說明其如何和待證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且因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錯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方符合再審制度之設計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以及「釋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當為法所不許;而在釋明義務方面,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新證據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始能認為已盡釋明義務。

(四)承前,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㈠、㈡,無非主張其自103年所出售之YJE-2010仿生獸自由手臂機器人說明書,已經改版,業已刪除「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之文字,及被害人劉威良所提民事求償3次均被駁回,顯見再審聲請人並無毀謗情事等語,然再審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原確定判決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至詳。再審聲請意旨顯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而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再審聲請人所提均不合於聲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且未再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供綜合判斷,則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