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7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王金鎮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655、15042、150
43、15044、15045、15046、15047、15048、15415、15662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4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司)及其代表人王金鎮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268號廢止啟用許可事件判決,
有違憲疑義,且臺中縣政府(現改制合併為臺中市政府)行政不法,處分之理由及適用民國88年7月1日凍省廢止之法規,侵害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聲請釋憲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本案全部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聲請人請求原偵訊檢察官,對於現有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請原審檢察官提堆置地點、累犯是依據那一件被指控,原判決書第 7頁第12至15行「誣告成案」檢察官將 100年6月8日發生地點推給現有公司棄土場(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提供者,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這是栽贓成案的證據,這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的罪名,聲請人請求再審釐清犯罪地點,證明現有公司犯罪證據。
㈢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終局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
本件確定判決主文第 1項敘明「原判決關於賴松山、陳吉榮、陳啟彬、胡承鵬、陳國煌、吳國印、洪啟文及王金鎮部分,均撤銷」,為何又於後第4頁第7至10行判處「王金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共判有期徒刑4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㈣法律有不溯及既往之原理原則,依據現有公司(棄土場)地
點,臺中市○○區○○路○○巷○○○○○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的罪名判聲請人王金鎮有期徒刑4年8月,依法不合,現有公司棄土場是經臺中縣政府核准在案,主管機關係內政部營建署,全案以溯及既往,往後96年追訴,方依公訴罪。
㈤聲請作成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之審判長張靜琪、法官陳葳、劉敏芳迴避。
綜上,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此因應否為實體上之裁定,與其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關係至大(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5款,關於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 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於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司法實務上認為此所謂新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於104年2月 4日修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聲請再審之限制,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861、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現代公司及兼代表人王金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案件,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於103年9月2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判決(嗣經聲請人王金鎮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104年6月11日以 104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應以作成實體確定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關於聲請意旨㈡、㈣有關應釐清廢棄物棄置地點及主管機關
應為內政部營建署等情為再審原因,惟聲請人所持此部分再審原因,前已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04年聲再字第128號及 108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㈢關於聲請意旨㈠係針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268號判
決聲請大法官解釋;關於聲請意旨㈢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關於聲請意旨㈤聲請作成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之法官迴避各節,惟查再審制度係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即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觀之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或係應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或係應循上訴或對有罪裁判文義聲明疑義;或係聲請作成裁定之法官迴避等問題,均非屬前揭再審之範疇,聲請人等據此提起再審,亦與法未合,無從准許。
㈣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上開各節及所提出之聲
請再審之證據,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皆非合法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執前揭再審事由及所附證據聲請再審,核皆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