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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鄧勝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694、169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1、8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82號、106年度偵字第328、52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鄧勝維(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再審聲請人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予證人羅諭詳、鍾筑安等人之犯行,且經苗栗地方法院核發105年聲監字第156 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31、255號續監察書,以截收、監聽、錄音、現譯快報方式,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民國105年7月4日10時起至105年9月29日10時止,持續執行監聽被告所持有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在案,惟於前開執行監察期間僅發現被告跟證人羅諭詳聯繫2 次商討維修家中水電及如何前往新竹地院開庭事宜,跟鍾筑安聯繫3 次,相約見面閒話家常,此等聯絡次數甚少且未涉及有關毒品交易之術語或金錢等情事,核與一般販賣毒品有急迫或密切之大量電話聯絡截然不同,故監察結果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未涉及違法情事,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職權將結果陳報給檢察官覆查後,始由苗栗地方法院於105 年11月18日以105年監通字第277號函中明確裁定本案監察結束「無獲得監察目的之犯罪資料」確定在案。㈡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共同無視前開105 年監通字第277號之裁判效力約束,強行依上開監聽期日即105年7月6日、105年7月11日、105年8月1日、105年9 月20日所獲得之通訊資料,違反監察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做成譯文,並持該等譯文於105年9 月21日及105年10月12日強制拘提證人羅諭詳、鍾筑安,以對號入座方式計誘證人羅諭詳、鍾筑安咬被告販賣毒品給其等可獲得減刑之不實筆錄,並移送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惟檢察官偵辦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項第1款曾經判決確定者(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監通字第277 號)之規定給予本案不起訴處分,而將再審聲請人提起公訴。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及審酌,就同一訴訟物體,即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監通字第277號裁定確定之事實部分,又以上開所述之通訊譯文,判處再審聲請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茲因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後,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94、16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綜上所述,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顯見原判決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聲請再審,並准予依法撤銷原判決,賜予諭知本案免訴之判決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立法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㈠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監通字第277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以及105年度聲監字第156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31、255號通訊監察書等證據,據以主張105年監通字第277號函明確裁定本案監察結束「無獲得監察目的之犯罪資料」確定,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未涉及違法情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等情。惟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細繹本院調閱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321號全案(含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

94、1697號全卷),以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56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31、255號、105 年度監通字第277號全卷卷宗後,可知本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係於105年7月1日以105年度聲監字第156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5年7月4日10時起至105年8月2日10時止)、105年7 月28日以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31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5年8月2日10時起至105年8月31日10時止)、105年8 月29日以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55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5年8月31日10時止至105年9月29日10時止),監察綽號「某女」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發現綽號「某女」上開門號為再審聲請人所使用,並於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再審聲請人曾持上開遭監聽門號與證人羅喻詳、鍾筑安等人進行毒品買賣通聯等情,嗣於105年9月21日因查獲再審聲請人到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始於105年9月23日停止通訊監察,並通知受監察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結束陳報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通訊監察結束後聲請通知受監察人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105年度監通字第277號全卷),足見上開通訊監察結束後,究竟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應以實際偵查機關之調查結果即卷附上開證人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為憑,自難僅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監通字第277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上「有無獲得監察目的通訊資料」欄均記載「無」,即無視偵查機關之實際作為,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上揭再審聲請事由,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實,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縱本件即使審酌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監通字第277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然其結合其他卷存證據予以判斷之評價結果,亦不能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認定,自非屬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

㈡、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60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本件再審聲請意旨㈡所指上開原確定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情,核屬糾正原確定判決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不當之情形,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得為再審之理由並不相符,自宜循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而非屬再審之範疇,是其聲請再審,亦與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