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2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胡修儒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聲他322號字第108901391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法第90條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規定「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並自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同法第2條第3 項:「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則原依刑法第90條刑「後」強制工作3 年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新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於刑之執行「前」之日起,逾7 年未開始執行即不得執行。故依前開法令之規定,聲明人所犯刑後強制工作3 年,未於刑之執行前即自應執行本刑前之100年7月19日起為之,迄今已逾7 年之保安處分執行時效,依法自毋庸執行。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10日以發文字號:投檢增正108執聲他322字第1089013919號函覆未准予免除強制工作聲請之處分,有違上開法令規定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依修正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於92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係諭知其罪刑之裁判法院,自有管轄權。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準此,保安處分經法院裁判確定後,縱法律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立法者權衡其他利益認有保護之必要,而另以法律規定者,如上開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關於緩刑宣告撤銷等情形,應從其規定外,自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關於刑罰之行刑權時效及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亦有不同規範。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施行後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又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為保安處分之一種,而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法律上無如行刑權時效期間有停止原因時停止進行之規定,故所指「應執行之日」,在保安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之情形,既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以前,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可能,自應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其「應執行之日」,並自該日始起算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 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3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時效之起算,即應自上開有期徒刑4年6月與聲明異議人另犯偽造貨幣、妨害性自主所處有期徒刑3年2月、4 年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於109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後起算,並無受刑人所稱已逾七年不得執行之情形,況檢察官並無積極指揮執行之情事,上開函覆:台端所處刑後強制工作,因本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並無上開規定所謂逾七年不得執行之情事,故臺端所請礙難同意,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