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浩綸(原名莊智翔)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浩綸(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葉惠如表示系爭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借款僅是用來做聲請人民事官司存款證明之用,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告訴人對系爭借款之用途,有改口稱:「當時莊智翔(即聲請人)跟我說的投資項目不同,當時沒有講到投資美容,他跟我說要投資保健食品、開公司、打官司」等語,是告訴人當日所言係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詞,應認系爭
200 萬元借款純屬民事借貸關係,而係供聲請人作為投資、開公司、打官司綜合使用,並非單一用途。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告訴人上開證述,於判決之犯罪事實中論以系爭借款僅做官司存款證明用途,並於判決書中載明「堪認被告確有以上開民事事件需存入 200萬元作為存款證明」之認定,自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之事由。㈡聲請人既已表示系爭借款並非做單一用途,而所謂打官司包括假扣押、反訴程序,聲請人不諳法律,用語未臻精確,致將假扣押須提存一定金額至法院之可能,令告訴人誤解成「存款證明」,然此與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有天壤之別,原審未採上開經驗法則,亦有違失之處。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請求本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立法意旨,應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換言之,修法後之再審事由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而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以其於民國 103年3、4月間,遭
前女友蕭惠云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 ○○○○○號1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之民事訴訟為藉口,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間,向告訴人葉惠如佯稱:伊與前女友因房屋所有權糾紛涉訟,系爭房屋係伊出資購買,只是登記在前女友名下,為使法院相信伊有資力可購買該房屋,需向葉惠如借款
200 萬元存入帳戶中作為存款證明,證明伊有購屋能力,始可取回系爭房屋,但該筆款項不會動用,訴訟結束即可返還云云,並出示該民事事件之開庭通知書以取信於葉惠如,致葉惠如陷於錯誤,而依聲請人之指示,於同年 5月23日,以其母劉月之名義匯款 200萬元至聲請人向其不知情之胞妹莊琬禎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聲請人並自當日起至同年年底,多次以持金融卡小額提款等方式,將上開詐得款項領出使用之犯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依憑聲請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其向告訴人借款 200萬元及其於上開民事訴訟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葉惠如於本案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之證述、證人莊琬禎於本案偵訊中之證述,及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7980 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236號民事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民事事件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64號民事裁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3年度訴字第 1236號民事裁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民事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10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事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詳予說明聲請人辯解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詐欺之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㈡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葉惠如所稱「當時
莊智翔(即聲請人)跟我說的投資項目不同,當時沒有講到投資美容,他跟我說要投資保健食品、開公司、打官司」等有利聲請人之證述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就聲請人於審理時所供稱:伊向告訴人借款 200萬元時,除向告訴人表示欲供訴訟費用使用外,並稱欲用以開設公司等語,而敘明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已供承其並未將該借款 200萬元作為自己開設公司使用,實係轉而投資其新任女友蕭盈楹所經營之盈美美學館,若告訴人知悉其欲以該借款投資盈美美學館,告訴人不會同意,是故,縱依聲請人所辯,其向告訴人借款 200萬元時所持之理由是要開設公司,亦有誆騙告訴人之情形。復依告訴人提出之借款明細表所載,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即已借款 150萬元與聲請人作為開立公司使用,聲請人既未實際進行籌設公司之相關事宜,而有增資或公司營運週轉之需,告訴人實無在 1個月後,旋即因相同之原因(即開立公司)而再借款 200萬元與聲請人之可能(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理由㈢⒉之論述)。故而,聲請意旨執告訴人之上揭證述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就此採為證據取捨之結果加以指摘,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成立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基礎,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再審之事由。
㈢另原確定判決業就卷證資料詳予勾稽,於理由內敘明略以:
「依聲請人所使用莊琬禎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在告訴人於 103年5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該帳戶前,其存款餘額尚有 318,665元,且聲請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之第一審審理中為被告之身分,亦未提起反訴,並無需繳納裁判費,自無於103年5月間以支付訴訟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200萬元之必要;復以聲請人就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明細僅爭執其中103年5月23日所借之 200萬元部分,非如該明細表摘要所載係作為存款證明使用(見偵卷第82頁反面),是該明細表所載除「103.05.23 借莊智翔現金(打官司存款專用證明)」尚有疑義外,其餘記載應屬可採;而觀諸該明細表及莊琬禎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反面),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另匯款76,000元給被告,作為「打官司裁判費」使用,此與本院承審法官於 104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裁示被告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75,751元金額大致相符,則倘聲請人早於103年5月23日向告訴人借款高達 200萬元作為系爭忠孝路房屋之訴訟費用等目的使用,顯無於104年1月19日再向告訴人借款76,000元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必要。
」(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7行以下理由㈢⒈之論述),足見原確定判決就相關事證詳予勾稽後,已聲請人並無於 103年 5月間有何須支付上開民事訴訟相關訴訟費用之事由,且其於104年1月19日另向告訴人葉惠如所借款項76,000元,亦足以支付民事第二審之裁判費用,惟竟猶以與上開民事訴訟有關為由,於103年5月23日向告訴人葉惠如借款 200萬元,且於訴訟敗訴後拒予返還,自足認聲請人所辯:伊與告訴人間為純借貸關係,並非詐騙云云,顯不可採。聲請意旨執此為由,指稱其已表示系爭借款並非做單一用途,而所謂打官司包括聲請假扣押、提起反訴等程序費用,其借款與施用詐術有別乙節聲請再審,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對此辯解所為不採認之論斷置如未見,就同一事由徒作有利於己之解釋與評價,自不足以影響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執上揭各情詞,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不符,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法 官 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