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新福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8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6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新福(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㈡、㈢、㈣」所載(再審聲請人於本案並未提出再審聲請㈠狀)。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所明定。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該條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上開法定程式之欠缺,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法院無庸先命補正,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案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民國108 年7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核其如附件所示之聲請再審書狀固載稱聲請再審,惟細觀其書狀內容,並未敘明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之何法條聲請再審。經查:
㈠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再審聲請人如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時,依同法第424 條規定,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為之始為合法。查再審聲請人係於108年7 月26日收受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正本,此經依職權調閱該案基本資料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17 頁),其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7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 日,其再審期間應至108 年8月18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再審期間之末日應為次日即
108 年8 月19日,是再審聲請人應於該日前提出再審聲請始為適法。然再審聲請人遲至108 年8 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顯已逾法定期間,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審聲請人如係依同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之一聲請再審時
,因其未敘明係依據該條項何款所列之事由聲請再審,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符合上揭規定要件之原因事實,僅徒憑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事採證,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