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丁綾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9 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799 、800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丁綾(下稱聲請人)曾於偵查中提出再審聲請狀檢附陳述書1 份(參見再審聲請狀檢附證3 ),該陳述書已詳述聲請人因信任同案被告林得福之過程,並說明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楊雅惠、聲請人友人即張素芬均親耳聽聞同案被告林得福陳述投資內容及紅利發放等細節,被害人楊雅惠亦知悉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得福間之信任關係,然法院就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得福之信任關係,同案被告林得福確有告知其從事職棒簽賭及投資賭場,惟無告知聲請人關於同案被告林得福實際未從事職棒簽賭或投資賭場等情,均未訊問或未傳喚同案被告林得福、證人楊雅惠、張素芬,亦未命上開3 人互相對質釐清。是上開陳述書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且若傳喚證人林德福、楊雅惠、張素芬應可釐清聲請人之主觀犯意、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得福間有無犯意聯絡;㈡聲請人之特別助理即案外人黃明雅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黃明雅向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至8 、13、17所示被害人吳啟文、林詠朝、賴淑真、劉志權、田震凱、蔡育佳、劉睿紘、朱覺南(實際出資者為朱覺民)、陳政達、陸浩然提及同案被告林得福於澳門經營賭場,並介紹上開被害人與聲請人招攬投資等情(參見再審聲請狀檢附證4),且案外人黃明雅亦同遭被害人吳啟文恐嚇,惟案外人黃明雅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案外人黃明雅既知悉同案被告林得福於澳門經營賭場並介紹前述被害人投資過程,然法院未傳喚證人黃明雅、證人即上開被害人以確認招攬投資過程與案外人黃明雅所述是否相符,並命證人黃明雅與同案被告林得福對質,顯攸關聲請人之主觀犯意、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得福間有無犯意聯絡,㈢從而,上開各被害人、案外人張素芬、黃明雅均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而可確認聲請人是否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5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799 、800 號判決認定
其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計17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且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㈡聲請人辯稱其無詐欺取財主觀犯意,亦與同案被告林得福間
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其係受同案被告林得福所騙云云,且提出聲請人陳述書、證人黃明雅於調查局證述之調查筆錄各
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68頁至第74頁反面)為證,並認為原確定判決①未傳喚證人即被害人楊雅惠、案外人張素芬,未命同案被告林得福與其等對質;②亦未傳喚證人黃明雅、證人即被害人吳啟文、林詠朝、賴淑真、劉志權、田震凱、蔡育佳、劉睿紘、朱覺南、朱覺民、陳政達、陸浩然,亦未命證人黃明雅與同案被告林得福對質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得福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而參與上揭犯行理由,係綜合再審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得福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吳啟文、林詠朝、劉志權、田震凱、蔡育佳、劉睿紘、朱覺民、顏淑卿、羅淑華、黃雪雯、談小蘭、陳政達、林曉翎、鄭月琴(更名為鄭竹芸)證述;及證人黃明雅、賴建國、朱覺南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分別以97年8 月21日(97)國世景美字第00221 號函、98年3 月18日(98)國世景美字第0022號函檢送聲請人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匯入款項相關資料、被害人吳啟文提出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被害人林詠朝提出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被害人劉志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聲請人簽發本票及承諾書、被害人田震凱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檢送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匯款委託書、被害人蔡育佳申設臺中銀行南陽分行活期性存摺存摺內頁、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害人顏淑卿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被害人顏淑卿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新分行存摺內頁、證人顏淑卿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被害人陳政達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聲請人簽發本票、聲請人配偶鄭嘉鴻簽發支票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復以聲請人分別於調查局調查中、檢察官偵訊中部分自白、於原確定判決所示之二審準備程序、審判供述與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認其與同案被告林得福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聲請人出面向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詐稱,因聲請人之舅從事職棒簽賭或在於澳門地區投資賭場,獲利豐厚,如投資相當金額,無論賭場盈虧,可保證每月獲利並按月領取紅利,聲請人、同案被告林得福非以從事職棒簽賭或投資澳門賭場所得盈餘,用以支付投資人按月應分配之紅利,實係利用投資人投入資金,以支付其他投資人按月應分配紅利,如有剩餘,則以現金提領交予同案被告林得福之方式,詐欺上開所示各被害人,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⒉就案件中眾多之證據或證言,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
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說明,並非判決理由內未予提及,即可稱之為未及審酌而以之提起再審,且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本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若未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該系爭事實已經法院審酌而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應尊重事實審法院之判斷。是上開陳述書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561 號偵查卷宗第121 頁至第128 頁),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他不利於聲請人部分之證據,證明聲請人犯罪,即含有摒棄其他相異部分之旨意,此係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況自該陳述書意旨所述,僅係陳述其主觀認定聲請人自己未參與本案犯罪事實、相信自己舅舅不會欺騙聲請人、聲請人舅舅於96年間要聲請人先發放利息時,被害人楊雅惠、案外人張素芬皆在場、聲請人之家庭因本案遭遇狀況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等內容,該證據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論理上既不生影響,當亦不能執為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⒊再審聲請意旨雖主張應傳喚上開證人並命其對質之證據方法,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惟查:
①⑴同案被告林得福業分別於偵訊中、法院審判中供述明
確,且原確定判決於審判中亦曾傳喚為證人並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799 、800 號卷宗㈢第24頁至第35頁);⑵被害人吳啟文、林詠朝、劉志權、劉睿紘、陳政達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等投資過程(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561 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27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⑶證人黃明雅於調查局調查中,就其招攬被害人投資過程已證述明確(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卷宗㈠第73頁至第78頁),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程序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⑷證人即被害人蔡育佳、朱覺民、朱覺南、被害人賴淑真、劉志權、劉睿紘部分,或於一審法院具結證述,或於原確定判決二審準備程序、審判中到庭陳述意見(參見原審101 年度金訴字第
9 號卷一第141 頁至第150 頁、第243 頁反面至第255頁;本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799 、800 號卷宗㈠第11
5 頁反面、第98頁至第117 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同上本院卷宗㈡第104 頁),上開證據業經法院於審判中提示且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復未聲請詰問前揭人等(參見本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799 、800 號卷宗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
②另案外人即聲請人之助理黃明雅、被害人楊雅惠、陸浩
然、案外人張素芬部分,因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中,或未曾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上開人等,或以證人楊雅惠在大陸地區工作為由,具狀捨棄傳喚等情,此有被告103 年12月9 日刑事陳報狀1 份(參見本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799 、800 號卷宗㈢第1 頁至第2 頁)附卷可參。
③況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得福
間,就原確定判決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聲請人聲請傳喚上開人等欲證明其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其與同案被告林得福間無犯意聯絡,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並審酌事項再為爭執。聲請人以應傳喚上開證人或命其等相互對質為由,聲請再審,亦與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不合,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無理由。
⒋聲請人前揭所辯暨檢附證據及證據方法,均僅係置原確定
判決明確論斷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說詞,再為事實爭執,所述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相反評價或質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核與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無涉。聲請人執此認為原確定判決後,尚有發現新證據情形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為說明或其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部分,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亦與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不合。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