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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再字第 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新福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18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新福(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書狀(十一)、(十二)、(十三)之意旨略以:(一)聲請再審期間應為判決、裁定發生效力後6個月內,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 170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自判決書送達後29日始向法院聲請再審,已逾20日之聲請再審期間而予以駁回,自有違誤。(二)再審聲請人經103年度偵字第15757號提起公訴後,所經營之虔誠公司於民國103 年起即將說明書內所載之「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字句塗抹掉,重新改版說明書,故虔誠公司自103年所出售之YJE-2010仿生獸自由手臂機器人說明書絕無「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之毀謗文字。(三)被害人劉威良掉包舊版說明書而提告,原審誤援引為證據。原審並未說明虔誠公司究竟將「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說明書散佈於何處,被害人劉威良所提民事求償亦被駁回,顯見再審聲請人並無毀謗情事。(四)若大林國中於103至105年間購買虔誠公司產品所附說明書有「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等字樣,何以被害人劉威良、證人吳光烈、顏若君尚仍任教於大林國中,未被開除?再審聲請人就上開記述「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等字樣之說明書曾提出懸賞廣告新臺幣1000萬元,被害人劉威良亦無從完成懸賞廣告之行為,顯見再審聲請人並無毀謗情事,爰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所明定。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該條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上開法定程式之欠缺,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法院無庸先命補正,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案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108年7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核其聲請再審書狀(十一)、(十二)、(十三)固載稱聲請再審,惟細觀其書狀內容,並未敘明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何法條聲請再審。經查:

㈠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再審聲請人如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之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時,依同法第 424條規定,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為之始為合法。查再審聲請人係於 108年7月26日收受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正本,此經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其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 日,其再審期間應至108年8月18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再審期間之末日應為次日即108年8月19日,是再審聲請人應於該日前提出再審聲請始為適法。然再審聲請人遲至108 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顯已逾法定期間,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意旨(一)以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為6 個月云云,顯係對於法規有所誤解。

㈡再審聲請人如係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一聲請再審時,

因其未敘明係依據該條項何款所列之事由聲請再審,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符合上揭規定要件之原因事實,僅徒憑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事採證,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亦應予駁回。

㈢縱使認為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意旨(二)、(三),係主張

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然,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二)、(三),無非主張其自 103年所出售之YJE-2010仿生獸自由手臂機器人說明書,已經改版,業已刪除「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之文字,被害人劉威良所提民事求償亦被駁回,顯見再審聲請人並無毀謗情事云云。惟再審聲請人已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前經本院於108年11月8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70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㈣再者,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對證據之評價,縱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結果之新證據,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逕認為具有再審事由。再審聲請意旨顯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且未敘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何款「聲請再審法定事由」聲請再審,亦不知所指該等證據資料,與「法定再審事由」有何關連,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而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再審聲請人所提均不合於聲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且未再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供綜合判斷,則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