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潘忠豪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潘忠豪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265地號)土地,
認定再審聲請人違犯詐欺取財罪(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⒈告訴人賴啟賢、洪淑精夫婦(下稱洪淑精夫婦2人)為購買
系爭265地號土地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90萬元,實際上並非「補償費」而係「過腳費」等情,再審聲請人於歷審確曾為相關主張,並否認系爭費用屬詐欺洪淑精夫婦2人之補償費:
⑴依民國104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問:委託書中載明土地
每坪單價為4萬5,000元,與契約書中的每坪3萬5,000元有所差異,你復向洪淑精謊稱該1,490萬元為已交付予陳源松之補償費,卻在委託書中將該筆費用列為『顧問諮詢管理費』,藉以詐取洪淑精1,490萬元,另言明買賣完成後,由洪淑精另行支付你潘忠豪等人共149萬元,對此你做何解?)該筆1,490萬元『顧問諮詢管理費』是年代公司經手開發該筆陳源松位於霧峰的土地開發與仲介費用,至於洪淑精是否有另行支付我等共149萬元一事,我記不清楚了。」等語(再證一),顯見再審聲請人當時確已否認該筆1,490萬元為「補償費」,並有向調查員說明該筆費用實際上為「顧問諮詢管理費」(即過腳費)之情形。
⑵依再審聲請人於105年5月31日刑事答辯㈠第5頁:「…有關
地主陳源松所有之系爭265地號土地原係再審聲請人擬買來開發,嗣因再審聲請人資金短缺,遂引介洪淑精夫婦2人購買,當時言明由洪淑精具名購買,惟再審聲請人以所營『年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賺取每坪『過腳』費1萬元,依土地面積計算之『過腳』費為14,905,748元,此有告訴人洪淑精與『年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1日所訂立之『委託書』(被證2)可稽。…。」(再證二)。既該書狀所附被證2之委託書所示,再審聲請人確曾於偵查中即已主張該筆1,490萬元係「過腳費」而非「補償費」。
⑶依上開事證所示,再審聲請人確曾於偵查及歷審中主張系爭
1,490萬元屬「過腳費」而非「補償費」之性質,則原確定判決所認:「始終(迄本辯論終結為止)均未以此置辯」之事實,即顯與卷內所存客觀事證不符。又原確定判決雖以再審聲請人以年代公司簽收之單據、及再審聲請人自白與告訴人洪淑精及證人陳源松等人所為證詞,認再審聲請人所辯系爭1,490萬元屬「過腳費」等語為不可採。惟查,再審聲請人確有就系爭1,490萬元爭執為「過腳費」而非「補償費」之情形已詳如前述,又證人洪淑精、陳源松等人所為證詞亦顯與系爭再審聲請人與洪淑精夫婦2人於102年12月1日所訂立之「委託書」記載不符,則該等證人之證詞自難採信。
㈡臺中市○○區○○○段○○○○○○○○○○○○○○○○○○○○號(下
稱系爭000等地號)土地,認定再審聲請人違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文書(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依證人謝文秀於104年7月10日偵查程序所為證詞:「(問:
何時簽約?)我忘記了,但我有印一份寄給調查處。」「(問:(提示)是否有收到發票人為年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02年11月10日、面額伍佰肆拾萬元整之支票?)應該是有領到。」等語(再證三)。再審聲請人確有以年代建設公司名義給付證人謝文秀540萬元之事實。又系爭102年11月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既已為證人謝文秀所同意,且證人謝文秀亦證稱已收受540萬元,原確定判決卻逕以其主觀心證認證人謝文秀不可能收取系爭102年11月5日之簽約款,自顯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
⒉另關於洪淑精夫婦2人陷於「年代公司已與謝文秀簽訂買賣
契約,並交付補償費與簽約款」之錯誤,因而「簽發1,195萬8,000元支票予被告」以交付財物,致生損害於洪淑精夫婦2人等情。原確定判決雖引告訴人洪淑精之供述為據,惟洪淑精於103年8月22日在調查站時供稱:「因為土地在豬舍附近我不願購買,後來潘忠豪又說他資金不足,提議與我各買1/2,並保證很快會再找買方將土地賣出,因潘忠豪也佔1/2,我才相信並勉強同意幫他,於102年11月15日簽訂土地買賣委託書(後因故此買賣案取消),我因而付給年代公司簽約金540萬以及潘忠豪所稱不列入實價登錄之費用(所謂補償費,規避實價登錄)之土地補償金1,851萬6,000元(每坪1萬元)的1/2,共2,391萬6,000元的1/2是1,195萬8,000元給潘忠豪」等語(再證四),則依告訴人洪淑精上開所述,伊確係「因潘忠豪也佔1/2,才相信潘忠豪並同意出資」,蓋再審聲請人既與告訴人各買1/2,共同承擔風險,自足以信賴再審聲請人會為獲利而努力,使告訴人共同受惠,其後始於102年11月15日與再審聲請人簽訂土地買賣委託書,並簽發1,195萬8,000元支票予再審聲請人。嗣再審聲請人亦確有「於102年12月3日,指示官韋岑代理倪維珊與謝文秀就321等地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據此,洪淑精夫婦2人顯無原確定判決所認陷於「年代公司已與謝文秀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補償費及簽約款」之錯誤可言,蓋告訴人因該筆土地在豬舍附近而不願出資,並未陷於其所指訴之錯誤,至其其後所為「簽發1,195萬8,000元支票予被告」之交付財物行為,更與其所指訴之錯誤無因果關係。是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顯與理由欄所據證據不相適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再審聲請人因發現上開新證據,而該新證據與先前其他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得受較為有利之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之限制,期貫徹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再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語,因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因之,再審聲請人所主張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並非未及調查斟酌,即未具備上開「嶄新性」要件,依修正後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即非該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調查、偵查、審理時之供
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洪淑精、證人倪維珊、官韋岑、陳源松、謝文秀於調查、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賴啟賢於偵、審時之證述,並有265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據號碼UA0000000、UA0000000號支票、偽造證人陳源松收受補償費之簽收單據、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票據號碼DA0000000、DA0000000號支票、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土地買賣委託書、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偽造系爭000等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02年11月5日)、真正系爭000等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02年12月3日)、系爭000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據號碼UA0000000、UA0000000號支票、偽造證人謝文秀收受補償費之簽收單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科分行票據號碼ZKA0000000號支票等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審酌認定再審聲請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公司缺乏資金週轉,擅以偽造之簽收單據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洪淑精夫婦2人詐得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款項,損害告訴人夫婦之財產法益甚鉅,而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詳原判決理由欄二、㈠至㈢,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至11頁)。
㈡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㈠所提出104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及
105年5月31日刑事答辯㈠影本,主張告訴人所支付款項之名稱系「過腳費」而非「補償費」,以為其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逕而支付云云。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㈢雖論述「被告始終未曾以該款項係過腳費置辯,苟該款項確係過腳費,被告豈會始終(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以此置辯?」,惟該判決中對於告訴人有明確支付1,490萬元予再審聲請人之事實,並非單一以該系爭1,490萬元之名目係「過腳費」、「補償費」、抑或是「顧問諮詢管理費」為據。該內容並不影響告訴人因再審聲請人持偽造之簽收單據、交付再審聲請人與地主陳源松就系爭265地號土地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年代公司開立支付陳源松1,490萬元之不實支票、520萬元簽約款之票據,而交付1,490萬元、520萬元支票之認定。
再者,倘如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之「過腳費」,則告訴人是否顯非陷於錯誤而支付系爭款項等情形,尚須經相當之調查,未達「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可能性。原審就此部分縱業經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亦無從動搖該原認定事實,核與新證據之「嶄新性」有違,揆諸上開說明,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是再審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謂有理由。
㈢再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之方法而
設,然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及其審判程序或判決援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㈡⒈、⒉所述認原確定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依前揭說明,核均非再審之事由,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再審之要件相符。
㈣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
、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一己之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為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或為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再審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