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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5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康國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08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康國書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國書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該監於民國108年7月2日召開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高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會議紀錄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

三、經查:受刑人康國書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3年2月14日入監服刑,即將於108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出監,受刑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期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該監108年7月2日召開之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刑人有高再犯危險,而有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8年7月11日中監教字第10861004980號函暨所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開刑事判決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 RRASOR與MnSOST-R等量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3年第3次性侵害及家暴罪身心治療篩選會議紀錄、108年度第7次(一)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5頁)。再參酌前揭評估、鑑定係由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刑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是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8