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9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顧小美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35、2536、3042、4706、19996、1218
7、22524、22525號、104年度偵字第158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79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9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187號、105年度偵字第10514號、107年度偵字第65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6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顧小美(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並略稱:㈠、原確定判決理由偏採證人即告訴人林尚霖、被害人潘月慧於偵查中結證之不實證述,及共同被告覃瑞清、林端瑋、孫嘉緒、趙培植、孟淑蓁、李玉麟、關少鈞、林祺易、吳乃安於警偵審所為之不實證述,惟對於聲證1號至5號: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149號不起訴處分書、林淑慧104年7月15日調查筆錄、劉如芳104年7月29日調查筆錄、轉帳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取款憑條存根聯等足以證明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實在且不可採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確有再審事由存在。㈡、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提出名喚為Jianlin Lei出具之英文公證書及其附件,乃經美國當地公證人公證之文書足證文書及附件內容有憑信性,該Jianlin Lei確有其人,其為萬通公司之前電腦系統工程人員,在美國萬通公司工作時有公司給付薪資收入之聲證6:1099報稅單及報稅單之給付單位為MANNA(嗎哪)公司是萬通集團之一之聲證7:網站資料列印資料為佐,足以證明Jianlin Lei當時確實在萬通公司電腦統部門工作。而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若認為上開英文公證書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該Jianlin Lei有調查之必要等等,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依職權調查,然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予調查即逕予棄而不採,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㈢聲請人透過友人輾轉聯繫到前萬通公司董事長徐明,轉知本案案情,經徐明根據事實內容以微信傳給聲請人,此有自當時萬通公司的power point截圖之徐明之照片微信翻拍照片為證(再證8號)。聲請人於本案確屬冤抑,原確判決偏採事證,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認定事實背離事實:按原確定判決第4、5、12、13、14、15頁之同案被告及證人所有人所傳言的聲請人是全球1號…等,全出自於覃瑞清的誇大不實宣傳,於是大家一傳十,十傳百,事實上根本不是如此,聲請人也根本不認識同案被告的另外15人,也不認識他們的下線李玉麟、孟淑蓁、蕭國贛等人,林尚霖所說的完全不是事實,且其他同案15名被告在台灣都有推薦、介紹他人加入萬通公司投資案,卻只被輕判幾個月並得以易科罰金,反觀聲請人沒有推薦、介紹任何人加入,也沒有從台灣的這些不管上下線加入之人身上獲取一分一毫的利益,但卻被判的最明顯有違常理及公平正義。㈣、本件原確定判決維持一審台中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1個月,採證偏失,顯然不符公平正義,被告本身也只是單純投資人,與其他會員一樣,相信投資能獲利,只是兌換電子積分,會員之間是可從相互兌換購買。被告每年回國回台,只是單純的掃墓,看望長輩及家人,略盡孝道,從來沒有任何的犯罪意圖及犯罪行為,被告家庭生活美滿,衣食溫飽,沒有任何意圖誘因或犯法動機,被告的人生記錄是清清白白的。被告沒有推薦任何人,沒有招攬下線,所以沒有違反銀行法也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且本案被告人既願主動自美國回台灣到案說明,即可證明被告沒有犯罪,對台灣司法審判也深具信心。原確定判決確有再審事由,認事用法違誤殊甚,無可維持,被告確難甘服,為此狀請准予再審,撤銷原確定判決,改諭知聲請人無罪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再審聲請人、同案被告覃瑞清、許宗祺、孫嘉緒、林端瑋、吳子彗、趙培植、孟淑蓁、胡宗儀、余佩芬、關少鈞、林祺易、李秉榮、張家宗、吳乃安、楊振志等人及相關證人於警偵審中之證述或陳述,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審酌認定,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卷內證據資料如何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並說明認定再審聲請人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提出名喚為Jianlin Lei出具之英文公證書及其附件,惟該份英文公證書並未經我國註外單位認證,是否屬實,即有可疑;縱認形式屬實,惟其中關於名喚為Jian
lin Lei之人,是否確為萬通公司之職員,任職期間等,均無從查證,再Jianlin Lei所提出之附件(即所稱萬通公司會員資料)是否合於真實,亦無法查明;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49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該處分書係以該案告訴人未因該案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亦無從認定該案被告有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而為綜合判斷,並為不起訴處分,核與本案聲請人前揭犯行無關,自不足為本案之參考;據上,上揭各證據資料,自無從據為有利再審聲請人認定之依據。爰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部分之論述說明)。
㈡、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如附件所示),雖提出聲證1至8號: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14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林淑慧104年7月15日調查筆錄影本、劉如芳104年7月29日調查筆錄影本、轉帳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1099報稅單列印資料、網站資料列印資料、徐明截圖照片、微信翻拍照片列印資料等資料,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為再審聲請人所
明知,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此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部分已載明:「2.被告顧小美、覃瑞清、許宗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有如下證據資料可證,堪認渠等所辯,難以採信:(1)被告顧小美部分: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覃瑞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詞...等語(參原審卷四第243至260頁),另有卷內覃瑞清與顧小美Rita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可佐(參偵2536卷一第36至41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端瑋於偵查中結證證詞...等語(參偵2536卷一第68至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嘉緒於原審證詞...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53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培植於偵查中證詞...等語(參偵2536卷九第62、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孟淑蓁於偵訊時結證證詞...等語(參偵2536卷十六第50頁);且有卷附LINE16888團隊的聊天記錄『週一(13日)本次特別邀請到來自美國全球一號顧小姐站台激勵!』、LINE千禧城萬通奇蹟(有錢真好)聊天聊天記錄『1月13日在台北說明會全球1號顧小姐會來台北市○○○路○段○號(伯朗咖啡)下午四點歡迎參加』等訊息內容(參偵2536卷九第77、103頁),及顧小美與孟淑蓁在杜拜合照之照片(參偵2536卷九第66頁);另證人即被害人潘月慧於偵訊證詞...等語(參偵2536卷十第44、45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玉麟於調查、偵訊時證述...等語(參偵12187卷第11、12、27頁,他8864卷第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關少鈞於偵訊時證詞:...等語(參偵2536卷十二第37頁)。⑤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祺易於偵訊時證詞...等語(參偵2536卷五第8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詞...等語(參原審卷四第228至240頁),及有林祺易手繪組織圖在卷可佐(參偵2536卷五第91頁)。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乃安於原審審理證詞...等語(參原審卷四第213至226頁)。
⑦證人即告訴人林尚霖於偵查中證詞...等語(參偵2600卷第113、114頁)。⑧由上可知,證人覃瑞清明確證道其因被告顧小美詳述萬通公司投資而加入,被告顧小美收受投資款、直接操作電腦完成其加入會員手續,徐美惠不在場不可能協助註冊,且被告顧小美會傳送萬通徐董的第一手資訊予下線;證人李玉麟亦先由被告顧小美介紹萬通公司,嗣成為被告顧小美之間接下線;及證人趙培植、孟淑蓁、關少鈞、林祺易、吳乃安等皆於『案發前早已』透過覃瑞清、李玉麟、JEFF或組織體系得悉被告顧小美係上線之事,所述應非虛妄;再顧小美確有透過各種場合進行鼓吹說明、拉攏加入會員等行為,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無論被告顧小美是全球0號、1號或臺灣第一人,均可見其層級甚高、地位舉足輕重,確向下線介紹萬通公司投資案,亦知因下線、再下線加入而可獲得直、間接推薦獎金、領袖獎金、對碰獎金甚明。至被告顧小美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名喚為Jianlin Lei出具之英文公證書及其附件(參本院卷二第55至66頁),惟該份英文公證書並未經我國註外單位認證,是否屬實,即有可疑;縱認形式屬實,惟其中關於名喚Jianlin Lei之人,是否確為萬通公司之職員,任職期間等,均無從查證,再Jianli
n Lei所提出之附件(即所稱萬通公司會員資料)是否合於真實,亦無法查明;再被告顧小美於本院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49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該處分書係以該案告訴人未因該案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亦無從認定該案被告有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而為綜合判斷,並為不起訴處分,核與本案被告顧小美前揭犯行無關,自不足為本案之參考;據上,上揭各證據資料,本院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顧小美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等語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1-16頁)。是原確定判決顯然就再審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及聲證1至8號業已審酌,並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採為認定再審聲請人之犯行明確,此觀諸原確定前開判決理由之論述自明,並無有何「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從而,再審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無理由,並不可採。
②至聲請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細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為各項主張,無非係聲請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林尚霖、被害人潘月慧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及共同被告覃瑞清、林端瑋、孫嘉緒、趙培植、孟淑蓁、李玉麟、關少鈞、林祺易、吳乃安於警偵審所為之證述,及聲證1至8號: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14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林淑慧104年7月15日調查筆錄影本、劉如芳104年7月29日調查筆錄影本、轉帳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1099報稅單列印資料、網站資料列印資料、徐明截圖照片、微信翻拍照片列印資料等資料之證據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見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惟關於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更何況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至8號等資料均屬本案卷內既有證據資料,業經本案歷審法院詳為審酌定其取捨,並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縱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上開證據或論據,或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經綜合判斷,亦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俱不符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其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亦不足為採。
㈢、另刑事判決確定後,若發現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我國刑事訴訟法分別設有不同之特別救濟途徑,其中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設有再審制度,而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之制度,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皆不相同,是若受判決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等問題,則應請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自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基此,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中另有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有利聲請人之辯解事項及客觀事證未予調查、採信,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等情,姑不論是否屬實,依其上揭主張,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請求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屬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得否聲請再審之範疇,是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且未再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供綜合判斷,或係就屬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執上意旨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