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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再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志鵬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46號、第4353號、第45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志鵬(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程序審查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4 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於98年7 月15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有罪處刑(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46號、第4353號、第4541號),上訴後,經本院於100年1 月19日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200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經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0 年10月26日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5807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又經本院於10

2 年6 月11日以100 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68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處刑,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10

3 年4 月29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於105 年11月17日以103 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

4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仍判處有罪,再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終於107 年12月26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則本院既經實體審理後為前揭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為再審案件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增列之同條第3 項亦規定「第1 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上開法條,可知新法再審之要件仍須經過二階段審查,析之如下:

㈠首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以作成確定判

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此為第一階段應該判斷者。

㈡而即便經過第一階段審查可認為是新法所謂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仍須經過第二階段之審查,也就是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審查。意指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始可。申言之,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姚昇志對於聲請人不利

之證述及聲請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有「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權轉讓契約書及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權契約、合作契約書及協議投資證明書、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及中區辦事處之相關函文、承諾書、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支取影本、謝雅慧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部內頁及高志鵬辦公室收支明細表、高志鵬行程表、郭武博行事曆、廖蘇隆記事本、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權契約、合作契約書及協議投資證明書」等事證,且為公訴人、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不爭執之相關事實,及證人即聲請人之國會助理林倖如、東豐閣公司實際負責人謝聰烽及其女謝雅慧、陳朝雄、羅朝永、曾俊雄、代書張秀菊、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副局長蘇維成、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秘書卓翠雲等人之證詞,暨卷附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扣押物品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因此認定聲請人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本件土地承租價購案有違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且非屬立法委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仍接續邀約管理國有財產機關之首長、副首長等長官到其立法院507 辦公室會面或主持召開協調會,利用聲請人擔任立法委員之職權機會及身分請託關說,以干預管理國有財產機關對於本件土地承租價購案是否同意出租讓售之決定,圖東豐閣公司取得本件土地之租購權利及己身之報酬,並實際上因而獲得以政治捐獻名義捐款50萬元之不法利益之犯行,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就再審意旨參一、部分⒈再審意旨參一、略謂:

⑴聲請人從未就系爭土地承租案,向國有財產局前副局長蘇

維成為任何關說,有證人蘇維成之證詞可稽,惟原判決並未斟酌本項證據,僅憑污點證人姚昇志片面之詞,遽爾認定國有財產局前副局長蘇維成,經聲請人當面請託後,始研議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可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3條云云(見原判決第33頁第8 行記載),原判決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而姚昇志於96年9 月10日自白認罪,同年月20日轉污點證人並認罪,惟當其於9 月20日上午10時許剛開始接受調查員之訊問,尚未轉為污點證人時,就有關何時告知聲請人系爭請託案件時,尚未誣攀聲請人(按,當日訊問時間長達11小時,姚昇志經勸誘下始改口認罪)。然就是日調查員製作之正式筆錄,與第一審勘驗該次之偵訊內容比對,可謂南轅北轍,凡對聲請人有利之陳述,在調查員製作之筆錄中一律未曾出現,是以姚昇志認罪後之陳述,已不具可信性,不足為採。本案只須就姚昇志尚未認罪前之供述與證人郭武博、蘇維成等人之證述比對,即可得知,在96年6 月29日前,聲請人根本完全不知道有東豐閣公司之請託案,而其助理林倖如於96年5 月2 日以「阿德政治獻金」名義接受姚昇志出具之50萬元時,完全不可能將該筆款項與系爭土地之承租或價購案,做任何之聯結,而有收受不正利益之認識,至為顯明。原判決竟採姚昇志認罪且經誘導而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做為認定聲請人與姚昇志於96年1 月底即有犯意之聯絡,同年3 月13日當面向郭武博請託云云等不利於被告事實之惟一證據,完全未斟酌卷內已存在之聲請人行事曆、證人郭武博證詞、證人姚昇志未轉成污點證人前之供述、亦未傳喚證人謝維洲,以致嚴重誤認聲請人利用立委職權「指示」、「干預」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處理系爭土地承租之情事。

⑵國有財產局於96年4 月4 日作成東豐閣公司得依都市計畫

法第53條規定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應得以出租方式提供繼續使用,同意免拆除地上物,而於租約期滿或終止租約時,地上物由承租人自行移除或移轉登記為國有之函釋,係依法解釋,並未受到任何人之請託或關切,為避免就相同案件引用錯誤之法令,而為錯誤之處理,尚且將該函釋,發函全國各辦事處及分處,做為類此案件之處理原則,國有財產局並未獨厚東豐閣公司,東豐閣公司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無違背法令,更與聲請人無關,完全無聲請人干預施壓國有財產局及中區辦事處之情事,彰彰甚明。原判決未斟酌及調查證人周麗芬、陳秀慧、許瑞玲、林正容之證詞及國有財產局96年4 月4 日台財字第0960010317號函係通令全國類此案件比照辦理之事實,以致誤認聲請人干預國有財產局及中區辦事處,對於系爭土地承租案之決定,並以錯誤之事實推論聲請人因系爭土地承租案向國有財產局遊說關說收受取得50萬元利益。

⑶前述證人等之證詞及書證,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姚昇志以「

阿德政治捐獻」名義交50萬元給聲請人之助理林倖如,係聲請人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系爭土地承租部分之報酬,為聲請人主觀認識所收受之不法利益云云之事實認定,聲請人並無收受任何不法利益,應受無罪判決。姑不論東豐閣公司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價購系爭土地是否違背法令,聲請人雖出席兩次協調會,惟是否准予價購尚無結論,聲請人亦未收取任何報酬利益,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係屬結果犯,本案就價購部分並無圖利結果,聲請人更加不該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且聲請人根本不可能於系爭土地承租階段,即產生預定價購階段要向國有財產局遊說關說之意思,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價購程序雖無獲利,東豐閣公司亦未價購成功,乃將承租階段收取之50萬元政治獻金視為違法遊說、請託價購之「因而獲得之利益」,與事實完全不符,更與卷內證據相違背云云。

⒉本院查,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且針對此節,原確定判決已為下列論述:

⑴聲請意旨主張同案被告即證人姚昇志之不利於聲請人之陳

述不可信性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第12頁論述略以:被告姚昇志除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證述外,其於96年9 月10日調查站詢問而未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前,即已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且無證據證明證人姚昇志故為不實之陳述;又被告姚昇志於96年9 月20日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同日調查員詢問被告姚昇志後,調查員提示當日詢問筆錄給被告姚昇志,被告姚昇志自當日21時31分38秒開始逐頁閱覽筆錄,在同日21時

42 分3秒,被告姚昇志閱覽完畢後簽名(其閱覽調查站筆錄時間超過10分鐘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同日稍後送檢察官複訊時,並供稱:伊今日在調查站所作之筆錄都實在,是出於伊自由意識等語,足見被告姚昇志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係出於其任意性,難認被告姚昇志係為邀輕典,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再者,被告姚昇志已於原審審理時,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亦經給予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其進行詰問、詢問之機會,則被告姚昇志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既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姚昇志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並未侵害聲請人之對質權、詰問權,故對於本件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聲請卷第74頁)。而上開聲請意旨經核與聲請人前於本院提出再審之部分理由相同,業據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認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屬無據,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⑵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於96年6 月29日以前,完全不知系爭

土地之承租案件,亦無利用立委職權指示、干預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處理系爭土地承租之情事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第26至31頁論述:東豐閣公司因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申請承租案於96年1 月3 日遭中區辦事處註銷後,乃於96年1 月25日由代書曾仁添再次向中區辦事處申請租用,並請求被告姚昇志找聲請人出面向中區辦事處之上級機關即國有財產局請託,姚昇志遂於96年1 月底左右向聲請人表示「阿德」(指羅朝永)要承租價購國有土地,要請其出面向國有財產局請託,且事成之後會以「政治捐獻」之形式支付款項以為報酬,聲請人並授意被告姚昇志逕與行政機關聯絡處理,並前後就承租案向國有財產局副局長蘇維成、局長郭武博請託、遊說,惟聲請人並不知悉被告姚昇志與羅朝永談及之報酬若干,承租案完成後,知悉「阿德」有交付50萬元之政治獻金,「阿德」並稱依據法令租用完可以價購,他們會有一筆250 萬元之政治獻金,事後東豐閣公司之價購案是以聲請人名義,於96年6 月29日、同年7 月16日在聲請人國會辦公室507 會議室開協調會,所憑證據如下:

①姚昇志於96年9 月10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問

:有關東豐閣公司透過羅朝永、陳朝雄、曾俊雄等人利用你和聲請人向國有財產局關說有關承租價購臺中市○○段○○○○ ○號國有非公用土地的部分,當時你是否就有向聲請人表示事成之後對方承諾會給予一部分的好處?)我是跟聲請人說有朋友羅朝永『阿德』要申請租用一塊國有土地,可能會在事成後給予政治獻金,請聲請人幫忙。聲請人同意我進行這件事情。我就開始跟蘇副局長聯繫,也有安排聲請人與蘇副局長針對這件事情當面拜託,後續的聯絡都是我與蘇副局長,後來國產局做出許可的通知,但是確實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到了羅朝永他們申請價購這筆土地不順利的時候,我有請聲請人出面跟郭武博局長協調,總共召開了2 次協調會,聲請人有出席了2 次協調會。然後在第2 次協調會之後,因為臺中市政府有1 份所謂完成開發的解釋函是有利『東豐閣公司』的,事後經由羅朝永取得該份解釋函影本,我轉交給郭武博局長的蔡秘書,蔡秘書告知會將臺中市政府的解釋函轉交給內部相關的主管單位去研究,隔了數日後,在8 月幾日我有聽蔡秘書講說『東豐閣公司』的價購案會由局本部這邊來呈判」、「(問:在你跟聲請人表示羅朝永有意透過他請託『東豐閣公司』的上開承租價購案時,就已經明確告訴他事成之後對方會以政治捐獻的名義給錢?)應該是這樣子」、「(問:這個所謂政治捐獻就是關說請託對價關係的形容詞?)可以這麼說」、「(問:你常常幫不特定人跟行政部門透過聲請人去請託關說?)對,我的工作是跟行政部門協調」、「(問:那除了『東豐閣公司』這個承租價購案有談到政治捐獻部分外,另外的請託案有嗎?)有的有,但是只有談到並沒有付錢,只有這件『東豐閣公司』案有給錢」、「(問:所以你之前透過聲請人向行政部門關說請託,有跟聲請人談到事成之後給錢的個案而實際上事成之後真的有給錢的也只有『東豐閣』這個案子?)對」、「(問: 所以就有關『東豐閣公司』給付現金,請你跟聲請人向國有財產局關說請託上開承租、價購案,聲請人都知情?)應該都知情」等語。

②姚昇志於於96年10月22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對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問:羅朝永於95年12月間是否向你請託,希望藉由聲請人出面向國有財產局關說東豐閣公司就臺中市○○段○○○ ○號土地的承租價購案?)是的」、「(問:當時羅朝永是否有與你約好,於事成之後給予你和聲請人一定的好處?)有的」、「(問:於96年1 月底你是否有向聲請人表示,『阿德』有一件國有非公用土地租用案件,要請聲請人出面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是的」、「(問:96年1 月底那時你是否有向聲請人表示於事成之後,會以政治捐獻名義款項做為報酬?)有」等語。

③姚昇志於98年5 月13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羅朝永請託你的時候有無跟你談到要給你什麼好處?)一開始的時候有,他說如果這件事情如果可以幫他處理好的話,會有一筆捐獻」、「(問:他對你談這件事情如果可以處理好的話會有捐獻,時間點為何?)大概是96年初,農曆過年前後,確實時間我不記得了」、「(問:你有無跟聲請人提過羅朝永請託東豐閣公司承租國有土地如果事成會有捐獻這件事?)有」、「(問:你是在什麼時間點跟聲請人這樣說?)大概是96年初的時候」、「(問:你當時是如何跟聲請人說這件事情?)我是向聲請人說『阿德』請託要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需要我們協助,如果可以承租的話,我會向『阿德』募款」、「(問:你當聲請人之助理期間除了本件東豐閣公司的案子之外,是否還有處理其他東豐閣公司的案子嗎?)沒有」、「(問:根據你剛剛的說法,是否就是東豐閣公司的價購案,聲請人在事前,是否就已經知道事成之後,對方會以政治獻金的名義給錢?)我是告訴聲請人在事成之後『阿德』會以政治獻金的名義給錢」、「(問:你之前透過聲請人向行政部門關說請託,聊到事成之後會給錢的案子有幾個?)只有這一個『阿德』請託的聲請案」、「(問:你剛才證稱你在96年農曆年前後有向聲請人表示有一件土地的承租案事成之後會以政治捐獻的名義捐款,你做這個表示是在96年2 月

2 日你與蘇副局長通那通電話之前或之後,電話的內容是蘇副局長表示『你上次交代的事情替你解決,我研究的結果應該是可以,我跟中區辦事處聯繫過,由他們報局,由局裡來核』?)應該是之前」等語。

④姚昇志於98年5 月13日同時證稱:「(問:你當聲請人

之助理期間除了本件東豐閣公司的案子之外,是否還有處理其他東豐閣公司的案子嗎?)沒有」、「(問:你之前透過聲請人向行政部門關說請託,聊到事成之後會給錢的案子有幾個?)只有這一個『阿德』請託的聲請案」等語,可見姚昇志於偵查中證稱:「(問:在你跟聲請人表示羅朝永有意透過他請託『東豐閣公司』的上開承租價購案時,就已經明確告訴他事成之後對方會以政治捐獻的名義給錢?)應該是這樣子」、「(問:『東豐閣公司』這個承租價購案有談到政治捐獻部分外,另外的請託案有嗎?)有的有,但是只有談到並沒有付錢,只有這件『東豐閣公司』案有給錢」等語,其偵查中所述「東豐閣公司」給錢,與其原審證述「阿德」等人所給予之「政治獻金」,別無他案而屬本案土地承租價購案,而聲請人對於「阿德」等人所給予之「政治獻金」係為東豐閣公司承租價購本案土地之對價,當無誤認可能。

⑤此外,復有被告姚昇志之自白書1 份在卷可憑,且經被

告姚昇志於原審審理中確認該自白書之全部內容均係本於自由意願下親自所書寫。綜上,堪認被告姚昇志確實於96年1 月底左右,將證人羅朝永即綽號「阿德」之人請求聲請人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系爭承租價購案,且允諾於事成之後,會以「政治捐獻」之形式支付款項一節,告知聲請人等語(見本聲請卷第88至93頁)。

⑥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第31至37頁論述:被告姚昇志係在聲

請人同意之情形下,與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聯絡及處理系爭承租價購案:

A、證人即共同被告姚昇志於96年9 月2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聲請人有無應你的要求向蘇維成拜託幫忙處理東豐閣公司承租及價購臺中市○○段○○○○○號國有非公用土地相關事宜?)有的,約於96年1月下旬我從羅朝永那裡聽到東豐閣公司向中區辦事處承租臺中市○○段○○○○ ○號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遭駁回,羅朝永談到要繼續依都市計劃法53條申請租用,要我找聲請人向國有財產局拜託讓東豐閣公司能順利租用前述該筆土地,我就電話聯絡蘇維成請他到立法院來一趟,蘇維成到達507 室後,聲請人有親口向他(蘇維成)拜託這個案件處理一下,聲請人講完即離開,事後我與蘇維成在附近的517 室說明請託的內容,蘇維成說他回去再研究」等語。同日,檢察官偵訊中被告姚昇志並供稱:伊今日在調查站所作之筆錄都實在,是出於伊自由意識等語;嗣於同一偵訊中並具結證稱:「(問:檢察官剛才問你的部分,以及提示監察譯文的部分,你的回答是否都實在?而且都是出於你的自由意識陳述?)是」等語,是被告姚昇志上開96年9 月20日調查站之供述,業據其同日檢察官偵訊中,引述為其具結證詞之一部分,附此說明。

B、證人即共同被告姚昇志於98年5 月13日原審結證稱:「(問:請託陳情案件需否受理由誰決定?)如果事件較複雜,需要與各部會協調,就需要與委員先請示,如果只是行政上的協助,那個助理就會自行處理」、「(問:你在96年8 月22日調查員詢問你曾稱:『我受理有關國有財產局的人民陳情請願案件時,如涉及法令解釋的陳情案件時,會向聲請人報告,是何人請願及請願內容,但處理過程並不會每件事都向聲請人報告進度,如有需要聲請人出面參加相關協調會時,才會向聲請人報告,並請委員出席』是否有這樣供述?)有」、「(問:你向聲請人提到『阿德』會有捐獻這件事時,你跟委員就東豐閣公司承租土地這件事,要委員做什麼樣幫忙內容?)因為當時國會聯絡人是蘇維成副局長,所以我請委員跟蘇維成打個招呼,他們見過一次面,其餘的事情由我跟蘇維成報告」、「(問:你剛提到委員跟蘇維成打招呼是指他們有見過面還是其他情形?)當時他們是在辦公室門口委員要出門時去開會,蘇副局長要進來,他們在門口握手打招呼,我與委員介紹蘇副局長,委員跟蘇副局長說『這件事情麻煩一下,由我們的副主任跟你做報告』,委員講完就走了,接下來就由我跟蘇副局長報告」、「(問:辯護人詰問中你稱你曾向聲請人告知你受託關說東豐閣公司租用價購土地案件事後會向他募款,當時聲請人聽聞後未做任何指示,與你在96年9月10日檢察官偵訊內容所述不符,其中你在檢察官偵訊中說你報告委員後他同意你進行這件事,和你今天說他未做任何指示,是不一致的,有何意見?)當時委員沒有做任何指示,我同時報告了其他幾件事,平常我向他報告事情,他如果表示他不出席,就表示這件事停止進行,他如果沒有作何表示,我就會繼續進行,請託案件與請託人的關係會有關連,中間如果有任何變化,不是助理可以臆測的,即使委員親自交辦的案件,也有可能被委員要求暫緩處理」、「(問:

東豐閣公司的請託案件,委員是否曾請你停止進行?)沒有表示過要停止進行」、「(問:換言之就你的認知,依你和委員的互動的情形,這個案子委員同意你這樣子進行?)是,委員沒有反對我就當作是同意了,這是依我們平常的互動去分析的」等語。另於原審98年5 月13日審理時證稱:「(問:96年間,蘇維成副局長曾經與聲請人在辦公室見面,由聲請人向他拜託這件事情,當天你與蘇副局長談論的內容是否就是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這個案子?)是」,基上所述足證被告姚昇志係在聲請人同意之下,邀請國有財產局前副局長蘇維成到立法院,聲請人既當場向蘇維成表達有事情請其幫忙處理之意,且稱請託內容由被告姚昇志向蘇維成做報告,則被告姚昇志接續所為請求蘇維成就東豐閣公司承租價購案件予以研究處理,自係基於聲請人之授意而為甚明等語(見本聲請卷第93至99頁)。

⑦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第34至40頁論述:中區辦事處於96年

3 月2 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960006214號函將東豐閣公司申請租用案件陳報國有財產局,惟擬具「不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辦理出租」之意見後,被告姚昇志即將系爭承租案遭遇困難一節告知聲請人,聲請人遂於96年3 月13日上午,利用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前往立法院507 會議室協調其他案件之際,當面向郭武博請託協助處理,會後並由被告姚昇志向郭武博轉達東豐閣公司希望不拆除地上物及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租用之陳情內容一節,有下列事證可佐:

A、證人即共同被告姚昇志於96年9 月2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有將中區辦事處於96年3 月2 日以管字第0960006214號函文內容告訴羅朝永,羅朝永要伊向國有財產局溝通,希望不要「拆屋還地」就能租到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如果可以的話,要將第1 階段講好15

0 萬元報酬提高到200 萬元。伊有照羅朝永意思找國有財產局溝通,因原本聯絡副局長蘇維成,但是一直沒有聯絡到,因此找局長郭武博幫忙,讓這件案子過關,伊就跟聲請人講說「阿德」(即羅朝永)承租國國有供非用市場用地現在遇到困難,中區辦事處有意見,要請委員出面幫忙,事成後「阿德」答應會捐獻,經委員同意後,伊就約局長到國會辦公室507 室見面,委員即當面拜託郭武博局長協助「阿德」的承租國有土地的案子,委員離開後,由伊再跟郭武博講東豐閣公司希望能以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辦理出租,而且不要拆除地上物,郭武博說他知道這件事情,他會來處理等語。復於98年5 月13日,在原審具結證稱:96年3 月13日郭武博與聲請人有見面談論,當天伊與郭武博在辦公室遇見他,後來在電梯口伊送郭局長走的時候有繼續跟他討論,…,伊進去辦公室一下提到租用土地的事情時,聲請人沒有特別表示什麼,如果委員明確表示不幫忙,局長就會知道不必處理,如果委員當場沒有做任何表示,我會假定局長願意處理這件事情,因為這是委員請託的案件等語。

B、又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確與聲請人約定於96年3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到立法院與聲請人見面,有郭武博之行事曆、行程表各1 份在卷足憑,並有姚昇志與羅朝永之通訊監聽譯文可佐,堪認96年3 月13日證人郭武博確實曾至立法委員辦公室與聲請人洽談公事包括東豐閣公司承租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乙情。

且聲請人藉著證人郭武博96年3 月13日到立法院與其會面協調其他案件之際,對於被告姚昇志報告請求郭武博協助處理系爭承租價購案時,未為反對之表示,會後並由被告姚昇志向郭武博轉達東豐閣公司之具體請託內容,自屬默示同意被告姚昇志進行請託之行為。

C、至於原審98年5 月13日審理中,證人郭武博到庭雖證稱:於96年6 月以前,聲請人均未曾與伊談過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出租事宜等語;證人蘇維成亦證稱:東豐閣公司這件事都是姚昇志與伊接觸,聲請人不曾為了東豐閣公司的事情與伊接觸過等語。渠2 人之證詞與被告姚昇志證稱聲請人有當面向上開2 位證人請託一節,固有不一致之情形。惟系爭承租價購案是否秉公處理,攸關證人身為公務員之清譽,且證人郭武博於上開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時,就各項問題大部分均以印象模糊、或不記得作答,多所迴避,顯係有所顧忌,是應以被告姚昇志之證詞而為可採,併予敘明等語(見本聲請卷第96至100頁)。

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干預國有財產局及中

區辦事處,對於系爭土地承租案之決定,惟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第18至22頁、第38至40頁論述:

①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原審97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下列事證可佐,應可信為真實:中區辦事處於96年3 月2 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960006214號函將東豐閣公司申請租用案件陳報國有財產局,惟擬具「東豐閣公司於委託更營期限屆滿(96年7 月21日)或終止契約時,依契約約定均需騰空地上物或將地上房屋移轉國有連同土地收回,屆時地上物已非其公司所有,故不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辦理出租」之意見。國有財產局於96年4 月4 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960010318號函回覆立法委員高志鵬國會辦公室,及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960010317號函行文中區辦事處,於函文中明白表示:「東豐閣公司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申請承租,應無不可…。參照現行契約約定,同意受託人(指東豐閣公司)免拆除地上物」,中區辦事處即依此函釋示,改變原有之見解,而於96年

4 月30日同意東豐閣公司租用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等事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聲請人於96年3 月13日上午在立法院其國會辦公室與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會面;於96年6 月29日下午出面主持並邀請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及東豐閣公司代表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之507 會議室參加協調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讓售會議;於96年7 月16日下午邀集郭武博及東豐閣公司代表張秀菊、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507會議室,參加協調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讓售會議等事實,有卷附之聲請人行程表、郭武博行事曆及廖蘇隆記事本各1份足參(見本聲請卷第83頁)。

②再參以被告姚昇志於96年9 月2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問:你向國有財產局副局長蘇維成拜託幫忙處理東豐閣公司承租及價購臺中市○○段○○○○ ○號國有非公用土地相關事宜,為何需要聲請人出面?)因為東豐閣公司這件案件涉及法令解釋,如果委員沒有出面,行政機關會當作一般人民陳請請願案件處理,不會有積極的作為,東豐閣公司獲得可以租用解釋的機會就會相對較低」、「(問:你前述法令解釋所謂為何?)羅朝永希望國有財產局對於東豐閣公司將委託經營資格改依都市計劃法53條規定申請租用臺中市○○段○○○○ ○號國有非公用土地作出有利解釋」。

③東豐閣公司於96年4 月30日,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獲准

租用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後,羅朝永乃囑託姚昇志以立法委員高志鵬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向中區辦事處遞送申請讓售等相關文件,希望因聲請人之關係,使該申請讓售土地案件儘速核准。被告姚昇志即以96年5 月15日(96)高立姚字第96051502號函檢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購申請書,將東豐閣公司相關申請讓售文件寄送中區辦事處秘書卓翠雲轉交予中區辦事處處分課人員收件;復請聲請人於96年6 月29日下午出面主持並邀請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及東豐閣公司代表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507 會議室參加協調土地讓售會議,該次會議經廖蘇隆當場說明:東豐閣公司繼受之地上物使用面積僅約495.18平方公尺,而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土地面積達5429.97 平方公尺,公共設施建蔽率明顯不足(按:建蔽率未達百分之10,而容積率僅達百分之9.1 ),係屬低度利用,難謂已完成多目標使用投資計劃,而未達成同意讓售之結論。被告姚昇志再於96年7 月16日下午請聲請人出面主持並邀集郭武博及東豐閣公司代表張秀菊、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507 會議室協調,聲請人並於會中請託,「希望中區辦事處能洽臺中市政府解釋該地上物是否屬已依核准之投資計劃興建公共設施完竣之疑義」;其間並「拜託郭武博、廖蘇隆等多費心」等情,業據證人張秀菊、廖蘇隆、卓翠雲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綦詳,及證人羅朝永、郭武博暨共同被告姚昇志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中具結證述在卷,經核相互吻合。

④綜上各情以析,聲請人於系爭承租價購案之承租階段分

別於96年1 月底左右、同年3 月13日,各向國有財產局副局長蘇維成、局長郭武博請託協助處理;又於中區辦事處准予出租後,就系爭承租價購案之讓售申請,於96年6 月29日、同年7 月16日二度出面主持且邀國有財產局局長參與協調會,會中並請求局長郭武博多費心。則就事理而論,國有財產局局長職位甚高,其為管理國家財產機關之最高首長,被告姚昇志僅為國會助理,並無公務員之身分,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自無權限要求指派政府高級官員至立法委員之辦公室就上開事項為說明、協調。再者,被告姚昇志接受羅朝永請託之初,即曾未知會聲請人出面,逕自以傳真方式發文請求國有財產局處理系爭承租價購案之承租申請,國有財產局則僅以公文轉交中區辦事處查辦,中區辦事處於函詢臺中市政府之後,更於96年1 月3 日逕行註銷申請承租案,業如前述,故被告姚昇志證稱:聲請人出面與否,將影響國有財產局是否積極處理系爭承租價購案,尚非無據。顯見聲請人若未親自出面,系爭承租價購案將僅被視為一般人民請託案件,自無可能由國有財產局局長親自參加協調讓售會議,聲請人身為立法委員,且為第5 會期之財政委員會委員,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仍親自指示國有財產局之局長處理系爭承租價購案,更親自主持讓售協調會議,自係想藉由立法委員之身分及影響力,以干預國有財產局及中區辦事處對於系爭承租價購案之決定,至為明確等語(見本聲請卷第100至102頁)。⑷聲請意旨謂聲請人並無收受任何不法利益,且就價購部分

無圖利結果,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惟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第41至42頁論述:

①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乃由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

第30條、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及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之規定,准許興建市場及經營,有臺中市政府95年9 月22日府經市字第0950191557號函1 份在卷可稽。則其是否可認已依核准之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自應參酌前述之相關法規甚明。又陳朝雄、謝聰烽等人因認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有利可圖,欲依「先租後售」之方式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而委託代書曾仁添提出租用申請,因被以依據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等相關規定,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之理由,而遭駁回租用之申請,故彼等透過羅朝永找被告姚昇志處理本案,並約定取得土地租用權時,給付

200 萬元,及國有財產局同意讓售土地時,給付800 萬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證人陳朝雄於96年8 月22日調查站訊問時證述明確。次查,系爭承租價購案經被告姚昇志於95年12月15日將東豐閣公司提供之申請租、購國有非公用土地資料傳真予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即於95年12月21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950038597號函轉中區辦事處查辦,中區辦事處遂以95年12月21日臺財產中管字第0950036077號函再次就東豐閣公司得否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取得租、購之權利乙節函詢臺中市政府,然臺中市政府於95年12月26日以府經市字第0950271815號函回覆中區辦事處略以:本市場用地自開發完成,幾呈閒置,未曾發揮市場功能,請善盡地主之責,督促經營者應速依原核准開發計畫營運,以滿足民眾購物需求;該公司申請租、購土地權利,應由貴處本權責處理。中區辦事處遂於96年1 月3 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950037326號函通知東豐閣公司,以「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投資」為由,予以註銷上開租用申請案,有上開2 份函文在卷可稽。又國有財產局於研究相關法令後,固認為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出租予東豐閣公司並無違背規定,而函知中區辦事處准予出租,惟陳朝雄、謝聰烽等人意在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取得租用權僅為取得所有權之階段行為,業據陳朝雄證述如前,然東豐閣公司於取得該土地之委託經營權及地上物之所有權後,並未依原核准開發計畫營運,就土地之現況,亦被認為不符合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及都市計畫法第53條之規定,致遭駁回租用之申請,彼等就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依據相關法規,應無法取得中區辦事處同意讓售之決定,應係知之甚明,否則自無大費周章,動用關係尋求立法委員幫忙,且願支付1000萬元之鉅額款項作為報酬,以求達到目的之必要等語(見本聲請卷第103至104頁)。

②上開聲請意旨經核與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之上訴意旨雷

同,業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理由中說明略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因而獲得利益」,應就行為人於同一預定計畫接續而為之圖利行為,合一包括整體觀察,倘已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部分之利益,即應認為犯罪已經既遂,始與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本件原判決認定羅朝永等4 人以東豐閣公司「向中區辦事處申請租用後再辦理價購取得,日後即能轉售牟取暴利」、「欲依『先租後售』之方式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意在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取得租用權僅為取得所有權之階段行為」(見原判決第2 頁、第41頁、第42頁),稽之卷內證據資料,聲請人受羅朝永等4 人請託後,為圖東豐閣公司取得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租、購權利,及事成之後聲請人可獲得以政治捐獻之形式支付之報酬,而利用擔任立法委員之職權機會及身分,由聲請人先後於96年1 月底某日、同年3 月13日邀約國有財產局副局長蘇維成、局長郭武博至其立法院507 辦公室請託關說協助處理,國有財產局因而函示中區辦事處應同意東豐閣公司免拆除地上物之承租申請;又於中區辦事處依上開函示改變原已否准之見解,而於96年4 月30日准予出租東豐閣公司後,聲請人先就承租階段收取以「政治捐獻」名義捐款之50萬元利益,繼而進行本件土地承租價購案之讓售申請,接續再於96年6 月29日下午出面主持並邀請中區辦事處廖蘇隆處長陪同郭武博局長至其立法院50

7 辦公室參與協調會,請託關說以優惠價格儘速讓購本件土地,且廖蘇隆處長於該協調會中當場向東豐閣公司代表羅朝永等人表示本件土地因公共設施建蔽率明顯不足,不符已完成多目標使用投資計畫而不同意讓售之情形下,更於同年7 月16日再度出面主持並邀請郭武博局長、東豐閣公司代表羅朝永等人至其立法院507 辦公室參與協調會請託關說,希望國有財產局函示中區辦事處能洽臺中市政府解釋疑義,惟經數次公文往返,迄未能完成讓購本件土地,故羅朝永等人亦未交付第2 階段之

250 萬元報酬等情(見原判決第4 至9 頁之事實欄三至四所述)。足見本件土地先申請承租,僅係為了取得申請價購之獎勵投資資格,自應就聲請人所欲達成中區辦事處同意本件土地承租價購案,係自始出於同一預定計畫之全部請託關說行為,為合一包括之整體觀察,以綜合判斷是否已「因而獲得利益」。從而聲請人於「先租後售」之本件土地承租價購案之承租、價購接續各為2次之請託關說行為,並已獲取50萬元報酬,自屬已因而獲得利益。原審論聲請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名,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將本件土地承租價購案割裂為承租、價購2 階段,單獨觀察分別評價,主張承租階段雖已收錢但未違背法令、價購階段縱然違法但迄未獲准,僅屬未遂,均不該當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云云,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等語(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理由四、㈧,本聲請卷第133 至134 頁),業已逐一指駁其不足採之處,並敘明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⒊本院審酌認為,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等資料均為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已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再事爭執,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法院所審酌後所不採之證據徒憑己意另為有利於己之詮釋,則依前揭關於「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析述,此即非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法通過前述第一階段檢驗之審核。

㈢就再審意旨參二、部分⒈再審意旨參二、略謂:

綜合判斷證人廖蘇隆、郭武博、姚昇志、魏春暄等人之證詞,及96年6 月29日國有財產局出席會議報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96年7 月30日台財中處字第0960019925號函、臺市政府96年8 月2 日府經市字第0960170409號函等,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系爭土地之價購案,違反法律及授權命令,利用立法委員職務之便及影響力,干預國有財產局及其中區辦事處,就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域是否同意價購決定云云之事實認定,以上之人證及書證足以證明,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迄今尚未釐清系爭土地價購案,是否符合或不符合,行政院76年(76)台財字第1230號函示之「已依核准之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讓售條件,承辦主管機關尚且無法判斷系爭土地之讓售是否符合規定,聲請人更加不可能明知東豐閣公司就系爭土地申請價購違背法令,至為顯明云云。

⒉本院查,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且針對此節,原確定判決已為下列論述:

①原確定判決第42至43頁論述:聲請人身為第6 屆之立法委

員,且擔任第6 屆第5 會期財政委員會委員,並擁有律師背景,法學素養深厚,對於國有財產局及中區辦事處管理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應適用上開法律及相關法規命令等,尚難諉為不知。且其於96年6 月29日出面主持東豐閣公司申請讓售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協調會中,中區辦事處之處長廖蘇隆業已當場表示因東豐閣公司繼受之地上物使用面積僅約495.18平方公尺,而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土地面積達5429.97 平方公尺,公共設施建蔽率明顯不足,係屬低度利用,難謂已完成多目標使用投資計劃等語;又證人郭武博於96年7 月6 日曾書寫箋1 份致送聲請人,其內容如下:東豐閣公司申請承購本案國有市場用地案,經中區辦事處查報國有市場用地面積5429.97 平方公尺,允建樓地板面積13031.93平方公尺,而現有合法之地上物僅

495.18平方公尺,並未充分利用,且未符合行政院76年1月21日(76)臺財字第1230號函示,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申請讓售所需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時,倘投資人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租用,並已依核准之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後,可辦理讓售之規定,故應俟該公司依核准之多目標使用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成後再行讓售。上情並於貴委員於96年6 月29日召開協調會時,獲東豐閣公司之認同。再證人郭武博於原審98年3 月25日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問:〈提示96偵3946號卷㈠第128 頁96年7 月6 日製作的信函〉這信函是否你製作?有無寄給聲請人?)是承辦人員製作我核判,按照程序應該會有發文給聲請人」。惟聲請人於明知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讓售申請顯然違背相關法令,而無法准許,仍於96年7 月16日再度召開讓售協調會,且邀證人郭武博列席參加會議,其有利用立法委員之身分及影響力,企圖干預國有財產局及其中區辦事處對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是否讓售之決定甚明等語(見本聲請卷第104 至106 頁)。

②上開聲請意旨經核與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之上訴意旨雷同

,業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理由中說明略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該條款所謂「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該條規定於98年4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而將「法令」之範圍明文化。則論處被告該罪名,即應明白認定該公務員職務上有何應遵守義務之規定而未予遵守,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已敘明聲請人「知悉國有財產局及該局之各辦事處對轄區內關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讓售之決定,乃屬該等單位之權限,且非屬立法委員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國有非公用土地之出租、讓售,依國有財產法及其相關規定,須符合一定之要件及程序,其為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申請承租進而申請受讓所需用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時,需符合都市計畫法及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暨行政院76年1 月21日(76)臺財字第1230號函釋」等情(見原判決第5 頁),並於理由欄載明都市計畫法第53條,與法規命令即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條,及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6條、第37條規定,暨職權命令即行政院76年1 月21日(76)臺財字第1230號函釋之相關內容(見原判決第40至41頁之理由肆、四、㈠),復詳敘聲請人何以明知本件土地承租價購案,有違與上開管理國有財產機關公務員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等旨(見原判決第40頁、第43頁、第49頁),於法核無不合,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等語(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理由四、㈦,本聲請卷第131 至133 頁),業已逐一指駁其不足採之處,並敘明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⒊本院依此審酌認為,聲請人上述所主張之事證,亦均為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在審判程序中已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聲請人猶執前詞,再事爭執,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法院所審酌後所不採之證據徒憑己意另為有利於己之詮釋,則依前揭關於「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析述,此亦非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同樣無法通過前述第一階段檢驗。

五、綜合上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執上揭各情詞,均係對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行使事項再行爭執,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新證據,不符合前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審查,則其聲請本件再審,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