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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再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新福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104 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新福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狀」,並未附具該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且不得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