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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再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德昌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德昌(下稱聲請人)原以彰化市○○路○段○○○號住址,申請民國99年租屋補助,屋主鄭國樑同意改日再簽1份至102年的租屋契約,以協助聲請人申請租屋補助,故聲請人所保管與林渭河99年所立之租屋舊契約書,底頁是以102年12月30日簽立自103年元月起使用。於101年時,因不能以前開住址申請租屋補助,聲請人經林渭河同意後,於101年12月31日簽立1份新租屋契約,內頁是聲請人於99年已入住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事實,向縣府補辦99年的租屋補助,林渭河與聲請人各持有舊租屋契約1份,另外林渭河也保管101年12月31日止所立之新租屋契約書1本。新租屋契約書專用於聲請人申請租屋補助用,此新租屋契約至104年停止使用,共3本租屋契約上面所書,都是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租金,聲請人並無謊報租金之行為。聲請人所租住的使用房間有3間,每月3500元租金,符合行情。再101年12月所簽立之新租屋契約首頁面有每月林渭河簽收3500元字樣,聲請人持影印本申請補助,首頁面是空白的,聲請人不知是頁面脫落所致,另林渭河曾在原舊租屋契約上,每月收到1000元,那是林渭河私人用於記憶用,上面沒有聲請人交付之年月日金額等書寫,不能做為聲請人有罪之證據用。聲請人因無法提出有塗改年、年限之租屋契約書原件,致遭判有罪,今聲請人已找到個人保管持有的原訂舊租屋契約原件。

㈡、又聲請人補辦99年租屋新契約並無改造情事,原審法官認為是以原舊契約本,由100年12月31日變造成101年12月31日止,然原審審理時曾出示林渭河保管的舊契約原件及新契約影本,惟2本契約書是不同本的,請法官再查閱兩本契約書;租約年限由「參」修改為「陸」,「101」年改為「104」年部分,係因林渭河之前有中風,懶得換新本,以立可白塗掉後,修改,忘記蓋章所致,並非偽造之文書;租約版本同102年度,但無「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郭德昌印文」字語,係租屋補助承辦人員疏忽所致,不得因此認定聲請人有罪;租賃始日晚於訂約日期約1年,係林渭河求一時方便,使用新租屋契約影印時,未改正所致,此本新租屋契約,由始至終都是林渭河保管,法院應要求林聖雄或林渭河交出新租屋契約原件;林渭河於104年至安養院居住,聲請人在105年無新契約影本辦理補助情況下,持個人保管的舊契約原件影印本申請補助,始發生租賃始日晚於訂約日期約1年之情況,此本舊契約無塗改及變造情事,請法官查閱104年、105年申請的租屋契約即可判明是不同的契約書云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請求給予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修正目的乃因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231、2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認聲請人上訴無理由,於107年2月7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審理卷查核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固提出102年12月30日其與林渭河間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查:

1、依聲請人前揭陳述,該契約書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已知,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顯與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未符。

2、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仍主張其與林渭河間,有於102年12月30日訂立租賃契約,以供聲請人申請房租補助之用。惟按,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查:

⑴、本件聲請人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而於101年8

月9日、102年7月22日、103年7月21日、104年8月25日、105年7月21日,分別提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500元,訂約日期為100年12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500元,訂約日期為100年12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500元,訂約日期為100年12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閱無誤,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已說明認定,被告據以提出申請房屋租金補助之上開不同版本之房屋租賃契約,於101、102、103年度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訂約日期均係100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始日為99年1月1日,竟均早於訂約日期將近2年。又104、105年度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訂約日期,均係100年12月31日,然租賃期間始日為102年1月1日,均晚於訂約日期將近1年。另被告於101年度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係記載「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於102、103年度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均記載「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與101年度提出之房租租賃契約相較,租賃期間始日相同,終日卻延展3年;於104、105年度提出之房屋契約租賃書,租賃期間均記載「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與上開102、103年度所提出之房租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相較,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計有2年之重複租賃期間,而依通常社會交易習慣,房屋租賃契約期間之訂定,通常均係於租賃期間期滿後,方自未訂定租賃期間日起,重新訂定新租賃期間之租賃契約,鮮有租賃期間互為重複或延展之情形,且被告於101年度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既已於101年12月31日屆滿,衡情新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通常應係自102年1月1日重新起算,不需另以延展之方式為之。是原審以上開訂約期日及延展或重複租賃期間等情形,均有異於通常社會交易習慣,而認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內容之真實性,實有可疑。

⑵、聲請人前揭提出所謂新證據即102年12月30日簽訂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租賃期間為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顯與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不僅有重複租賃日期之情形,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該新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上就出租人「林渭河」、租金「參仟伍佰元」字樣之筆墨顏色深淺,與承租人「郭德昌」字樣之筆墨顏色深淺,顯不一致,亦與被告於104年、105年申請房屋租金補助之房屋租賃契約核為不同之房屋租賃契約,是聲請人前揭提出新證據即102年12月30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為真實,容有疑義。

⑶、承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之契約書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證據,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證據,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㈢、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補辦99年租屋新契約並無改造情事,原審法官認為是以原舊契約本,由100年12月31日變造成101年12月31日止,然原審審理時曾出示林渭河保管的舊契約原件及新契約影本,惟2本契約書是不同本的,請法官再查閱兩本契約書;租約年限由「參」修改為「陸」,「101」年改為「104」年部分,係因林渭河之前有中風,懶得換新本,以立可白塗掉後,修改,忘記蓋章所致,並非偽造之文書;租約版本同102年度,但無「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郭德昌印文」字語,係租屋補助承辦人員疏忽所致,不得因此認定聲請人有罪;租賃始日晚於訂約日期約1年,係林渭河求一時方便,使用新租屋契約影印時,未改正所致,此本新租屋契約,由始至終都是林渭河保管,法院應要求林聖雄或林渭河交出新租屋契約原件;林渭河於104年至安養院居住,聲請人在105年無新契約影本辦理補助情況下,持個人保管的舊契約原件影印本申請補助,始發生租賃始日晚於訂約日期約1年之情況,此本舊契約無塗改及變造情事,請官查閱104年、105年申請的租屋契約即可判明是不同的契約書云云。惟查:

1、原判決就上開契約書是否真實已於理由欄中詳為認定,自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整體文字內容互為勾稽,該不同年度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除具有於原確定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附表變造之租賃期間及內容欄所示差異外,其餘整體契約內容及文字書寫筆跡均相符。如:房屋租賃契約第1頁甲方「林『渭』河」之「渭」字均於水字部位多書寫1畫、第1條系爭房間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處所書寫之「『茄』南里」之「茄」字,於草字部位左方亦均多書寫1畫等文字書寫錯誤部分,亦均完全相同,堪認上開租賃契約均係由聲請人自同1份原始租賃契約加以塗改變造而成。

2、又聲請人雖提出證人林聖雄親簽之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影本(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述聲請人於105年度申請時,提出之變造房租付收款明細資料;見第一審審理卷第50頁背面),欲證明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係3500元。惟據該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影本內容所示,「新台幣壹『萬』肆仟」之「萬」字部分顯有遭人以畫線方式刪除之痕跡,此與證人林聖雄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其簽名於該房租付收款明細欄時,分別將萬元及佰、拾元之部分文字以畫線標記刪除,且其僅有分別書寫「肆仟元」及「捌仟元」部分等語相符(見第一審審理卷第83頁背面)。足證該房租付收款明細欄關於「萬」元部分之書寫內容,確實已經證人林聖雄以畫線方式標記刪除,嗣後方遭聲請人另將原本「萬」元刪除畫線予以塗消,並分別於「萬」元之上方添加「壹」、「貳」等字變造而成。參酌上開各情,應係聲請人自承租系爭房屋起,以每月1000元租金承租系爭房屋,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所示之「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參仟伍佰』元」部分,均可認定係聲請人擅自塗改變造而成無疑。

㈣、原確定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所得,根據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逐一敘明其調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認聲請人確有上開偽造文書等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部分再為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惟關於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審酌有所違誤。從而,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尚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執理由,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且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是再審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