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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再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本欽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23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2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本欽(下簡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均未傳喚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人證出庭詰問對質。聲請傳喚苗栗縣生命線人員劉昌黌及苗栗縣政府水土保持課課長黃文章,當庭與湯閎予、張國興對質。經苗栗縣政府調查結果,湯閎予及張國興告知黃課長文章:「從未目擊李本欽盜挖砂土乙事。」劉昌黌、黃課長,均得作為證人。且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公司於101年9月11日會同出席鈞院委託採樣鑑定出席人員,三灣分駐所員警蘇良生、華聲人員洪振剛、黃經理及受判決人李本欽等4人。均得證明現行犯陳啟華等人在會勘當日101年9月11日當眾肄無忌憚的開採盜挖地點(GPS座標:X:00000

0 、Y:0000000)三灣分駐所員警蘇良生公然與盜採者談笑風生。現行犯公然盜採矽砂,三灣分駐所員警公然包庇盜採者陳啟華等人,三灣分駐所員警犯下瀆職罪,三灣分駐所員警與匪勾結,誣陷栽贓李本欽等4 人盜採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有101年9月11日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公司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會勘記錄表及上開證人及陳啟華雇請之挖土機司機陳火生可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

6 款,因發現確定之新證據,足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事由,依法聲請再審。

㈡李本欽等4 人非現行犯,於檢察官及原審調查、審理期間,

證人張國興、湯閎予、徐寧文等人之證述內容僅就渠等查獲當日及卸載矽砂、濕潤程度研判係案發當日所採,並無就「告訴人係何時間開始盜採為證述」。本案自始至終係三灣分駐所員警勾結盜採者陳啟華等人,誣告栽贓李本欽等4 人證據明確,渠等只憑自由心證研判,經驗法則及引用不實資料據以論罪,違背法令,聲請再審傳喚相關人出庭詰問對質。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

㈢員警李漢龍(負責看守苗栗拖吊保管場)侵占職務上持有之

非公用財物。將李本欽等人之挖土機,令其他被告陳其順與呂世圍、林春霖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李漢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 款之罪,經另案通緝,顯已逃匿。另三灣分駐所員警徐榮福到里昇堆置場內要求再審聲請人支付每噸新臺幣(下同)10元費用,遭再審聲請人拒絕支付,三灣分駐所員警公然勒索。各項事證均足以證明三灣分駐所員警勾結黑道份子陳啟華等人盜採矽砂,栽贓李本欽等4人盜採,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事由,依法聲請再審。

㈣彭登茂係苗栗縣崁頂寮段「387」、475、476、471、81、57

、57-3地開採矽砂,賣矽砂地主,由陳啟華負責開挖處理,再審聲請人曾受僱彭登茂整地復舊。且據苗栗縣政府府農水字第09600064912 號函認違反水土保持人是地主彭登茂,非再審聲請人,「387 」地號即是公務員所述盜採地,而再審聲請人土地為490之1,「387」地號相隔1.5公里之遠。再審聲請人於105年5月10日已提出聲告狀,並提出盜採者現場盜挖證據,相關資料都證明係彭登茂違反水土保持法。而陳啟華黑道份子於95年就在盜挖地點從事挖掘負責人,直至2012年9 月21日自由時報報導時。陳啟華在盜採地活動證據實足。上開證據均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此因應否為實體上之裁定,與其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關係至大(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0

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 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於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司法實務上認為此所謂新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聲請再審之限制,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61 、917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

⒈本件聲請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

,於102 年1 月8 日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6 月17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規定,應以作成實體確定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關於

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本院自應依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審查。

⒊聲請意旨稱苗檢檢察官及承審法官均未傳喚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人證出庭詰問對質。聲請傳喚苗栗縣生命線人員劉昌黌及苗栗縣政府水土保持課課長黃文章,當庭與湯閎予、張國興對質。經苗栗縣政府調查結果,湯閎予及張國興告知黃課長文章:「從未目擊李本欽盜挖砂土乙事。」劉昌黌、黃課長,均得作為證人等語。惟聲請人所持此部分再審原因,關於苗檢檢察官部分,前已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 年聲再字第4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參該刑事裁定理由欄㈠、部分)。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㈡審體部分:

⒈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 項之擅自在私人山坡地採礦致生水土流失罪及礦業法第69條第1 項之私自採礦罪,並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如相關人證、物證(會勘紀錄、照片、現場採樣紀錄、分析檢驗報告、履勘職務報告之通聯記錄)等〕,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至詳。且原確定判決亦認本件查緝人員於案發當日雖非於盜挖現場當場查獲被告4 人及挖土機、大貨車,惟綜合上開各種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已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李本欽等4 人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擅自在私人山坡地採礦致生水土流失罪及礦業法第69條第1 項之私自採礦罪。而聲請人聲請意旨稱李本欽等4 人非現行犯,於檢察官及原審調查、審理期間,證人張國興、湯閎予、徐寧文等人之證述內容僅就渠等查獲當日及卸載矽砂、濕潤程度研判係案發當日所採,並無就「告訴人係何時間開始盜採為證述」。本案自始至終係三灣分駐所員警勾結盜採者陳啟華等人,誣告栽贓李本欽等4 人證據明確,渠等只憑自由心證研判,經驗法則及引用不實資料據以論罪,違背法令,聲請再審傳喚相關人出庭詰問對質,且聲請人土地為490 之1 ,「387 」(本案認定盜採地)地號相隔1.5 公里之遠等語,然此部分聲請意旨顯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⒉關於聲請人聲請意旨稱員警李漢龍將李本欽等人之挖土機令

其他被告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後逃匿。員警徐榮福向聲請人勒索,各項事證均足以證明三灣分駐所員警勾結黑道份子陳啟華等人盜採矽砂,栽贓李本欽等4 人盜採,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等情。惟,⑴觀諸再審聲請狀內所敘明之理由及所附之證據,並無任何可

證明有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證明其所述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故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之程序與法律規定之要件有違。

⑵另觀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799、

380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員警李漢龍於98年10月18日所犯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聲請人扣案之挖土機),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然查,員警李漢龍係98年1月1日起派駐於苗栗縣拖吊保管場,負責輪值場內違規車輛及因案查扣之贓證物(如挖土機等)之保管、看守工作,其因曾騎警用機車至呂世維經營之金典機車行保養維修,而結識呂世維,嗣於98年8 月間,呂世維因至上開保管場,見場內有數台因案查扣之挖土機,便向李漢龍提出可用「調包」即載大小相仿但較舊的挖土機進來調換場內挖土機之方式,將李漢龍職務上保管之場內挖土機加以變賣牟利,李漢龍因投資股票虧損8、9百萬元,需款孔急,乃覺可行便予附和,始於98年10月18日為上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非但時間上係於本案確定判決認定李本欽等4 人於97年10月14日前數日之某日起犯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後1 年所為,亦難證明李漢龍與上開查緝再審聲請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有關,應與本案無涉,本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難認相符。

⒊聲請意旨稱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公司於101年9月11

日會勘紀錄、及自由時報2012年9 月21日報導,均得證陳啟華在本件盜採地活動之證據,現行犯公然盜採矽砂,三灣分駐所員警公然包庇盜採者陳啟華等人,三灣分駐所員警犯下瀆職罪,三灣分駐所員警與匪勾結,誣陷栽贓李本欽等4 人盜採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等情,惟查上開聲請人所示之證據,係101年9月間所發生,而本案則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含之前數日),縱得證101年9月確有他人於該地盜採之事實,亦顯與本案無涉,是就該等證據單獨判斷應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難認相符。

⒋聲請意旨稱彭登茂係苗栗縣崁頂寮段「387 」、475、476、

471 、81、57、57-3地開採矽砂,賣矽砂地主,由陳啟華負責開挖處理,聲請人曾受僱彭登茂整地復舊。且據苗栗縣政府府農水字第09600064912 號函認違反水土保持人是地主彭登茂,非聲請人。「387 」地號即是公務員所述盜採地,而再審聲請人土地為490之1,「387」地號相隔1.5公里之遠。

再審聲請人於105年5月10日已提出聲告狀,並提出盜採者現場盜挖證據,相關資料都證明係彭登茂違反水土保持法等語。惟查苗栗縣政府96年1月11日府農水字00000000000號函,所指彭登茂開發利用行為之地號為「苗栗縣○○鄉○○○段○○○○○○○○○○○ ○○○○號」並無本案認定私自採礦罪所指之「387 」地號(見本院卷第19頁),而聲請人受彭登茂整地復舊之地點,應非本案「387 」地號。從而,縱彭登茂開發利用上開函號所指土地行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亦應與本案無涉,是就該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難認相符。⒌至聲請人再審意旨指摘因審理中未調查聲請人有利之證據,

致使原確定判決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是聲請人上開所指關於違背法令情事,縱屬非虛,要係原確定判決是否違法問題,或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自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

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係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係未提出足以證明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證據資料」,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聲請再審,核屬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