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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再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7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國營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1號98年10月22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1號、第13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732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68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並非指該案歷審判決,聲請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附具第二審確定判決繕本即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104 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於民國

96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4日、同年12月24日犯攜帶凶器強盜罪、攜帶凶器強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盜強制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1 號、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6 月、4 月、10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駁回上訴,就攜帶凶器強盜罪(2 罪)及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2 罪)、10年6 月,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將聲請人於96年11月19日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撤銷,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於96年11月19日攜帶凶器強盜部分,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1 號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7 年

6 月。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就本件之實體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1判決聲請再審,自應提出該判決繕本供本院審查,始符法制。然經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聲請人提出該判決之繕本,本院無從加以審酌,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是以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有違法定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