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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再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紀榮豐(原名:紀丰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春英(原名:吳曼均)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詐欺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0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59號、101年度偵字第20096、21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紀榮豐、吳春英(下稱聲請人等2人)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並略稱:㈠綜上前段事證,足證A契約與B契約各自獨立互不相干,足證原判決用11份A契約付款訂購單偽造12份不同公司、不同B契約專用購單作不實付款證據,偽造證據明確,足證終審法院認定12份B契約專用訂購書訂購契約指定商品並已完成付款事實,卻採用11份不同公司之A契約在左方訂購付款單作為12份B契約付款證據,足證訂購書付款證據明確偽造,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得聲請再審。㈡綜上後段事證,足證4位告訴人已全部取貨完畢,告訴人並無財物損失,足證被告並無詐欺行為,足證被告執行業務並無違反銀行法29-1條,為此請予詳查,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再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2項亦有明定。至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等2人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9號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判處聲請人紀榮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判處聲請人吳春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分別確定在案,因本案就聲請人等2人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就聲請意旨前段(即聲請再審狀第1-44頁)部分:聲請人等2人此部分以A契約與B契約各自獨立互不相干,原判決用11份A契約付款訂購單偽造12份不同公司、不同B契約專用訂購單作不實付款證據,偽造證據明確,法院認定12份B契約專用訂購書訂購契約指定商品並已完成付款事實,卻採用11份不同公司之A契約在左方訂購付款單作為12份B契約付款證據,原判決斷罪基礎證據附表二之12份B契約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變為無效契約確定,告訴人以A契約訂購單偽造冒充B契約之不實訂購證明,誣告再審聲請人等2人不給付6%紅利而有詐欺等語,而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再審聲請人等2人所持此部分再審原因,前已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聲再字第111號裁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惟觀諸再審聲請狀內所敘明之理由及所附之證據,並無任何可證明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等聲請與前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所提證51至53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103年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則係聲請人紀榮豐與案外人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國際有限公司為原告,對告訴人陳沛琳、陳玉燕、羅芬芳為被告而提起之確認契約無效之訴,且該民事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實難認原告有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尤有甚者,被告亦因渠等係遭詐騙而簽訂系爭契約,而認系爭契約均屬無效,此有本院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錄在卷足參,則被告既未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契約效力,原告即無私法上地位受侵害危險之可能,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等語,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確定判決,並非證明原確定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至9、11、13號所載契約書等,均係告訴人陳沛琳、陳玉燕、羅芬芳所偽造或變造之證物,聲請人執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前開契約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容有誤解。」為由(參該裁定理由之㈠),因認無再審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等2人就此部分再於106年間以同一原因事由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106年3月15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認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不合法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人等2人本件就此部分復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不合法。

㈢、就聲請意旨貳(即聲請再審狀第44-54頁)部分:查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前曾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等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琳、吳育森、林玉燕、羅芬芳等人之證述,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等2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而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之情。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誤信告訴人所提變造、冒充之契約,採用證據及認定事實均有錯誤,而錯判被告詐欺重罪等語,並再次提出A、B契約(含正本、變造本)、寄放契約書、取貨證明書、貨運托運單簽單、存證信函、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判決等件為據,指摘原確定判決確有錯判之情事,然其所持前揭理由及證據均與其於本院前審時之主張無異,並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不採之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等2人無非係對其有利之事項為法院所不採,事後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該等證據已具備『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此部分即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相符。」(參該裁定理由之㈡)認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等2人本件聲請狀就此部分雖未載明究以刑事訴訟法何條款事由聲請再審,而執上揭情詞主張。然其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核與該案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之原因事實及所提證據方法相同,本件縱未敘明依據何款事由聲請,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前案該部分之聲請,仍屬同一原因事實,聲請人等2人此部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與規定有違,亦非合法。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等2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方法,均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其等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