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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再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方勝吉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2日107年度上訴字第487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93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方勝吉(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未參與本案策畫或行事,僅因與黃姓友人認識而幫忙開車,不論阻攔被害人或恫嚇脅迫皆未參與,未有強盜犯行,此可請被害人指認查證;㈡聲請人取得之金錢,係黃姓友人交付以償還其積欠聲請人債務,非犯罪所分得財物,此事應傳訊相關證人及黃姓友人查證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7-14頁)。其中,聲請人與共犯一同乘車到場,由共犯黃世卿在道路中間置放三角錐,頭戴類似警用小便帽,揮舞指揮棒,使駕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劉品漢誤認係員警攔查而下車,共犯黃世卿繼對被害人施以恫嚇,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強盜新臺幣(下同)64萬元現金及行動電話1 具,為繼續強取財物,再強押被害人上車,由聲請人駕車搭載被害人及共犯黃世卿等人至「荔之園餐廳」,繼由共犯吳易霖要求交付5000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聲請人及共犯等人係以討債作為藉口強盜被害人財物,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為聲請人及共犯黃世卿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其等對於被害人與第三人債務一無所悉,亦未見過任何債務憑據,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認:被害人手被綁住、頭被套住,不像是討債等語。另聲請人及共犯實施本案犯罪,自被害人處取得財物,聲請人分得其中7 萬5000元,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共犯黃世卿邀請聲請人參與時言明,報酬就是看當天討到的錢,一人一半,案發後共犯吳易霖有指示「麵線」交付15萬元,其當場拿7萬5000元予聲請人,交付該筆金錢非用以返還借款等情,業經共犯黃世卿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述,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加以指摘,其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為之論斷持相異之評價,再據以對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再審,所舉事證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張 道 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