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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添益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7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8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添益(下稱聲請人

)為公司負責人,「有為告訴人陳雅莉投保勞健保義務」,「推由」廖林慧英虛填投保薪資云云。惟查,淞普公司為經營電信服務及電信工程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種類多元,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佐證,主要分為電信電纜安裝工程部分及電信服務業務,聲請人固為淞普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但主要負責對外工程施工,並無處理員工勞健保及薪資業務,內部行政業務主由妻子廖林慧英負責,而員工勞健保及薪資業務,係由公司之會計或行政助理為承辦人,聲請人並無指示任何人如何投保,更無交代或授意以多報少投保。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林慧英於歷次偵查(包括告訴人多次提起

告訴,不起訴後再議之續行偵查程序) 及於審理結證均始終一致稱:員工勞健保是我及李英年在處理,薪水是我及中華電信主管和告訴人談的,聲請人無直接指示新進人員的勞、健保投保,薪資發放等語;證人李英年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亦始終一致證稱:我的工作是幫老闆娘廖林慧英做薪資及勞健保的相關資料,是廖林慧英要我用基本工資投保的等語,聲請人不曾指示證人李英年辦理勞健保業務。

㈢告訴人自己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有朋友在中華電信

工作,知道中華電信有外包給淞普公司這樣的業務,朋友告訴我訊息,我就投履歷到淞普公司應徵,是負責依中華電信舊有客戶資料打電話,向特定客戶推銷、光纖等等;我的工作地點是在中華電信營業處,也是在該處接受廖林慧英的面試,講完她就叫我來工作,薪水也是她來發,但新人到職聲請人都會來看過,他可能承攬別的業務比較忙,這邊是廖林慧英處理,但聲請人在我第一天上班時也有到場,要我們自我介紹,在場的還有中華電信業務負責主管,聲請人之後也會到中華電信巡視、開會,叫我們加油,工作要如何做,我們這邊有一個管理者都會教我們怎麼行銷這個業務,會圍著開小型會議;關於投保相關問題是廖林慧英問我的,聲請人沒有問過。

㈣上開證詞在在顯示,聲請人不負責勞健保投保業務,亦未指

示承辦人李英年如何投保勞健保,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謂:由聲請人於淞普公司承攬中華電信業務期間,新進員工至中華電信公司任職時,亦會至現場與員工接觸及以核發獎金為誘因之方式鼓勵員工;而廖林慧英亦會與聲請人討論公司員工遭法院來函通知扣薪等行政業務事宜等節,足見淞普公司雖係由廖林慧英負責員工申報勞健保之作業,然就淞普公司就中華電信所聘用員工之相關薪資處理行政業務,廖林慧英亦會與聲請人討論,此由聲請人身為淞普公司實際負責人,且關於公司為勞工投保勞健保事項,亦事涉公司費用之支出,及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告訴人實際任職是99年4 月1 日起到8 月31日止,中斷1 、2 天後,於9 月初她又回來公司任職;在他離職這1 、2 天我有幫她辦退保;她工作內容是按照績效獎金領取,當時我們是依基本工資及獎金來發放,才會有浮動金額;當時我有與告訴人協議,以基本工資來投保,她是按績效獎金來做,有時獎金沒那麼多錢,就以基本工資來投保等語,亦詳述淞普公司為告訴人申報投保薪資金額之依據及退保之原因,益見廖林慧英雖係實際為淞普公司為告訴人提出加入勞健保申請之負責人,然依該公司之編制及前述聲請人與廖林慧英就淞普公司內部行政作業事項聯繫情形,聲請人確亦了解公司員工之投保之薪資狀況,僅係授權且同意廖林慧英負責處理辦理淞普公司員工之勞保及健保申報業務。」云云,惟查,聲請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與聲請人是否知悉告訴人之底薪係屬兩事,更何況,聲請人係因遭告訴人提告傳喚,經檢察官詢問而主動向公司瞭解面試情形,原確定判決竟以此偵訊時被告說明告訴人面試之情形,而反推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復又以聲請人於得標中華電信標案時會到場開會為員工打氣及妻子廖林慧英因法院來函關於員工扣薪事務會告知聲請人,即類推認定投保勞健保業務,廖林慧英係與聲請人討論推由廖林慧英虛偽申報。蓋公司負責人得標中華電信業務到場露臉向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寒暄及為約聘行銷人員打氣,至屬正常,實無法解為有指示會計承辦人員如何申報勞、健保業務。

㈤綜上以上,原第二審判決對於上開「(一)聲請人固為淞普

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但主要負責對外工程施工,並無處理員工勞健保及薪資業務;(二)證人李英年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我的工作是幫老闆娘廖林慧英做薪資及勞健保的相關資料,是廖林慧英要我用基本工資投保,被告不曾指示證人李英年辦理勞健保業務;(三)告訴人自己於第一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我的工作地點是在中華電信營業處,也是在該處接受廖林慧英的面試,講完她就叫我來工作,薪水也是她來發,但新人到職聲請人都會來看過、他可能承攬別的業務比較忙,這邊是廖林慧英處理,但聲請人在我第一天上班時也有到場,要我們自我介紹,在場的還有中華電信業務負責主管,聲請人之後也會到中華電信巡視、開會,叫我們加油,工作要如何做,我們這邊有一個管理者都會教我們怎麼行銷這個業務,會圍著開小型會議;關於投保相關問題是廖林慧英問我的,聲請人沒有問過。」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調查。上開重要證據對原判決確有影響,非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本件容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事由,爰懇請鈞院准予開始再審並為必要之調查,以免冤抑。

㈥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注意確實證據致生判決錯誤之

情形,若繼續執行將致使司法之正當性與合法性遭受嚴峻考驗,是於真相未明、未經調查釐清之前,本案亦有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二、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7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係依聲請人坦承其為淞普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及淞普公司另於同年9 月起為告訴人辦理退保等情,佐以證人廖林慧英、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莉、證人即行政助理李英年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一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電信台中營業處(99年)行銷業務委外處理作業承攬契約書及淞普公司資料查詢等證據,據以認定聲請人明知其與告訴人約定之基本底薪為新臺幣(下同)19,200元,仍推由廖林慧英指示不知情之助理李英年將其投保薪資載為17,280元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並持以申報行使等,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證據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聲請意旨所舉之證人廖林慧英、李英年各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不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