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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4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11號聲明疑議人即 受刑人 許麗鳳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許麗鳳前有施用毒品案件,嗣因販賣毒品而構成累犯,受刑人於該案供出上手及自白,依法應減輕其刑,然因構成累犯,法定刑依法先加後減,於受刑人而言似無任何幫助,又受刑人係第一次販賣毒品不明白為何成立累犯。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受刑人已深知悔悟,盼能給予自新機會而為合理判決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23號、82年度台聲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

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觀之,其並未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乙節聲明異議,準此,本件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程序之餘地,合先敘明。㈡、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許麗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嗣受刑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又受刑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從而,本院既係維持原審裁判而諭知上訴駁回,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況觀之原審判決主文之文義已甚明瞭,難認有何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又本件聲明意旨實係對原審所量處之刑,請求重新裁量刑度,並非對於判決主文有何疑義,揆諸前揭條文及裁判意旨,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所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是以,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疑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