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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再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新福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鄭新福聲請再審書狀、之意旨略以:

㈠聲請再審期間應為判決、裁定發生效力後的6個月,且這6個

月的限制為不變期間,但有下列4種例外情形,則自知悉時起6個月內提起再審:發現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發現原判決、裁定的主要證據係偽造。據以做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變更。發現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有貪污、枉法裁判行為。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82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逾20日之聲請再審期間而予以駁回,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告訴人掉包之《舊版說明書》作為「博英文教機構」之說明書,惟此係偽造證據,可由楊鍾鼎民國108年7月2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再證六)及楊鍾鼎對告訴人所提之告訴(見再證五)證明,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係自判決書送達後6個月內提起,自屬合法,並無違誤。

㈡再審聲請人經103年度偵字第15757號提起公訴後,即將說明

書內所載之「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字句塗抹掉(見再證一),並重新改版說明書(見再證二),再審聲請人自103年起所附之說明書絕無「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之誹謗文字;且告訴人劉威良、證人吳光烈所服務大林國中購買再審聲請人公司產品(見再證四)所附說明書並無「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字句,若有,告訴人劉威良自可由其服務學校提證明,卻偽造該掉包之舊版說明書提告,且告訴人交予法院提告之《舊版說明書》,並未流入市場,何有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告訴人反有誣告再審聲請人之嫌。

㈢告訴人劉威良106年2月21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供稱沒有「百變機器人創意科學競賽20合1」產品,而該案之告證1、告證2、告證3係蔡碧仲律師偽造,是再審聲請人所屬公司據此提起告訴(見再證十二),臺中地檢署卻改以再審聲請人為告訴人,率予不起訴處分,直至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1月10日以檢紀麗107調306、812字第1080000034號函知臺中地檢署應將再審聲請人所屬公司向告訴人等人提告部分另補行分案(見再證十一),以為解決。從而,可臻原確定判決引用不存在之偽造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應屬錯誤。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援引不存在之證據,作為再審聲請人有罪

之認定,以及告訴人所提之告訴有誣告之嫌,對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誤繕為第420條第1、2、3項),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若未附具憑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亦有明文,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由聲請再審者,自須提出該證人因該證言已經判處偽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始能謂再審之聲請係屬合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偵、審時之供述,及證人

即告訴人劉威良、證人吳光烈偵、審時之證述,並有博英文教機構函文、扣案產品說明書、網頁列印照片、銷貨憑單及電子郵件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審酌認定再審聲請人實際經營之虔誠公司與達文西企業社間,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在系爭說明書中多處一再具體記載「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等文,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罪之構成要件,成立刑法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應依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論科(此部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規定罪處斷),茲原確定判決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詳原判決理由

三、㈡⒈至⒋,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至10頁)。㈡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㈡至㈣既係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

聲請人有罪係以經告訴人掉包之舊版說明書據,此係偽造證據」、「告訴人提告有誣告再審聲請人之嫌」等語,聲請再審,然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自應提出可資證明前揭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證人之證述為虛偽之「確定判決」,始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主張告訴人所提之證據為偽造、或告訴人基於訴訟法上權利保障所提之訴訟為誣告、訴訟期間證人等之證言為偽證等遽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要件聲請再審,其理自明。

而觀諸本件再審聲請狀所附之再證四「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再證六「2019.07.23鍾鼎山林寄送予虔誠科技之電子郵件」、再證五「107年偵字第26144號楊鍾鼎對劉陳秀枝之告訴狀」、再證十一「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1月10日檢紀麗107調306、812字第1080000034號函」、再證十二「106偵字第15522號虔誠科技有限公司對劉陳秀枝、劉威良、魏品姍、吳光烈、蔡碧仲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均不能等同於證明原判決所憑證物確遭偽造、或證言確為虛偽、告訴人之告訴涉有誣告之確定判決或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是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意旨,聲請意旨㈡至㈣之主張因未能附具相關證據,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甚明。

㈢綜上,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聲請意旨㈡至㈣主張原

判決所憑「證明書(證物)遭偽造」、「證言為虛偽證言」、「告訴人誣告再審聲請人」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故聲請意旨㈡至㈣之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不合,此部分聲請程序違背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且其所述,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行爭執對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