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紀榮豐(原名:紀丰富)
吳春英(原名:吳曼均)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詐欺取財案件,對於本院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0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59 號、101年度偵字第20096、21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紀榮豐、吳春英(下稱聲請人 2人)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定有明文。再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 4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至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立法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於民國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實務上所創設的再審條件重新定義,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條中段增列「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即新證據可與原先卷內資料綜合判斷是否有利被告,使其得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新增同條第3 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參酌本次再審修法理由,指出過去部分判例創設出「新規性」及「明確性」要件之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且無必要性,更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違法律保留原則。並明白指出:「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5款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可見立法者對於為受判決人利益再審之開啟,已由立法之初的嚴格解釋改採放寬標準,並逐漸朝向人權保障及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方向改革。對於再審原先之實務見解,主要採取「單獨評價說」之判斷方法,認為能夠開啟再審並在之後的審理程序足以推翻原判決有罪認定之證據,僅限直接證明足以推翻原事實認定之證據,在考量原審法院於做成確定判決時,本即會針對所有之證據予以認定、評價,因此若要檢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正確與否,勢必應重新檢視所有之舊證據。是於修法後,已趨向採取「綜合評價說」之方式,於判斷新事證有「明確性」時,不應將該新事證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分離,單獨以新事證作為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就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再加列所聲請之新事證,綜合判斷是否具有開始再審之理由。同理,再審聲請若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時再審無理由裁定將產生一種「禁止再訴」之效力,然上開業經審酌無再審理由並已列為「禁止再訴」之新事證,若重新增加其他未曾提出之新事證,經與卷內原有證據綜合評價後,如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前揭較有利判決時,則應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使受錯誤定罪之人能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以喚醒法院正視冤案救濟且符合修法後再審開始標準應從認定之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聲請人 2人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 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9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判決判處聲請人紀榮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判處聲請人吳春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分別確定在案,因本案就聲請人 2人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意旨稱關於原確定判決拒查15份買賣 A契約書、12
份買賣 B契約書,就以公司名稱不同、契約名稱不同、買賣商品名稱、價格、數量、金額均不同、訂購單不同、訂購贈品不同、獎勵不同,可證實A、B契約各自獨立互不相干,此均可證實為買賣並非投資契約。聲請人2人以12份B契約催告告訴人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等 3人(下稱告訴人陳沛琳等3人)履行,告訴人等仍拒絕履約,聲請人2人向告訴人陳沛琳等3人解約並起訴確認12份B契約無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無效確定,6%紅利資格既無成立,聲請人2人自無須給付6%紅利與告訴人陳沛琳等3人。且告訴人陳沛琳於104年 5月26日審理時證述確無交付120萬元廣告費給聲請人2人。原確定判決錯判為投資契約應有約定6%寄放紅利,錯判聲請人2人以投資契約又沒發6%紅利判處聲請人詐欺取財罪(見再證1至14、58至113)等語。惟查,聲請人 2人所持此部分再審原因,前已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11號、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04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及108年度聲再字第 140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是聲請人 2人又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㈢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之情,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 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
沛琳、吳育森、林玉燕、羅芬芳等人之證述,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且於判決理由欄甲、貳、㈡、㈣、㈤詳述證人陳沛琳、林玉燕及羅芬芳等
3 人投資過程及均無獲取利潤,於判決理由欄甲、貳、㈨敘明聲請人 2人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理由欄甲、貳、㈩敘明聲請人 2人確有不法詐欺犯行無訛。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並對於聲請人
2 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關於聲請意旨稱⑴聲請人 2人有發推薦介紹佣金、輔導津貼、退休津貼給告訴人陳沛琳及證人李羅素雲,有再證15、16可證聲請人 2人並無詐欺告訴人陳沛琳及證人李羅素雲相關佣金及津貼;⑵聲請人2人有發6%盈餘紅利獎金給告訴人陳沛琳(見再證 1至10、17至27、58、67)、告訴人林玉燕(見再證11、28至38、63、68)、告訴人羅芬芳(見再證13至14、39至49、65至66、69至70)。原確定判決錯判聲請人 2人無發相關佣金、津貼及紅利獎金,而認聲請人 2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准予再審等語。查:
⑴關於聲請人 2人所提聲證17至49相關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
本以證明聲請人 2人確實有寄紅利予告訴人陳沛琳、林玉燕及羅芬芳3人,並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聲請人2人所提聲證17至49相關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時間,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林玉燕及羅芬芳 2人去報案、告訴之後,101年3月開始有收到匯票等情時間相符,可知聲請人 2人係因告訴人陳沛琳等 3人報案或提起告訴後始開始陸續匯款給告訴人陳沛琳等3人,然聲請人2人此匯款行為事實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甲、貳、㈣、㈤敘述甚詳。是聲請人 2人此部分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前開所提之證據(告訴人林玉燕部分,再證11、28至38、63、68;告訴人羅芬芳部分,再證13至14、39至
49、65至66、69至70)及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足以為聲請人 2人有利之認定,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准許再審之餘地。
⑵關於聲請人2人所提再證15至16以證明聲請人2人確有發佣
金予告訴人陳沛琳及發獎金予證人李羅素雲,並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據再證15收據上所列告訴人陳沛琳所領取之金錢明細為:㈡陳沛琳:東區總教育長佣金七000元、㈢陳沛琳:北區總講師佣金七000元。然再證15上雖載明係收據,並無簽收日期,該收據究為何時簽立,是否係於告訴人陳沛琳告訴後始簽立已非無疑?縱係告訴人陳沛琳告訴前簽立,就再證77、78所示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之時間為100年2月12日,迄至告訴人陳沛琳提起告訴抑或聲請人2人所提匯款紅利獎金予告訴人陳沛琳101年3月13日止(再證17),該期間聲請人2人並無其他任何佣金或相關金額匯予告訴人陳沛琳之證明。復依再證74至82告訴人陳沛琳所簽立之契約數量觀之,聲請人 2人僅以再證15明細上所列之佣金,顯有一定數量及金額之差距,聲請人
2 人是否已確有足額給付,亦非無疑?另再證16證人李羅素雲係介紹告訴人羅芬芳、林玉燕之人,是證人李羅素雲是否有領取獎金,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涉。
⑶從而,聲請人 2人此部分之聲請理由縱加以審酌,仍不足
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即尚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 2人成立詐欺取財罪名之基礎,並無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難認有再審理由。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 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陳沛琳、吳育森、林玉燕、羅芬芳等人之證述,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且於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㈨、㈩內詳為論述:㈨另皇宮御品公司所販售之「鈣離子」食品(即扣案之「皇宮御品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產品),並非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在案之健康食品,且上開DM內文述及「…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元素不同於一般結合鈣片……不僅無法中和人體的酸毒,吃多反將引起血管硬化或膽、腎的結石…」等語,並佐以「使用前」與「使用後淨化多了」比較圖,整體表現影射旨揭產品具「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所列「涉及生理功能者」等功效,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規定,有行政院衛生署102年6月24日署授食字第1020019914號函並檢附同署101年9月28日署授食字第1013000020號令、「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及其Q&A(見原審卷㈠第224至2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紀榮豐、吳春英係以誇張且易使人誤解療效之宣傳手法販售未經核准為健康食品之「鈣離子」產品,且被告紀榮豐自承該產品可以2、3折價格賣予告訴人等,告訴人等可賺取8至4.8成差價,顯見該「鈣離子」產品成本非高,被告紀榮豐卻以上開不當行銷手法予以低價高賣,亦有詐騙消費大眾之嫌。……㈩本院及原審法院均非僅以警卷契約書為判決依憑,……從A契約及B契約內容觀之,各契約書訂立之時間接近,性質亦相仿,依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各該契約書為被告紀榮豐等對各被害人整體施詐行為之一部,無從分割之。……至於 B契約部分,被告紀榮豐等主張被告及告訴人等於民事訴訟均主張無效,是自始不存在,應無詐欺云云,……而被告紀榮豐與告訴人等訂約,固或有交付鈣產品等產品(亦有僅交付提貨券者),然告訴人等證述其等不敢吃被告紀榮豐交付之鈣產品,雖曾嘗試販售,然均無人願買;其等簽約後,陸續亦有民眾參與方案,然被告紀榮豐卻未依約支付應給之紅利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案被告紀榮豐包裝交付予告訴人之「皇宮御品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其取得成本低廉,每一公斤僅新臺幣(下同) 350元,且經原審將該「鈣力金」連同被告紀榮豐所提出之朧臆事業集團型錄第10頁,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檢視結果函覆稱:前揭產品非本署核准在案之健康食品;又遍觀全卷,並無任何確切事證證明該「鈣力金」產品有如包裝盒上所記載『定期向衛生署檢送原料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或「續保新光產物產品責任險壹仟萬元保障」,僅以該包裝盒記載觀之,即難謂被告紀榮豐等全未施詐;又依上述
A、B契約書記載,簽約者將由被告紀榮豐公司核發「輔導津貼」、「退休津貼」,然綜觀全卷,未見被告紀榮豐等或皇宮御品公司就核發簽約者輔導津貼或退休津貼事,有任何確切之規劃儲備。本案被告紀榮豐設計規劃上述A、B契約書,並劃分區域創立眾多且無事證證明具實際經濟效益之「太平市總教育長」、「大里總教育長」、「臺中市東區總教育長」、「大里分會長」、「太平區分會長」、「西區分會長」、「臺中市北區總講師」、「大里區總講師」、「總經理」、「總副社長」、「霧峰區總站長」、「東區新庄里站長」、「教育部總經理」等眾多職銜,再以輔導津貼、退休津貼等優渥待遇為餌,誘使告訴人等入彀交付金錢,被告紀榮豐則僅交付少許「鈣力金」產品以搪塞,甚至稱避免產品過期,而僅僅交付提貨單,並未交付實物,致告訴人等交付金錢,僅取得該等虛職;被告紀榮豐亦明知其所為日後必生糾紛爭訟,是預以契約條款嚴格限制「乙方不得任意向消保官投訴」、「乙方不得任意向公交會官員投訴」、「視同乙方惡意違約」、「乙方嚴禁向甲方請求、訴求取消商品交易、退還器材之要求,……如有違反,視為違約」、「交易總額十倍作為違約金」,更顯見被告紀榮豐等明知其投資方案無從實現,亦無實現之真意,僅以空虛之職銜及無從實現之獲利憧憬蠱惑誘引告訴人等參與交付金錢,屬不法詐欺犯行無訛等語。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並對於再審聲請人 2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查聲請意旨以認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有經衛生署檢驗認定為食品,且有投保新光產險1000萬元,有相關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函、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合作經營加盟契約書授權書、發票、新光產物保險產品責任保險書、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等(再證50至57)為據,指摘原確定判決確有錯判之情事。惟關於再證50至51,係「助元健康食品工業有限公司」相關生產商品及工廠、營業登記,該公司如依再證50行政院衛生署函內所指案內製成之產品,得為食品,非指「助元健康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均為食品。關於再證52至53,係朧臆企業有限公司與助元健康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雙方簽訂合作經營加盟契約書及特別授權書,尚不得以之即得認其所訂購生產之商品即為再證50行政院衛生署函所指之產品。關於再證54統一發票日期91年8月5日及91年11月15日,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之時間相距近 9年之久,朧臆企業有限公司產品來源究竟為何,是否即為助元健康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亦非無疑?關於再證55,係產品「活性離子鈣」未檢出汞、砷、鉛、銅、鎘及亞硝酸鹽成分之 SGS試驗報告書,尚非以之即得稱該產品為食品。關於再證57,行政院衛生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僅鑑別「皇宮御品~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元素」未檢出西藥成分,並非即認該產品為食品,且聲請人 2人所稱之「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產品,並非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在案之健康食品,亦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詳實(如前述)。是聲請人 2人此部分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前開所提之證據及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足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准許再審之餘地。至於關於再證56,新光產物保險產品責任保險書雖得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無任何確切事證證明該「鈣力金」產品有如包裝盒上所記載「續保新光產物產品責任險壹仟萬元保障」之認定容有錯誤,然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足以為聲請人 2人有利之認定,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尚難以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准許再審。
㈣綜上所陳,聲請人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上開各節及所提
出之聲請再審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或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或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皆非合法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 2人執前揭再審事由及所附證據聲請再審,核皆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