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8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錦樟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2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黃錦樟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提出抗告狀,嗣經本院108年12月3日開庭訊問後併提上訴附理由狀,內文暨庭訊筆錄分別記載「…不服108年執更字第546號之判決…」、「我要聲請再審…」等語,而上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後,由本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35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本件再審聲請人應係對於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3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聲請狀,並未附具該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且此程式欠缺無從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再審聲請人現在監執行,若因此無從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得以書狀敘明與該案當事人之關係,聲請補發該確定判決之正本或抄本,據以行使其聲請再審之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