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714號聲 請 人 國民顧問有限公司聲 請 人即 被 告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鄭協順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鄭協順詐欺等案件(案號: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前經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協順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應予解除禁止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鄭協順(下稱被告鄭協順)部分:
被告鄭協順就涉犯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共計27件,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982萬7397元,惟被告鄭協順無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法院並無諭知任何沒收犯罪所得,故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3所示動產、不動產及帳戶,無保全扣押必要,爰依法聲請請解除被告際取得因本案遭扣押、禁止處分之動產、不動產及帳戶等語(至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解除禁止處分,非屬聲請範圍)。
㈡聲請人國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民公司)部分:
聲請人國民公司非本案詐欺取財之被告,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沒收新制,聲請人國民公司未因本案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所得,法院均無對聲請人國民公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又公訴意旨書認為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共計982萬7397元,均與聲請人國民公司無關。是就聲請人國民公司財產自無扣押財產保全證據或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爰依法聲請解除聲請人國民公司因本案遭扣押、禁止處分之銀行帳戶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二、按:㈠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亦即,1.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若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嗣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亦無從實現,除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外,亦無法達成司法實現正義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2.對犯罪利得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必要性為要件,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酌量」扣押。故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法院本於職權所為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3.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㈢刑事政策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故增修刑法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及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倘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與其和解並已實際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四、經查:㈠被告鄭協順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被告鄭協順及檢察官各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鄭協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年,其中被告鄭協順就本院上開判決中,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詐欺既遂罪或未遂罪部份,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撤銷本院上開判決關於加重詐欺既未遂罪部分,發回本院更審中(受理案號:108年重上更一字第11號),尚未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被告鄭協順(亦為聲請人國民公司之代表人)因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4年2月3日以彰檢文字104偵檢文字102偵9367字第4303號函通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就被告鄭協順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動產、金融機構帳戶,認有扣押禁止處分之必要,依法禁止被告處分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查扣字第68號偵查卷宗、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函文暨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函文暨檢附資料);另就聲請人國民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認有扣押禁止處分之必要,依法禁止處分,另同署於同日以彰檢文字102偵檢文字102偵9367字第4304、4308、4311至4316、4318號函通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合先敘明。
㈢至被告鄭協順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聲字第63號、107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解除禁止處分在案,均不在本件裁定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件聲請准駁理由:㈠被告鄭協順部分:
1.本件被告鄭協順被訴普通詐欺取財共22罪及加重詐欺取財共14罪等,其中被告鄭協順被訴普通詐欺取財共22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業經本院前審於107年9月5日以裁定駁回被告鄭協順就該22罪部分所提第三審上訴確定在案。而上開業已判決確定之普通詐欺取財共22罪部分合計共詐得4百餘萬元,然本院前審判決業已說明該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協順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因而未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則被告鄭協順此部分所為犯行,即無再予保全日後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2.被告鄭協順被訴加重詐欺共14罪部分,雖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惟上開14罪中,除:⑴賴啟銘、謝秉燊部分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賴啟銘分別向全球人壽公司詐領81萬2458元、勞工保險局詐欺50萬3250元;謝秉燊向南山人壽公司詐領30萬1808元),⑵蔣奇孟部分詐欺取財未遂外外,其餘被訴各罪之本案其他共同正犯,分別已與各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皆已履行完畢,此有南山人壽公司清償證明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狀、調解筆錄等附卷可稽(參原審卷三第81至93、96、97、99、107至108、111、111-1頁、卷四第165至168頁),暨勞工保險局函、富邦產險公司函、全球人壽公司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1至60、103頁)。是本件犯罪之上開共同正犯既已如期履行和解條件,即其等陸續將此部分不法所得全數返還被害人,即不應再對被告鄭協順諭知沒收及追徵,從而亦無繼續對被告鄭協順等金融機關帳戶執行扣押之必要。
3.據此,本件被告鄭協順被訴且尚未確定之加重詐欺罪可能犯罪所得,合計應為161萬7516元(81萬2458元+ 50萬3250元+30萬1808元)。則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1等各筆扣押金額,全計約為146萬6857元,核與起訴書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書所載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金額相近(因被告鄭協順與其他共同正犯,尚有內部分配之比例,故此部分,金額雖略低於實際犯罪所得,惟仍在合理扣押範圍內),於此範圍內扣押,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4.依上揭所述,為保全將來如對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應認有繼續扣押如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之必要,尚無法逕自將上開禁止處分予以解除。聲請意旨以本院判決並無任何沒收犯罪所得之主文諭知為由,聲請解除如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1所示帳戶之禁止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澳盛商業銀行活存帳戶之美金存款,即無繼續扣押保全之必要,被告鄭協順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國民公司部分:
聲請人國民公司雖辯稱其非本案被告,亦無犯罪行為及因本案有任何犯罪所得,原審及本院號判決,均無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自無保全扣押之理由等語,惟查:
1.依原審及本院前審上開判決所載,被告鄭協順係聲請人國民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從事代辦聲請保險理賠或給付取得之佣金,扣除成本等支出後之收入,歸聲請人國民有限公司所有,而本案係被告鄭協順利用國民有限公司名義招攬客戶、簽訂契約,並向保險公司或勞保局等詐騙並取得佣金,是國民有限公司帳戶內之金額,是否為刑法修正後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取得之犯罪所得,而依法得為沒收之款項,容有審認必要。本院前審判決雖未就聲請人有何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然被告鄭協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其被訴加重詐欺部分,發回更審,而被告鄭協順被訴且尚未確定之加重詐欺罪可能犯罪所得為161萬7516元,已如前述,而被告鄭協順究係為自己犯罪或係為聲請人國民公司而取得犯罪所得,因本件判決尚未確定,其認定結果尚屬未定,故本院認為保全將來對聲請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仍有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產非無保全追徵理由及必要,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聲請人帳戶予以解除禁止處分,恐有礙將來本案審理及判決執行。
2.聲請人國民公司經檢察官禁止處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存款243萬7610元,雖略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鄭協順實際犯罪所得金額等,因本件判決尚未確定,其計算結果尚屬未定,故本院認為保全將來對聲請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仍有繼續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之必要,尚無法逕將上開禁止處分予以解除。
3.聲請意旨以其並非本案被告,原審及本院上開判決並無任何沒收犯罪所得之主文諭知,無保全扣押之理由為由,聲請解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禁止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部分,未曾經檢察官扣押並禁止處分等情,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105年7月14日彰西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審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查扣字第68號卷宗、102年度偵字第9367號偵查卷宗㈦第1至50頁屬實。此部分金融帳戶既未經扣押禁止處分,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附表一:經扣押及禁止處分或未經扣押及禁止處分之被告鄭協順
金融機構帳戶(時間:民國)┌──┬──────┬───────┬─────┬────────────────┐│編號│金融機構 │帳號 │金額 │ 備註 │├──┼──────┼───────┼─────┼────────────────┤│ 1 │兆豐國際商業│00000000000 │新臺幣 │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2 月3 ││ │銀行 │ │589,162元 │ 日彰檢文字102 偵93 67 字第4304││ │ │ │ │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 │ │ │ │ 行函(參104年度查扣字第68號卷 ││ │ │ │ │ 第18、19頁)。 ││ │ │ │ │②業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63 8號裁││ │ │ │ │ 定解除禁止處分(參本院107年度 ││ │ │ │ │ 聲字第1268號卷宗第62至64頁)。││ │ │ │ │③非屬被告本次聲請範圍。 │├──┼──────┼───────┼─────┼────────────────┤│ 2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新臺幣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2 月3 日││ │和美分行 │000000000000 │678,450元 │彰檢文字102 偵9367字第4308號函、││ │ │000000000000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 │ │ │ │函(參104年度查扣字第68號卷第44 ││ │ │ │ │至55之1頁)。 │├──┼──────┼───────┼─────┼────────────────┤│ 3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新臺幣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2 月3 日││ │和美分行 │ │158,976元 │彰檢文字102 偵9367字第4311號函、││ │ │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 │ │ │ │函(參104年度查扣字第68號卷第80 ││ │ │ │ │至83頁) │├──┼──────┼───────┼─────┼────────────────┤│ 4 │彰化第十信用│0000000000000 │新臺幣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2 月3 日││ │合作社 │ │83,849元 │彰檢文字102 偵9367字第4312號函、││ │ │ │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函(參104年度 ││ │ │ │ │查扣字第68號卷第85至92頁) │├──┼──────┼───────┼─────┼────────────────┤│ 5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新臺幣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2 月3 日││ │ │ │65,598元 │彰檢文字102 偵9367字第4313號函、││ │ │ │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參 ││ │ │ │ │104年度查扣字第68號卷第93至97頁 ││ │ │ │ │) │├──┼──────┼───────┼─────┼────────────────┤│ 6 │澳盛(臺灣)│0000000000 │新臺幣 │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2 月3 ││ │商業銀行活存│ │44,110元 │ 日彰檢文字102 偵93 67 字第4314││ │帳戶 │ │ │ 號函、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 │ │ │ │ 有限公司函(參104年度查扣字第 ││ │ │ │ │ 68號卷第98、99頁)。 ││ │ │ │ │②按澳盛(臺灣)商業銀行之個人金││ │ │ │ │ 融業務,自106 年12月9 日起,已││ │ │ │ │ 移轉予星展(臺灣)銀行。 │├──┼──────┼───────┼─────┼────────────────┤│ 7 │澳盛(臺灣)│0000000000 │美金 │①以108年11月4日下午4時,臺灣銀 ││ │商業銀行美元│ │285,488.71│ 行現鈔買入匯率30.335元計算,約││ │活存帳戶 │ │元 │ 新臺幣8,660,300元(參本院卷第 ││ │ │ │ │ 105頁)。 ││ │ │ │ │②其餘同上。 │├──┼──────┼───────┼─────┼────────────────┤│ 8 │澳盛(臺灣)│0000000000 │澳幣 │①合計澳幣9,174.96元,以108年11 ││ │商業銀行澳幣│ │234.96元 │ 月4日下午4時,臺灣銀行現鈔買入││ │活存帳戶 ├───────┼─────┤ 匯率20.92計算,約新臺幣191,940││ │ │0000000000 │澳幣 │ 元(參本院卷第105頁)。 ││ │ │ │8,940元 │②其餘同上。 │├──┼──────┼───────┼─────┼────────────────┤│ 9 │澳盛(臺灣)│0000000000 │歐元 │①按以108年11月4日臺灣銀行現鈔買││ │商業銀行歐元│ │0.05元 │ 入匯率33.75計算,約新臺幣1元(││ │活存帳戶 │ │ │ 參本院卷第105頁)。 ││ │ │ │ │②其餘同上。 │├──┼──────┼───────┼─────┼────────────────┤│10 │中華郵政股份│00000000000000│新臺幣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2 月3 日││ │有限公司 │ │61,564元 │彰檢文字102 偵9367字第4315號函、││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參104年 ││ │ │ │ │度查扣字第68號卷第190至192頁) │├──┼──────┼───────┼─────┼────────────────┤│11 │和美鎮農會 │00000000000000│新臺幣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2 月3 日││ │ │ │182,369元 │彰檢文字102 偵9367字第4318號函、││ │ │ │ │和美鎮農會函(參104年度查扣字第 ││ │ │ │ │68號卷第206、207頁) │├──┼──────┼───────┼─────┼────────────────┤│12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 │無 │①未經扣押或禁止處分。 ││ │ │ │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3 年││ │ │ │ │ 8 月29日合金東存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1份(參102年度偵字第9367號││ │ │ │ │ 卷㈦第175頁)。 │├──┼──────┼───────┼─────┼────────────────┤│13 │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 │無 │①未經扣押或禁止處分。 ││ │ │ │ │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查扣││ │ │ │ │ 字第68號卷宗。 │└──┴──────┴───────┴─────┴────────────────┘附表二:受禁止處分或未受禁止處分之國民顧問有限公司帳戶┌──┬──────┬────────┬─────┬────────────┐│編號│金融機構 │帳號 │金額 │備註 │├──┼──────┼────────┼─────┼────────────┤│ 1 │兆豐國際商業│00000000000 │新臺幣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 │銀行南彰化分│ │2,437,610 │2月3日彰檢文字102偵9367 ││ │行 │ │元 │字第4303號函、兆豐國際商││ │ │ │ │業銀行南彰化分行函(參 ││ │ │ │ │104年度查扣字第68號卷第 ││ │ │ │ │10、11頁) │├──┼──────┼────────┼─────┼────────────┤│2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無 │①未經扣押或禁止處分。 ││ │西屯分行 │ │ │②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 │ │ │ │ 105 年7 月14日彰西屯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1 份(││ │ │ │ │ 參本院107年度聲字第 ││ │ │ │ │ 1267號卷宗第128、129頁││ │ │ │ │ )。 ││ │ │ │ │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 │ │ │ │ 年度查扣字第68號卷宗。│└──┴──────┴────────┴─────┴────────────┘附表三:被告鄭協順受禁止處分之動產┌──┬──────┬──────────────┬─────────────┐│編號│所有權人 │遭扣押動產 │ 備註 │├──┼──────┼──────────────┼─────────────┤│ 1 │鄭協順 │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 │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 │ │ │ 2 月3 日彰檢文字102 偵93││ │ │ │ 67字第4316號函(參104年 ││ │ │ │ 度查扣字第68號卷第198頁 ││ │ │ │ )。 ││ │ │ │②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 │ │ │ 638號裁定解除禁止處分( ││ │ │ │ 參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 ││ │ │ │ 1268號卷宗第62至64頁)。││ │ │ │③非屬被告本次聲請範圍。 │├──┼──────┼──────────────┼─────────────┤│ 2 │鄭協順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保│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2││ │ │險箱內之物(箱號:D00661) │ 月3日彰檢文字102偵9367字││ │ │ │ 第4304號函、兆豐國際商業││ │ │ │ 銀行南彰化分行函(參104 ││ │ │ │ 年度查扣字第68號卷第18、││ │ │ │ 19頁)。 ││ │ │ │②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 │ │ │ 1268號裁定解除禁止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