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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4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5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胡修儒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投檢增正108年執聲他322字第108901391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前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刑期自100年7月19日起算。依刑法第2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99條之規定,受刑人前開刑後強制工作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前即100年7月19日起為之,迄今已逾保安處分執行時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未准予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聲請,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0條「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之規定,修正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依修正後之新法,強制工作期間一律為3年,已較修正前舊法規定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以下,顯然不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同法第90條第2、3項雖分別規定強制工作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僅得許可延長1次,且不得逾1年6月。修正後同法第98條第2項固復規定該強制工作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然微論此等免予繼續執行、延長處分期間或免除刑之執行等規定,均附有「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認有延長之必要」或「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為條件,各該條件是否成就而得免其保安處分或刑之執行等,尚須視將來保安處分實際執行之情形而定,非裁判時所能判斷。即依修正前之舊法觀之,原第97條規定依同法第90條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僅得於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另修正前同法第98條規定依同法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亦即修正前,同有免予處分之繼續執行、延長處分期間及免除處分之執行等規定,且其中舊法關於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並無須執行其處分滿1年6月之限制,關於延長處分期間之規定,則限縮不得逾法定保安處分期間3年。就此等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舊法有利。

三、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關於刑罰之行刑權時效及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亦有不同規範。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施行後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又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為保安處分之一種,而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法律上無如行刑權時效期間有停止原因時停止進行之規定,故所指「應執行之日」,在保安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之情形,既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以前,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可能,自應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其「應執行之日」,並自該日始起算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揭案件經移送執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執字第53號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受刑人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本院係諭知其罪刑之裁判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前開所犯恐嚇取財案件,與受刑人其他所犯偽造貨幣、強制性交等數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10月3日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受刑人刑罰之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亦堪認定。依首揭說明,受刑人於其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得請求檢察官斟酌、評量是否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受刑人上開刑罰既未執行完畢,尚不得為前開之請求。㈢至受刑人另以其受宣告強制工作已逾3年,即不得執行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保安處分時效之計算,係以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起算該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則本件受刑人刑罰尚未執行完畢,即無時效起算之問題,受刑人此部分理由,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