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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信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信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叄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信瑋因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07年12月1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及原確定判決(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349號),受刑人自101年8月10日起迄105年1月23日止,犯罪之實施(即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既一部係適用舊法,一部係適用新法,因該罪性質為實質上一罪(集合犯),則依最後行為時法即「新法」論斷即可,而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的問題。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另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皆係在上開刑法第50條修正實施後所犯,當然適用新法,自不待言)。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受刑人因犯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竊盜、妨害公務、強盜及強盜未遂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5至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賴信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26日 │105年1月26日 │105年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67號 │字第1167號 │字第1167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2│105年度上訴字第112│105年度上訴字第112││實│ │2號 │2號 │2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5年9月13日 │105年9月13日 │105年9月13日 │├─┼───────┼─────────┼─────────┼─────────┤│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確├───────┼─────────┼─────────┼─────────┤│定│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2│105年度上訴字第112│105年度上訴字第112││判│ │2號 │2號 │2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9月13日 │105年9月13日 │105年9月13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罰 金 之 案 件 │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6年度執 │彰化地檢106年度執 │彰化地檢106年度執 ││ │更字第540號(編號1│更字第540號(編號1│更字第540號(編號1││ │至6曾經本院106年度│至6曾經本院106年度│至6曾經本院106年度││ │聲字第523號定刑10 │聲字第523號定刑10 │聲字第523號定刑10 ││ │年確定) │年確定) │年確定) │└─────────┴─────────┴─────────┴─────────┘附表:受刑人賴信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 妨害公務 │ 強盜 │ 強盜未遂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8年 │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26日 │105年1月26日 │105年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67號 │字第1167號 │字第1167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2│105年度上訴字第112│105年度上訴字第112││實│ │2號 │2號 │2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5年9月13日 │105年9月13日 │105年9月13日 │├─┼───────┼─────────┼─────────┼─────────┤│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確├───────┼─────────┼─────────┼─────────┤│定│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2│105年度台上字第307│105年度台上字第307││判│ │2號 │1號 │1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9月13日 │105年11月18日 │105年11月18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 金 之 案 件 │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6年度執 │彰化地檢106年度執 │彰化地檢106年度執 ││ │更字第540號(編號1│更字第540號(編號1│更字第540號(編號1││ │至6曾經本院106年度│至6曾經本院106年度│至6曾經本院106年度││ │聲字第523號定刑10 │聲字第523號定刑10 │聲字第523號定刑10 ││ │年確定) │年確定) │年確定) │└─────────┴─────────┴─────────┴─────────┘附表:受刑人賴信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7 │ │ │├─────────┼─────────┼─────────┼─────────┤│罪 名 │ 銀行法 │ │ ││ │(違法經營銀行業務│ │ ││ │ 罪)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年6月 │ │ │├─────────┼─────────┼─────────┼─────────┤│犯 罪 日 期 │自101年8月10日起迄│ │ ││ │至105年1月23日止 │ │ ││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 ││ │ 上一罪) │ │ ││ │(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 ││ │ 誤載為101年8月10│ │ ││ │ 日至105年1月22日│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調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91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 ││後├───────┼─────────┼─────────┼─────────┤│事│案 號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 │ │ ││實│ │1349號 │ │ ││審├───────┼─────────┼─────────┼─────────┤│ │判 決 日 期 │107年10月11日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 ││確├───────┼─────────┼─────────┼─────────┤│定│案 號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 │ │ ││判│ │1349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1月5日 │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 │ ││ │字第18527號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